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欣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欣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秀山劲磊混凝土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4民终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欣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水土镇九龙正街115号4-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闻(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闻(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秀山劲磊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乌杨街道居委会三岔路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恩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重庆六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平滩镇又龙街36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重庆欣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耀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秀山劲磊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磊混凝土公司),原审被告重庆六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顺房地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3)渝0241民初2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欣耀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劲磊混凝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六顺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欣耀工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3)渝0241民初2455号民事判决,裁定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劲磊混凝土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劲磊混凝土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一审法院未对《预拌砼供应合同》《秀山劲磊预拌砼供应合同补充协议》上印章进行鉴定,未对真实性进行审查,直接作为审理查明的事实,明显认定基本事实不清。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劲磊混凝土公司一审时主动举示了2017年2月14日《重庆欣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温州商城二期工程A组团)工程商砼使用情况》,该文件中明确载明了砼方量、已付砼款、应付砼款等信息,说明无论双方实际履行是否改变了合同约定,劲磊混凝土公司最迟于2017年2月14日就明确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因诉讼时效起算是以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时开始计算,劲磊混凝土公司于2023年5月28日起诉,又未提供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证据,本案明显超过了诉讼时效,所有诉讼请求均应被驳回。3.利息三倍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错误。首先,2015年1月7日前劲磊混凝土公司仅部分供货,在其未举证证明2015年1月8日至2015年12月18日期间供货数量及金额的情况下,一审却判决所有欠款从该日起算利息,也即劲磊混凝土公司未供货就提前开始计算逾期利息,明显违背常理,显失公允。其次,2015年1月7日《秀山劲磊预拌砼供应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的银行同期利息三倍过高,劲磊混凝土公司在未举证证明实际损失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直接按照该标准进行判决明显违法,依法最多仅能按照银行同期利息或LPR标准进行主张。 劲磊混凝土公司答辩称: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该工程的供货一直没有进行结算,欣耀工程公司承建的项目形成了烂尾楼;2.签订的《补充协议(三)》没有签订时间,双方主张的起点不明确。《补充协议(三)》未落实。案涉项目在2017年成立了秀山建设工程领导小组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专门处理烂尾楼工程,该项目也明确了系烂尾楼之一,最后在处置的时候指挥部将该12套房屋出售,出售的房款用于统筹安排,劲磊混凝土公司没有拿到款项,劲磊混凝土公司也去指挥部提交了相应资料;3.案涉项目在2019年左右由六顺公司重新启动,与项目负责人谈判支付前述款项一直未果。 六顺房地产公司未作答辩。 劲磊混凝土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欣耀工程公司、六顺房地产公司立即连带支付劲磊混凝土公司货款4730505.5元及利息(以4730505.5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三倍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欣耀工程公司、六顺房地产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22日,劲磊混凝土公司与欣耀工程公司签订《预拌砼供应合同》,约定劲磊混凝土公司向欣耀工程公司供应预拌砼,双方约定了预拌砼的等级强度及对应单价,结算方式为每月25-30日双方按发货单统计并核对混凝土工程量,形成工程量签证单,作为双方结算依据。付款方式为第一次浇筑累计达3000立方付款85%,剩余的15%在主体封顶前一次性付清。以后的方量按月结算,工程主体最后一层板浇筑时先付款后浇筑。甲方不按合同履行各项义务,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以及发生其它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合同总价3%的违约金。 