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欣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某某,重庆欣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04民初8637号
原告:***,男,1971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原告:***,男,197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登红,重庆森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欣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水土镇九龙正街115号4-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659339370。
法定代表人:孙刚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道红,重庆渝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原告***、***与被告重庆欣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耀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欣耀公司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退还原告保证金50000元及截止2021年12月1日的资金利息6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因晋愉江州一标段42号楼房屋修建工程招投标,被告欣耀公司中标,中标后将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原告,原告按约向其缴纳了保证金50000元。被告承诺将保证金连本带息返还原告,但被告并未按约履行。为维护自身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并非案涉合同当事人,不应成为本案被告。原告系于欣耀公司达成的劳务承包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也不应由被告承担退还保证金责任。被告***收原告支付的50000元保证金系职务行为,***系被告欣耀公司晋愉江州项目部的施工员兼现场出纳。
被告欣耀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没有签订施工合同,被告也不清楚原告缴纳保证金的情况,更没有收到该保证金;从原告的诉状中可看出原告要求退保证金的时间,也超过了诉讼时效,无论从事实及法律规定都应该驳回对被告的全部诉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原告***、***与被告欣耀公司晋愉江州项目部签订《泥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承包内容为晋愉江州高层一标段(42号楼)的劳务工程。
2013年12月11日,原告向被告***转账50000元。
2015年2月16日,原告填报的《晋愉江州领(借)款申请单》申请退保证金50000元。***签字并书写“3月份付清”。
另查明,2021年4月1日,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受理原告***与被告欣耀公司、蒲建波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21年10月28日作出(2021)渝0114民初235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认“2013年3月,晋愉岭地公司为发包方、被告欣耀公司为承包方签订《晋愉.江州高层一标段(8-10号楼及对应车库)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欣耀公司承建晋愉岭地公司投资开发的晋愉.江州高层一标段(8-10号楼及对应车库)建筑安装总承包工程。2013年7月7日,被告欣耀公司与被告蒲建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目标责任合同书》......原告***陈述,其系经蒲建波联系到案涉工程担任出纳、施工员,负责材料采买、款项筹集支付等,与欣耀公司没有劳动关系......”并认定***与蒲建波等人之间就案涉工程不存在合伙关系。
审理中,原告***称案涉工程实际承包人是蒲建波,挂靠在欣耀公司,***是蒲建波指定的工程现场负责人。2013年签订劳务合同时,原告已知道此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民事判决书、银行流水、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收取原告转账50000元是否是职务行为。晋愉江州高层一标段(42号楼)的实际施工人系案外人蒲建波,与欣耀公司系内部承包关系,此事实原告在承包劳务时已知晓。故***收50000元和之后于2015年2月向原告承诺3月还款的行为均应认定为职务行为。
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二为原告主张权利是否已诉讼时效。本案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欣耀公司抗辩原告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根据原告举示证据查明原告于2015年2月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原告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发生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等事由。因此,在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等情形下,截止起诉前,原告之债权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故对被告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偿还保证金和承担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海艳
二〇二二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鲜宇平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