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浙0481民初7682号
原告:浙江崇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崇福镇320国道东侧崇高公路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3794385191N。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中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宏达高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146719376J。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海宁市许村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海宁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4670035X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浙江崇德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宏达高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海宁市许村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原告浙江崇德建设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崇德建设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计850元,由原告浙江崇德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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