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晋民申18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西博雅都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解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山西盛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金凤凰家具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骆某,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山西博雅都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雅都园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金凤凰家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凤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1民终50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博雅都园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本案一、二审判决仅凭借被申请人单方出具的《山西普大集团办公综合大楼固装家具供应及安装最终结算清单》、“装车明细单”“出货单”及“家具结算清单”等就草率认定本案争议基础事实和争议焦点,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中,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再审申请人向其支付拖欠货款并提供了《山西普大集团办公综合大楼固装家具供应及安装最终结算清单》等作为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事实上,再审申请人从未与被申请人对该证据进行确认,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仅有被申请人单方的签字或签章,被申请人也无其他证据证明与再审申请人进行了最终结算。依据买卖合同的正常交易习惯,“最终结算”应当由买方和卖方对合同标的物共同予以认可后才能认定双方交易内容的完整性。具体到本案,认定本案的最终结算金额,应当重点认定再审申请人是否与被申请人对家具及安装进行了双方均认可的核对与结算,即是否有双方均签字盖章认可的《山西普大集团办公综合大楼固装家具供应及安装最终结算清单》等。此外,在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4中,其“装车明细”的相关单据制作混乱,有的为制式清单,有的为手写清单,并且该单据“交接人”处空白,并无再审申请人的相关确认记录。该证据形式混乱,再审申请人有理由怀疑其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一、二审法院不应对该单方证据予以认定。2.本案一、二审判决仅凭借被申请人提供的几张图片就认定再审申请人“开业”,进而认定被申请人已全部履行合同义务(即完成家具安装、验收并投入使用),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6照片只能说明再审申请人在当天有相应的活动,再审申请人认为该照片与被申请人意图证明的其“已全部履行合同义务完成家具安装、验收并投入使用”无任何关联性,仅凭借照片无法证明其主张。本案真实的情况是,到目前为止,办公大楼的九层、十四层、十五层办公区域的家具依然未安装完成,导致再审申请人相关办公场所至今仍无法投入使用。3.本案一、二审判决对“是否构成违约”及“未完成工程量”的相关认定明显缺乏证据证明,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如前所述,时至今日,被申请人依然未全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双方于2014年9月16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之第7条第2项的(4)(5)项约定“如果乙方未按清单生产,生产的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甲方有权拒绝付款,乙方应负责直至符合标准,工期不得顺延”“乙方逾期交货超过15天或有其他根本违约情形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违约的,甲方主张权益而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取证费等所有合理支出均由乙方承担”;另外该合同第三条“付款方式”A项“家具产品付款方式”之第3和第4条约定,是在乙方完全安装完成并经甲方(即再审申请人)验收合格后,才能主张相应的价款。即合同总额27%的家具费用和3%的家具保证金;“付款方式”B项“安装费用付款方式”约定,剩余50%的安装款项也是在甲方(即再审申请人)验收10日内付清。鉴于上述合同约定,再审申请人认为,依据本案事实,因被申请人未将全部家具安装完成,直接违反了上述合同约定,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因此,再审申请人有权依据合同约定暂时不向被申请人支付相应款项或追究被申请人的违约责任。另外,针对被申请人未将全部家具安装完成这一情况,被申请人已在一审判决中予以自认,但其自认的“不到5%的产品未安装”的说法,再审申请人不予认可。截至目前,被申请人未安装的楼层为办公大楼的九层、十四层、十五层,再审申请人认为其未安装的产品至少为15%,而远非其自认的5%。4.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中提交“负责普大综合办公大楼家具安装负责人张峰的情况说明”,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中,首先,该份“情况说明”系打印件,尾部签名部分“张峰”也是打印体,然后加摁手印。该份证据是否由“张峰”出具?是否由“张峰”本人亲自摁手印?一、二审法院均未查明,再审申请人对该证据的真伪持有异议;其次,“张峰”在该“情况说明”中自称担任的是本案固装家具施工安装及协调现场管理工作,但是实际情况是,“张峰”并非再审申请人委派担任本案固装家具施工安装及协调现场管理工作的工作人员,而是受被申请人安排担任本案固装家具施工安装及协调现场管理工作的工作人员,其在“情况说明”中提到的薪酬问题,再审申请人认为与本案无关;最后,从其“情况说明”的内容来看,因“张峰”是受被申请人安排担任本案固装家具施工安装及协调现场管理工作的工作人员,与被申请人关系密切,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该份证据主观性极强,不能公正客观的还原本案实际情况,其证明力存疑。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在本案一、二审程序中,一、二审法院无视本案的真实情况,在明显缺乏证据的情况下对本案合同履行的基础事实作出了错误认定,并且错误地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裁判。因此,本案一、二审判决不仅认定事实错误,而且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三)本案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1.一审法院判决书的内容显示,该判决是再审申请人在经人民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条件下做出的。但本案关于送达的实际情况是,再审申请人从未收到一审法院发出的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一系列诉讼文书,直接导致再审申请人丧失了参加一审诉讼的权利。再审申请人作为法人企业,从未盖章签收关于本案一审的任何法院专递邮件,再审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办公室等也从未收到并签收一审相关诉讼文书,再审申请人也从未指定任何代收人签收本案一审相关诉讼文书。