2015年1月7日,双方又签订《秀山劲磊预拌砼供应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因开发商更换,欣耀工程公司在2015年2月12日以前支付2014年前混凝土欠款1394472元中的70万元,2015年5月1日以前支付2014年所欠剩余砼款的30万元,甲方浇筑到10层楼以前结清2014年余下全部欠款,同时支付2015年全部砼款的30%,浇筑到16层楼以前支付全部砼款的70%。16层以后按月结算砼款,工程主体封顶前支付全部砼款。原合同其他部分不作变动,遵照原合同执行。2014年所欠砼款1394472元利息按银行同期利息计算,从2014年7月1日起执行,至此协议要求付款之日止,若未按此协议支付全部欠款按银行同期利息三倍计算。2015年新浇筑的混泥土货款若未按此补充协议要求支付,所欠砼款全部按同期利息三倍计算,计算日期从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至支付款之日止。 之后,欣耀工程公司(甲方)、劲磊混凝土公司(乙方)、六顺房地产公司(丙方)签订《补充协议(三)》,约定1.甲方浇筑从2015年9月25日开始到30层楼之间的楼层,每次浇筑应先支付不低于10万元砼款。甲方如偶尔确有困难,乙方也应尽力支持维持工地施工。2.2015年8月26日之前,所欠3930822.5元,分贰次还清。担保方拿预售许可证之后一个月内支付200万元,剩余所欠砼款支付完后再打29、30层楼封顶。丙方从销售温州商业城二期A组团(西街商都)的收入中优先支付所欠乙方砼款。3.所欠砼款按银行同期利息3倍计算。4.如果无力付款,温州商业城二期工程A组团16层、17层、19层共十二套,甲方以上述十二套中等值房产无条件抵押给秀山劲磊混凝土有限公司。抵押的房屋所有权和使用权归乙方所有,甲方应无条件协助乙方办理过户手续。5.抵押楼房需担保方六顺房地产公司签字盖章,并同时提供相应的证件。该协议中担保方为六顺房地产公司。 再查明,2017年2月14日的《重庆欣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温州商城二期工程A组团)工程商砼使用情况》载明:欣耀工程公司(温州商城二期工程A组团)工程商砼使用从2013.6.28-2015.12.18日止,共计砼方量为17863方,总计金额7880505.5元,已付砼款3150000元,应付砼款4730505.5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是案涉货款应当由谁支付。针对上述焦点,作如下评述: 焦点一、合同成立时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劲磊混凝土公司持续向欣耀工程公司供应预拌砼到六顺房地产公司工程所在地,供货期间双方分别在不同时间段对货款进行了结算,欣耀工程公司也陆续向劲磊混凝土公司支付货款,双方在实际履行中改变了合同约定的货款结算程序,可视为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劲磊混凝土公司与欣耀工程公司未对总款项进行结算,劲磊混凝土公司有权随时要求欣耀工程公司支付货款,故其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六顺房地产公司的工作人员***在《重庆欣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温州商城二期工程A组团)工程商砼使用情况》的签字行为仅能证明货款数量及金额的证据,不能代表欣耀工程公司的对款项的结算行为,欣耀工程公司关于诉讼时效抗辩的理由不成立。 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庭审中,欣耀工程公司认可合同涉及的价款和数量与案涉项目基本相符,可推定双方之间预拌砼的买卖事实成立,劲磊混凝土公司将货物交付给欣耀工程公司,欣耀工程公司应当向劲磊混凝土公司支付剩余货款4730505.5元。欣耀工程公司至今未支付货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2015年1月7日签订的《秀山劲磊预拌砼供应合同补充协议》约定,“2015年新浇筑的混泥土货款若未按此补充协议要求支付,所欠砼款全部按银行同期利息三倍计算,计算日期从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至支付款之日止。”欣耀工程公司欠付货款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现劲磊混凝土公司主张从2015年8月27日起支付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认可。 关于六顺房地产公司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按照三方当事人签订的《补充协议(三)》约定,2015年8月26日之前,所欠3930822.5元,分贰次还清。担保方拿预售许可证之后一个月内支付200万元,剩余所欠砼款支付完后再打29、30层楼封顶。劲磊混凝土公司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要求六顺房地产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故六顺房地产公司免除保证责任,劲磊混凝土公司要求其承担支付货款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欣耀工程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劲磊混凝土公司货款4730505.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730505.5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利率三倍标准,从2015年8月27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止;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三倍标准,从2019年8月2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二、驳回劲磊混凝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36元,减半收取23268元,由欣耀工程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欣耀工程公司向本院举示以下证据:1.催款函,拟证明劲磊混凝土公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2.(2021)最高法民申2435号民事裁定书,(2021)渝04民终1378号民事判决书,(2022)渝04民终598号民事判决书,(2021)渝04民终190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一审判决认定视为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确与最高法院的同类案件认定相悖,劲磊混凝土公司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一审认定未超过诉讼时效与生效判决相悖。