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嘉桐濮民初字第53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刘磊。
被告:桐乡市长宏拆房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濮院镇工业园区永安路1508号。
法定代表人:黄金土。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桐乡市长宏拆房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自行对权利的自主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赵建华
审 判 员 俞谷青
人民陪审员 孙祖兴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邹 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