2.本案卷宗显示,一审法院邮寄的相关诉讼文书由再审申请人公司人员“李晋峰”签收,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相关规定,李晋峰不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签收人,无证据证明其有权利对诉讼文书进行签收,其签收行为不构成有效送达,一审法院送达程序严重违法。首先,一审法院邮寄的相关诉讼文书由“李晋峰”签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李晋峰不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签收人,无证据证明其有权利对诉讼文书进行签收,其签收行为不构成有效送达;其次,再审申请人提交的2018年2月16日《关于李晋峰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可以充分证明李晋峰2018年7月签收一审相关诉讼文书时已不是本单位员工,其签收行为不能代表再审申请人。因此,根据相关规定,结合再审申请人二审中提交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李晋峰不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签收人,没有权利对诉讼文书进行签收,其签收行为不构成有效送达,二审法院对该项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送达程序严重违法。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十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以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博雅都园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理由如下:
(一)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审中,被申请人金凤凰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销售合同》《山西普大综合办公楼固定家具销售变更合同》、收款凭证、结算清单、货运合同、出货单、货运明细单、电子邮件、邮寄凭证及照片等作为证据。
第一,金凤凰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履行了交付、安装家具的合同义务。2012年9月16日,博雅都园公司向金凤凰公司订购综合办公楼固定家具,签订了《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合同附有双方确认的产品报价清单、产品图片方案等附件。合同签订后,金凤凰公司向博雅都园公司交付安装了部分家具,博雅都园公司分三次支付了定金及进度款,总计约合同价款的70%。2014年4月10日,因现场图纸完善及部分设计变更,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了《山西普大综合办公楼固定家具销售变更合同》,合同确定了增加、变更、取消产品报价清单,根据变更后的产品报价确定了合同总价款,并约定以实际结算为准。金凤凰公司提供的出货单、货运明细单、结算清单等证据,与合同附件中的产品报价清单基本吻合,可以证明合同签订后,金凤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安装家具义务。
第二,金凤凰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向博雅都园公司主张了验收结算。《销售合同》第六条第3款约定,“乙方(金凤凰公司)安装完毕后,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博雅都园公司)派人验收,如甲方不派人验收,产品视为合格。”2014年8月12日,金凤凰公司向博雅都园公司发送了主题为“山西普大集团综合大楼验收款项事宜”的电子邮件,该邮件中金凤凰公司称两份合同项下的家具已于2014年8月12日全部通过博雅都园公司的验收确认,最终结算金额为14092872元,要求博雅都园公司予以确认。2017年11月18日,金凤凰公司通过EMS向普大煤业集团李建峰寄送了名为“家具固定安装结算清单”的文件资料,物流跟踪查询单显示于次日收悉。金凤凰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双方变更合同四个月后已完成家具交付安装,金凤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博雅都园公司寄送书面结算清单并要求验收结算,而博雅都园公司一直未予验收结算。时隔三年多以后,金凤凰公司再次督促,博雅都园公司既未予以验收结算,也未提供不结算的正当事由,本案没有完成结算的后果应由博雅都园公司负主要责任。
第三,博雅都园公司主张金凤凰公司违约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销售合同》第七条对于双方责任进行了约定,博雅都园公司主张金凤凰公司没有按期完成家具安装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博雅都园公司二审中提供的与其他公司签订的装饰合同不足以证明是因为金凤凰公司违约导致其签订新的合同。博雅都园公司主张金凤凰公司未完成的家具安装量至少为15%,但并没有提供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因此,本案中金凤凰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交付、安装义务,并自认约5%的家具产品没有安装到位在总价款中予以扣除,而博雅都园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金凤凰公司违约,不足以推翻金凤凰公司证明的事实,故原审判定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故博雅都园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理由不成立。
(二)关于原判决是否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判决、裁定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二)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三)适用已经失效或者尚未施行的法律的;(四)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五)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六)明显违背立法原意的。”本案中,博雅都园公司再审申请中并未列明具体的法律适用问题,经审查,本案不存在上述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故博雅都园公司认为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成立。
(三)关于本案是否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博雅都园公司虽然一审没有出庭,但庭审后参与了调解,一审判决后行使了上诉权,二审提交了相关的证据参加了庭审及整个诉讼过程,其诉讼权利并未受到影响,故博雅都园公司认为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博雅都园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西博雅都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程庆华
审判员 张 林
审判员 王怀师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王建芳
书记员 佘 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