劲磊混凝土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形成于2016年4月12日,不是二审新证据,通知催款的行为不是公司法人的行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证据1,催款函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劲磊混凝土公司于2016年4月12日向欣耀工程公司发送了催款函,催款函载明“按合同约定应在本月30日内支付货款4730505.5元……”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因欣耀工程公司在上诉中明确对六顺房地产公司不承担责任不持异议,因此不再对六顺公司是否担责作出审理。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是否已经过诉讼时效;2.欣耀工程公司应向劲磊混凝土公司应付货款的金额;3.应付款项逾期利息的起算点及利率。现分别评析如下: 一、关于本案是否已经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是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欣耀工程公司与劲磊混凝土公司前后三次签订合同,时间在2013年-2015年期间,不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劲磊混凝土公司于2016年4月12日向欣耀工程公司发送了催款函,于2017年2月14日向欣耀工程公司出具了《重庆欣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温州商城二期工程A组团)工程商砼使用情况》,催款函盖有劲磊混凝土公司的印章,使用情况由一直签收案涉工程结算单的***签字确认,应当予以认可,即能够明确劲磊混凝土公司在2017年向欣耀工程公司提出支付义务的请求。其后因案涉工程项目形成烂尾,秀山县在2017年成立了指挥部专门处理烂尾楼工程,劲磊混凝土公司持续向指挥部、项目负责人谈判支付前述款项,该事实存在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采信,本案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事由,诉讼时效并未经过。对欣耀工程公司的诉讼时效抗辩不予支持。 二、关于欣耀工程公司应向劲磊混凝土公司支付货款的金额问题。在一审中,欣耀工程公司认可合同涉及的价款和数量与案涉项目基本相符,在二审中欣耀工程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劲磊混凝土公司于2016年4月12日向欣耀工程公司发送了催款函,于2017年2月14日向欣耀工程公司出具了《重庆欣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温州商城二期工程A组团)工程商砼使用情况》,两者所记载的货款金额一致,均为4730505.5元。欣耀工程公司辩称使用情况中的公章虚假,但一直签收结算单的***在该使用情况中签字予以确认,能够确定该使用情况真实,对欣耀工程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纳。根据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以及欣耀工程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的认可,本院确定欣耀工程公司向劲磊混凝土公司应付货款为4730505.5元。 三、关于应付款项逾期利息的起算点及利率问题。首先,关于利率问题。双方在2015年1月7日签订的《秀山劲磊预拌砼供应合同补充协议》约定,2014年所欠砼款1394472元利息按银行同期利息计算,从2014年7月1日起执行,至此协议要求付款之日止,若未按此协议支付全部欠款按银行同期利息三倍计算。2015年新浇筑的混泥土货款若未按此补充协议要求支付,所欠砼款全部按同期利息三倍计算,计算日期从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至支付款之日止。双方在《补充协议(三)》中约定,所欠砼款按银行同期利息3倍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因此,利率的约定应当以最后约定为准,即按照银行同期利息3倍计算,欣耀工程公司抗辩该利息约定过高。本院对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在双方约定明确且劲磊混凝土公司未主张违约金的情形下,3倍银行同期利息并不畸高,对“同期利息”应当按照通常惯例作出理解,即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019年8月19日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关于计息起算时间的问题。双方于2015年8月签订《补充协议(三)》,该协议有双方当事人公司印章,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欣耀工程公司认为该协议不真实的主张,不予采纳。在《补充协议(三)》中,双方最后一次对付款期限作出了约定,该约定对之前的付款期限作出了变更,应当以此确定付款期限。在该协议中双方约定“2015年8月26日之前,所欠3930822.5元,分贰次还清。担保方拿预售许可证之后一个月内支付200万元,剩余所欠砼款支付完后再打29、30层楼封顶。”但该约定履行期限并不明确,即没有确定具体履行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劲磊混凝土公司于2016年4月12日向欣耀工程公司发送了催款函,该催款函载明“按合同约定应在本月30日内支付货款4730505.5元。”故2016年5月12日应为支付货款的最后期限,逾期利息起算时间为2016年5月12日。一审法院认定利息起算时间为2015年8月27日不当,因该时间点所欠货款并不足4730505.5元,对欣耀工程公司的该项主张,予以采纳。 综上,因二审出现新证据查明新事实,导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院据此改判。对欣耀工程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3)渝0241民初2455号民事判决; 二、重庆欣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秀山劲磊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4730505.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730505.5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2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基准利率三倍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三倍计算); 三、驳回秀山劲磊混凝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6536元,减半收取23268元,由重庆欣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6536元,由重庆欣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