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515民初162号
原告:深圳市金凤凰家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新生社区仙田路55号荣大金耀大厦A栋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298599952。
法定代表人:骆小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桂敏,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汕头市澄海花园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城区文冠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515707750411Y。
法定代表人:张幼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银周,男,汕头市澄海花园酒店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深圳市金凤凰家具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汕头市澄海花园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金凤凰家具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黄桂敏,被告汕头市澄海花园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银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金凤凰家具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2686019.70元及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违约金(其中:进度款2006788.20元自2019年3月22日起算;3%质保金400458.90元自2020年3月21日起算;2%质保金267692.60元自2021年3月21日起算,均按合同规定的每日1‰计算,暂计至2021年11月30日为2445406.8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JFH3-XH-1612006《广东省汕头国瑞豪生大酒店二期室内家具供应及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包汕头国瑞豪生大酒店二期室内家具供应及安装事项,总造价12100000元;合同总金额的25%作为预付款,家具制作白胚后,被告入厂验收并支付合同总价的50%,运抵货物总值达到合同总价50%时,支付货到现场总价的70%,工程结算前应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竣工验收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利余5%作为工程保修金,在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支付3%,2年保修期满后结清余款;原告所供货物的质保期为2年,自正式验收合格后交货的次日起开始计算保修期;被告不能按期支付货款的,每日按应付部分的1‰支付违约金;双方就争议协商不成的,诉至被告所在地(同时也是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7年7月28日,双方就前述主合同签订了《汕头国瑞豪生大酒店二期室内家具变更新增项目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将合同标的由12100000元变更为13483729元。2019年3月21日,原告完成合同项下的全部送货、安装、验收,并经被告确认起算两年保修期,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即12715398.50元。同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好评表》,青定原告的供货工艺精湛以及售后服务完善及时。2020年7月3日,双方审核结算本工程结算总价为13384630元。2021年3月20日,该工程的两年保修期届满,被告应向原告付清全部工程款,但截止至2021年11月16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10708610.30元,尚欠原告2686019.70元,其中,被告拖欠进度款及结算款2006788.20元(应于2019年3月21日支付),3%质保金400458.90元(应于2020年3月20日支付),2%质保金267692.60元(应于2021年3月20日支付)。后,原告向被告发函催收款项未果。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义务,被告拒不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到期货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据《民法典》、《民事诉讼法》及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汕头市澄海花园酒店有限公司辩称:1.关于进度款金额现在还有多少的问题,因为付款是有顺序的,第一顺序是进度款,进度款占合同总金额80%,根据合同第5条第4项约定,本工程完工后,在原告提交经被告认可的完整的结算资料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即包括前面的共80%,还有一个前提,需要货物全部运抵被告处。2019年3月21日原告完成合同项下的全部送货,至2019年3月21日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进度款即合同总金额的70%,合同总金额最终调整为13483729元,结算后进度款支付至合同约定总金额的80%为10786983.20元。目前被告向原告付款为10708610.30元,因此现在被告结欠原告的进度款应为78372.90元,而非原告诉求中所述的进度款2006788.20元。现在我方对原告起诉的总欠款金额2686019.70元没有异议,但在总欠款中包含的进度款应为78372.90元。2.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5条第5项约定,本项目整体工程竣工合格,完成竣工验收,备案手续……15个工作日内支付总价款95%,原告提交的证据格式有问题,但是需在工程结算完成后支付至总价款的95%,剩余5%货款作为保修金;第二付款顺序为结算款(占结算总金额的15%),第三顺序为质保金(占结算总金额的5%)。3.合同第5条第7项约定,每次付款前原告须提前申请并提供等额有效的发票,如原告未按期申请导致被告逾期付款的,被告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在被告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前,原告应向被告提供100%的1300多万元的发票,否则被告有权拒绝付款,直至原告提供符合约定的发票。对于原告诉请的2686019.70元至今被告无收到原告的请款申请也未收到发票,故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有权拒绝付款,也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保修金支付的前提也是在100%发票开具给被告之后。