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乡市长宏拆房有限公司

向德明与***、桐乡市长宏拆房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483民初713号
原告:向德明,男,196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旖筱,浙江诚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宇彬,浙江诚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乡市。
被告:桐乡市长宏拆房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濮院镇工业园区永安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37731406973。
法定代表人:黄金土,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严炳良,男,196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恩发,桐乡市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常怀,男,196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锋,浙江丛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闻国良,浙江丛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男,198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
原告向德明与被告***、桐乡市长宏拆房有限公司(下称长宏公司)、严炳良、王常怀、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故本案于2018年3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7日、2018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及其两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长宏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严炳良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王常怀委托诉讼代理人闻国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第二次庭审,原告两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长宏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严炳良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王常怀委托诉讼代理人闻国良、被告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第三次庭审,原告两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长宏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严炳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王常怀委托诉讼代理人闻国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369278.39元;2、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4日,向德明联系XX要求其支付之前拖欠的劳务费,XX说动向德明前往坐落于桐乡市蒋家里的工地与其一起从事拆墙工作。2016年10月28日,向德明在做工过程中,因脚下砖块掉落从三楼摔下,被XX及工友陈江、秦大斌送至桐乡市第二人民医院重症监护室抢救。2016年11月7日,向德明转院至杭州市富阳中医骨伤医院治疗,先后做了两次手术。2016年12月1日,向德明出院。2017年5月8日,经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向德明损害为人体损伤残疾程度第九级伤残,建议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60天。经向德明了解得知,向德明出事工地的工程由长宏公司向钱江通道北接线高桥段建设领导小组承包,***、严炳良系该工程的实际承包施工人,为该工程的实际所有人、控制人。其后,涉案工程由***出面分包给王常怀施工。XX系王常怀手下涉案工地的负责人,事发时未给工人提供安全护具和相应的保护措施。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长宏公司答辩称:黄金土于2011年1月13日担任长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晚于签订《房屋拆除合同》的时间。合同约定,拆房工程于2011年2月开工,于2011年6月竣工。但本案事故发生于2016年,故事故发生与《房屋拆除合同》无关。合同第四条第一项约定工程款为61380元,但实际并未发生,因为长宏公司账上并无这笔往来款。合同上的长宏公司盖章不真实。
被告严炳良答辩称:《房屋拆除合同》没有严炳良的签名,严炳良非拆房工程的承包人,既不认识原告,也未雇佣原告。
被告王常怀答辩称:第一,王常怀非涉案工地负责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王常怀与XX不存在上下级关系。王常怀通过***知道涉案拆房工程,刚开始的一部分房屋是王常怀参与拆除的,但拆房工程因政府原因停工多年。恢复后,因材料物价上涨,王常怀不愿再做。因王常怀知道XX从事拆房工作,故将剩余拆房工程介绍给XX去做。第二,王常怀已垫付向德明医疗费96000元左右,但垫付医疗费并不意味着应承担赔偿责任。向德明是XX招来的,事故发生后因XX没钱,故XX找到王常怀请求能为向德明支付一部分医药费。XX当时承诺是以向王常怀借款的名义,但事后并未出具借条。第三,向德明在拆房时未采取任何措施,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其自身损害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第四,关于赔偿数额。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过高,住宿费无相应票据,不应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被告XX答辩称:XX跟着王常怀从事涉案拆房工作。向德明询问XX有无工作可做,XX就介绍涉案拆房工作给向德明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1月3日,钱江通道北接线高桥段工程建设领导小组与长宏公司签订《房屋拆除合同》,约定钱江通道北接线高桥段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将“高桥镇政府钱江通道房屋拆迁工程一标段”发包给长宏公司,工程内容为拆房,承包范围为桐乡市钱江通道拆迁农户38户,工程款总价61380元。同日,钱江通道北接线高桥段工程建设领导小组与长宏公司签订《房屋拆除安全责任书》。2016年9月14日,钱江通道北接线高桥段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出具《说明》,载明“钱江通道北接线高桥段工程建设旧房拆除工程二标段”于2011年1月3日由“桐乡市兴宏拆房有限公司”中标,中标价为61380元;因工程历时近六年未开工、拆迁进程延长等原因,致中标单位亏损,多次要求退还中标价;经高桥镇政府研究决定,同意退还50%,计30690元;因工程中标人***已委托严炳良拆房,经三方协商,返还款拨到,由直接返还严炳良。2017年1月10日,支付严炳良30000元拆房退回款。
