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欣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欣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六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4民初467号
原告:重庆欣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水土镇九龙正街115号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659339370。
法定代表人:孙刚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改,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惠晨,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六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平滩镇双龙街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7339857165。
法定代表人:陈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时川,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林,该公司职工。
被告:重庆市秀山新动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县中和镇建设路5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1709408169Y。
法定代表人:李秀莲。
第三人:蒋弘,男,1970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第三人:胡芳友,男,1976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金阳新区。
第三人:陶伟,男,198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第三人:徐荣,男,197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
原告重庆欣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耀公司)诉被告重庆市六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顺公司)、重庆市秀山新动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动力公司)以及第三人蒋弘、胡芳友、陶伟、徐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欣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改,被告六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时川、杨林,第三人蒋弘、胡芳友、陶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动力公司及第三人徐荣经依法传唤未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欣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六顺公司向欣耀公司支付工程款43098275.08元及资金占用损失(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9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六顺公司向欣耀公司返还保证金5068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9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新动力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确认欣耀公司对秀山温州商业城二期A组团建设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享有工程款优先权;5.确定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由六顺公司、新动力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12月8日,新动力公司作为秀山温州商业城二期A组团(以下简称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与欣耀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12月15日,六顺公司从新动力公司处取得案涉工程的开发权,双方签订《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2021年7月16日,欣耀公司、六顺公司、新动力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三方签订《秀山温州商业城二期A组团项目工程款结算及支付协议》(以下简称《工程款结算及支付协议》),约定六顺公司须在2021年9月16日前向欣耀公司支付全部款项48166275.08元,逾期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新动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新动力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六顺公司辩称,《工程款结算及支付协议》有约定,愿意承担支付欣耀公司工程款43098275.08元及保证金5068000元的责任;律师费不同意承担;资金占用损失、工程款优先受偿以及因诉讼产生的费用问题,由法院依法裁决。
蒋弘、胡芳友、陶伟述称,对欣耀公司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无意见,其他的由法院依法裁判。
徐荣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各方当事人对以下证据和事实无争,本院予以确认:
案涉工程系商品房开发项目,建设业主原是新动力公司,后六顺公司与新动力公司合作开发,双方于2014年12月15日签订《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房地产合作开发补充协议》,工程位于秀山县中和街道十字街解放路及胜利路交汇处,项目暂定名温州商业城二期A组团-瑞都国际。蒋弘、胡芳友、陶伟、徐荣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投资人,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工程取得了建设用地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等合法手续。欣耀公司有建筑施工总承包壹级资质,新动力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欣耀公司施工,双方于2012年12月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该协议有效。欣耀公司于2012年12月进场施工,因资金断裂于2016年2月停工,后欣耀公司于2020年5月14日与六顺公司协商一致解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涉项目未完工部分由六顺公司重新发包给秀山福松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资修建,现案涉工程已修建完毕并交付使用。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21年4月16日出具《关于温洲商业城二期A组团工程竣工验收情况的说明》,证明案涉工程五方责任主体已于2021年3月24日组织验收合格(含质量与消防),各方当事人确认该工程未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登记。六顺公司于2021年6月11日取得案涉工程《不动产权证书》,权利类型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和房屋所有权(商品房)。
六顺公司(甲方)、欣耀公司(乙方)、新动力公司(丙方)就案涉工程款进行结算,三方于2021年7月16日签订《工程款结算及支付协议》,主要约定内容如下:一、对乙方已施工部分的工程款进行最终结算,各方一致认可,乙方已施工部分的工程结算价款为51828275.08元,应退还工程保证金5068000元,共计56896275.08元。甲方代乙方承担了向甑廷棚支付工程款873000元,扣除该款项后,乙方还应收取款项共计48166275.08元。二、甲方应在2021年9月16日前向乙方付清前述全部款项48166275.08元,丙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到期未付清,则以所欠款项为基数,从2020年9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否则,乙方可以通过司法途径要求甲方、丙方支付工程款和保证金本金及资金占用损失,同时请求对本项目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该协议签订后,六顺公司、新动力公司未支付欣耀公司款项。
本院受理本案后,欣耀公司申请对六顺公司、新动力公司价值48166275.08元的财产予以保全,本院于2021年11月9日作出(2021)渝04民初467号民事裁定,准予其保全申请,欣耀公司预交了保全申请费5000元。
本院认为,六顺公司同意支付欣耀公司工程款43098275.08元及保证金5068000元,符合《秀山温洲商业城二期A组团项目工程款结算及支付协议》的约定,且不损害其他当事人的利益,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六顺公司应否支付欣耀公司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损失;2.新动力公司应否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欣耀公司能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4.欣耀公司主张六顺公司、新动力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的请求能否成立。
一、关于资金占用损失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六顺公司、欣耀公司、新动力公司三方签订的《工程款结算及支付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具有法律效力。六顺公司未按约定支付欣耀公司款项,已构成违约,该协议第二款已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如到期未付清,则以所欠款项为基数,从2020年9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欣耀公司请求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9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未超出约定的违约责任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新动力公司应否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如前所述,《工程款结算及支付协议》有效,新动力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工程款结算及支付协议》第二条约定:“甲方应在2021年9月16日前向乙方付清前述全部款项48166275.08元,丙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到期未付清,则以所欠款项为基数,从2020年9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否则,乙方可以通过司法途径要求甲方、丙方支付工程款和保证金本金及资金占用损失,同时请求对本项目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由此可见,欣耀公司请求新动力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符合合同约定,连带支付范围包括工程款和保证金本金及资金占用损失。
三、关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第四十条规定:“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鉴此,欣耀公司主张确认对自己承建的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和街道解放路1号温洲商业城二期A组团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价款,在六顺公司尚欠的工程款43098275.08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律师费的问题。
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经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结算及支付协议》,均未约定六顺公司、新动力公司须承担本案律师费用,欣耀公司关于律师费的主张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欣耀公司主张六顺公司支付工程款、保证金及资金占用损失的请求,主张新动力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以及主张对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六顺公司、新动力公司承担律师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重庆市六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重庆欣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保证金合计48166275.08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48166275.08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重庆市秀山新动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第一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确认重庆欣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自己承建的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和街道解放路1号温洲商业城二期A组团建设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价款,在重庆市六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欠的工程款43098275.08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重庆欣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834.75元,由重庆市六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秀山新动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重庆市六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中宜
审 判 员  刘文玉
人民陪审员  冯成发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法官 助理  周 伟
书 记 员  聂 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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