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付款的条件未成就,故应驳回原告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广东省汕头国瑞豪生大酒店二期室内家具供应及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合同为清单固定综合单价包干合同,标的为1-5层公共区域及6-12客房区域家具的供应及安装,合同价款暂定为12100000元,该合同总价是原告完成本合同约定全部工作,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全部报酬;合同的承包方式为固定综合单价包干,项目按实结算,被告有权根据自己实际需要单方调整数量并相应调整合同总价款;原告所供货物,必须为指定产地原厂产品,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规范标准、汕头市地方规范标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中最高标准,且适合在汕头地区使用;交货日期为自2017年2月20日至2017年4月3日期间,具体分批交货日期以被告书面通知为准,交货地点为汕头国瑞豪生大酒店项目被告指定地点,原告负责运输、装卸;原告依被告通知将货物运达被告指定地点,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对货物的外包装外观、质量、数量、型号等进行验收,若货物需要调试的,双方应在调试后进行验收;经被告验收合格的,双方签署《验收交货单》(由双方项目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验收交货单》作为结算支付货款的依据,双方签署《验收交货单》后,视为原告正式向被告发货,《验收交货单》上的日期为原告正式交货的日期,交货的次日开始起计保修期;本合同签订且原告向被告提供经被告认可的预付款保函、付款申请及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合同总价的25%作为预付款;家具制作白胚完成后,原告须通知被告代表入厂验收,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50%;运抵供货地点的货物总值已达到合同总价的50%时,经被告按合同约定的品牌、型号、原产地及数量等进行验收并对《验收交货单》签字确认后,被告收到原告递交的付款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货到现场总价款的70%;本工程完工,原告提交经被告认可的完整的合格的结算资料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0%(即结算前共计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本项目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原告向被告提交竣工图、售后维修承诺且本工程结算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剩余结算货款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在竣工验收合格1年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保修义务的前提下30天内无息支付保修金3%,在2年保修期满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保修义务的前提下30天内无息结算付清余款;每次付款前原告须提前申请和提供正式等额有效发票,并报送相应款项的实物工程量完成情况的报表资料,若原告未按时提供等额有效的发票和报表资料给被告,导致被告付款逾期的,被告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在被告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款项前,原告应向被告开具包括质量保修金金额在内的结算总价100%的发票,否则被告有权拒绝支付款项,直至原告提供符合约定的发票;原告所供货物的质保期为2年,自正式验收合格后交货的次日起开始计算;原告逾期供货、安装的,每逾期1天,应按合同暂定总价款的1‰向被告支付违约金,逾期供货超过15天的,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合同暂定总价款20%违约金;被告不能按期支付货款,每逾期1天,应按逾期付款部分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如不足弥补受损方损失的,应赔偿实际损失;与本合同有关的通知、文件等均须采用书面形式发出,并由中国邮政特快专递(EMS)或专人送至本合同载明的通讯地址,以特快专递方式送达的,自邮件按对方营业地址寄出之日起第5日视为送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因现场项目需要,在《广东省汕头国瑞豪生大酒店二期室内家具供应及安装工程合同》基础上,原、被告再于2017年7月28日签订《汕头国瑞豪生大酒店二期室内家具变更新增项目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合同暂定金额12100000元,协议新增产品金额1383729元,工程合同总金额合计为13483729元,其余条款按原合同执行。
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陆续生产并交付货物,至2019年3月21日全部货物实际完工并验收合格交付被告使用。
2019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好评表》,确认在原告处定制的产品工艺精湛、用料精良、体现环保、健康理念,按期交货,加上完善及时的售后服务,达到国际五星级酒店的要求,得到入住客人、酒店管理公司和被告领导的一致认可。
2020年4月27日,原告盖章确认《竣工结算造价协议清单》,该清单载明合同造价为13483729元、双方最终审定结算造价13394630元、已付工程款10786983.20元(其中548372.90元未付)、质保金669731.50元、应付余款1937915.30元,保修期从2019年3月21日开始,保修2年。被告于2020年6月22日在上述《竣工结算造价协议清单》上盖章确认。2020年7月3日,原、被告签署《审核结算书》,确定合同总价13483729元,结算总价13394630元。
2021年11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7个工作日内付还剩余合同价款2686019.70元。
