海宁市许村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稿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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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别:判决书  字号: 2008

余民二初字第2861  共印10

标题: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原告:褚建达,男,197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乔司镇三角村10组十二堡自然村68号。公民身份号码:33012519771211071X。系杭州余杭区临平建达钢管出租服务部业主。

委托代理人:袁根泉,浙江人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宁市许村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许村镇镇中路98号。

法定代表人:许云康。

原告褚建达为与被告海宁市许村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依法由审判员许健独任审判,于2008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褚建达委托代理人袁根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宁市许村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褚建达起诉称:被告向原告租用钢管、扣件等设备,于2007年88日与原告签订《财产租赁合同》,对租赁相关期限、计价、结算、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约定。原告依约提供租赁物,但被告未依约支付租赁费。自2007年810日至2008年10月31日止,逐月发生总额累计为:钢管租费140926.40元;扣件租费77797.40元;扣件清理费23487只,每只0.10元,计2348元;少罗杆赔偿573套,每套0.40元,计229元;少钢管赔偿3970.70米,每米14元,计55589.80元;少轧头赔偿9229套,每套3.80元,计35070.20元;运装费1800元;合计313760.80,被告未依约按月付清租费,仅支付10万元,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请求判令:一、被告海宁市许村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支付租赁欠费213760.80元;二、被告海宁市许村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950.30元(暂至08年10月31日止,此后至生效裁判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三、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海宁市许村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担。庭审中,原告褚建达以部分诉请不当需另行主张权利为由而撤回部分诉讼请求,并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被告海宁市许村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支付租金(含钢管、扣件租金及扣件清理费)121071.80二、被告海宁市许村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支付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7950.30元(计算至2008年10月31日,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三、被告海宁市许村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支付原告褚建达因本诉讼而支出的财产保全费1670元。

原告褚建达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财产租赁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存在租赁关系及对相关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

2.租金核算表十五页及、收料单五十九,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租赁物、被告返还原告部分租赁物的事实

被告海宁市许村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原告褚建达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内容与原告的陈述相符,且被告海宁市许村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在收到起诉状及证据材料副本后的答辩期内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褚建达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褚建达所诉称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褚建达与被告海宁市许村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褚建达依约向被告海宁市许村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提供租赁物,被告海宁市许村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其理应承担付清租金支付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及原告褚建达为本次诉讼而支出的财产保全费的民事责任。原告褚建达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宁市许村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支付原告褚建达钢管轧头租金(含轧头清理费)121071.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海宁市许村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支付原告褚建达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7950.30元(计算2008年10月31日止,2008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三、被告海宁市许村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支付原告褚建达因本次诉讼而支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费16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880元,减半收取1440元,由被告海宁市许村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8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通知预交。

 

审  判  员   许 健

                                  二00八年十二月十六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廖建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