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241民初4162号
原告:张某,197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丰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培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张某与被告重庆某建设工程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某建设工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44717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4471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入职被告承建的秀山县某项目工作,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被告陆续拖欠原告工资,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工资结算单,载明欠付原告工资合计44717元,但至今未支付。鉴于此,原告为要回工资,特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重庆某建设工程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至2015年10月,原告入职被告承建的秀山县某项目工作。2016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工资结算单,载明:“2015年4月至2015年10月,张某在秀山县某项目应发工资为44717元(大写肆万肆仟柒佰壹拾柒元整,其中4月7869元、5月7419元、6月7141元、7月7575元、8月7904元、9月6699元、刷墙130元)”。尾部有被告秀山县某项目部公章。2022年9月8日,徐某在该结算单签字注明,此款未支付,重庆某建设工程公司经办人:徐某。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工资结算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劳动者付出劳动,有获取劳动报酬的权利,雇佣人应当依约支付相应报酬。本案中,被告作为雇佣人,原告作为被雇佣人,被告给原告出据工资结算单,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履行支付原告工资义务。由于被告不履行义务,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44717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4471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合理、合法、合情,原告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某建设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工资44717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4471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从2024年9月1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某建设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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