原、被告均确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0708610.30元,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11255750.40元的发票,被告对原告主张的结欠工程款金额2686019.70元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广东省汕头国瑞豪生大酒店二期室内家具供应及安装工程合同》《汕头国瑞豪生大酒店二期室内家具变更新增项目采购合同补充协议》、送货清单、《好评表》《审核结算书》《竣工结算造价协议清单》《平安银行收付款业务回单》、函件、发票联等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另查明,原告于2021年12月17日起诉,双方均同意诉前联调,后因调解不成,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本案原告起诉时当月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本案审理期间,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22年2月10日作出(2022)粤0515民初162号民事裁定,限额5131426.59元查封、冻结被告名下的财产。原、被告两次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但均未能就本案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生产并交付《广东省汕头国瑞豪生大酒店二期室内家具供应及安装工程合同》《汕头国瑞豪生大酒店二期室内家具变更新增项目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家具,被告支付报酬,故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广东省汕头国瑞豪生大酒店二期室内家具供应及安装工程合同》《汕头国瑞豪生大酒店二期室内家具变更新增项目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完成货物交付、安装的合同义务,全部货物经被告验收合格后已实际投入使用,故被告也应依约履行给付合同价款的义务。涉案合同结算总价为13394630元,被告已支付10708610.30元,尚欠2686019.70元,该事实有《审核结算书》和双方当事人的确认,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双方约定质保期从2019年3月21日起算2年,现质保期已届满,虽然原告至今尚未向被告交付全额发票并举证证明其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申请付款,但被告的付款义务与原告交付发票的义务不是对待给付,被告不能以原告未履行合同附随义务来对抗应履行的合同主义务,故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尚欠合同价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2686019.70元,理由成立,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的违约金问题。《广东省汕头国瑞豪生大酒店二期室内家具供应及安装工程合同》中约定被告付款前原告应提前申请和提供等额有效发票,并报送相应款项的实物工程量完成情况的报表资料,否则被告有权拒绝支付款项,且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虽然原告已于2021年11月16日发函向被告催款,但催款与合同约定的请款付款方式不一致,故催款不能视为请款。在原告尚未向被告开具并交付全额发票且举证证明已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向被告请款的情况下,被告没有付款并不构成违约,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自2019年3月22日起支付违约金。因2020年7月3日双方已对合同价款进行结算并签署《审核结算书》,工程量和价款均已确定,在合同价款确定且质保期已届满的情况下,原告随时可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申请支付剩余全部合同价款,在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起诉前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请款的情况下,本院酌情认定本案起诉之日(即2021年12月17日)为原告向被告请款之日,原告请求的违约金应从本案起诉之日起算。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按日1‰计算,被告经本院释明后请求调低违约金,请求违约金按年利率3.85%计算。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因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合同约定的日1‰的违约金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本院对被告调低违约金的意见予以采纳,综合考虑实际损失、合同履行情况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将违约金调整为按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即年利率15.4%),原告请求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请求违约金按年利率3.85%计算,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四十六条、第七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汕头市澄海花园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深圳市金凤凰家具集团有限公司货款2686019.7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1年12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金凤凰家具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720元,减半收取为23860元,案件保全费5000元,合计28860元,由原告深圳市金凤凰家具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1370元,被告汕头市澄海花园酒店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2490元及案件保全费5000元。原告深圳市金凤凰家具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3860元及案件保全费5000元,本院予以退回17490元;被告汕头市澄海花园酒店有限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2490元及案件保全费500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拒不交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椰波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王丽丹
书 记 员 许泳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六百四十六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对方违约为由主张支付违约金,对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或者不构成违约等为由进行免责抗辩而未主张调整过高的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就法院若不支持免责抗辩,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调整违约金进行释明。
一审法院认为免责抗辩成立且未予释明,二审法院认为应当判决支付违约金的,可以直接释明并改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