2016年10月28日11时,原告在桐乡市拆房时,不慎从楼上跌落受伤。原告伤经桐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伤经富阳市中医骨伤医院住院治疗24天,产生医疗费106456.10元。2017年5月8日,经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向德明于2016年10月28日因故致盆骨多发骨折,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目前遗留骨盆畸形愈合,左踝关节丧失功能达25%以上,其损害鉴定为人体损伤残疾程度九级伤残,建议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60天。
原告受伤后,严炳良在与向德明亲属的通话中称:涉案拆房工程一开始由***与严炳良“拼做”,因拆房需要资质,故***借用长宏公司的资质与钱江通道北接线高桥段工程建设领导小组签订《房屋拆除合同》;因政府的原因,涉案拆房工程推迟六七年才开工;后***出面将涉案拆房工程“转卖”给王常怀;向德明应找王常怀解决问题。
另查明,涉案房屋属于《房屋拆除合同》约定的拆房范围。原告长期居住在城镇,以城镇收入为主要来源。原告自认,王常怀已支付原告医疗费85817.92元。
以上事实,由《证明》、照片、《房屋拆除合同》复印件、《房屋拆除安全责任书》复印件、电话录音、病历、医疗票据、《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浙江省临时居住证》、《告知单》、《说明》复印件、《股份经济合作社大额资金支出审批单》复印件、浙江省农村信用社扣款通知书复印件、《钱江通道湘庄段涉及农户拆房款退回》复印件等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长宏公司虽对《房屋拆除合同》和《房屋拆除安全责任书》上的长宏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此外,经本院向有关部门核实,《房屋拆除合同》复印件、《房屋拆除安全责任书》复印件、《说明》复印件、《股份经济合作社大额资金支出审批单》复印件、浙江省农村信用社扣款通知书复印件、《钱江通道湘庄段涉及农户拆房款退回》复印件,均属实,其中《说明》复印件中的“桐乡市兴宏拆房有限公司”系笔误,应为“桐乡市长宏拆房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有如下争议焦点:
一、关于赔偿责任问题。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涉案拆房工程一开始由***和严炳良作为实际施工主体,并由***出面借用有拆房资质的长宏公司名义承揽涉案拆房工程,后由***出面将拆房工程转包给王常怀,故可以认定涉案房屋系王常怀在拆除。王常怀虽称其已将拆房工程转包给XX,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向德明作为实施房屋拆除的具体施工人员,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是在为王常怀提供劳务。向德明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由提供劳务一方和接受劳务一方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王常怀没有拆房资质实施拆房工程,未提供应有的安全保护措施,存在过错。向德明在从事拆房这一具有重大危险性的工作时疏于自我保护,存在过错。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的规定,长宏公司允许他人以长宏公司名义承揽拆房工程,***和严炳良借用有拆房资质的长宏公司名义承揽涉案拆房工程,并将拆房工程转包给王常怀,均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本院酌定由***承担10%的赔偿责任,由长宏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由严炳良承担10%的赔偿责任,由王常怀承担45%的赔偿责任,由向德明自负25%的损失。
二、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本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确认原告损失共计347183.98元。包括:1、医疗费,根据有效票据,本院确定为106456.10元;2、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30元/天×60天﹚,计算有据,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定为870元﹙15元/天×10天+30元/天×24天﹚;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88948元﹙47237元/年×20年×20%﹚,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并参照统计标准,本院确定为23760元﹙132元/天×180天﹚;6、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并参照统计标准,本院确定为11880元﹙132元/天×90天﹚;7、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有效票据,本院确定为489.30元;8、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10、鉴定费,原告主张1980.58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11、住宿费,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由***赔偿34718.40元﹙347183.98元×10%﹚,由长宏公司赔偿34718.40元﹙347183.98元×10%﹚,由严炳良赔偿34718.40元﹙347183.98元×10%﹚,由王常怀赔偿156232.79元﹙347183.98元×45%﹚,扣除王常怀已支付的85817.92元,还应支付70414.87元。
此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质证及陈述的抗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向德明34718.40元;
二、被告桐乡市长宏拆房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向德明34718.40元;
三、被告严炳良赔偿原告向德明34718.40元;
四、被告王常怀赔偿原告向德明70414.87元;
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五、驳回原告向德明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4元,由原告向德明负担3536元,由被告***负担630元,由被告桐乡市长宏拆房有限公司负担630元,由被告严炳良负担630元,由被告王常怀负担12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XX芳
审 判 员  胡立恒
人民陪审员  朱武英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小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