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民终122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金凤凰家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新生社区仙田路55号荣大金耀大厦A栋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298599952。
法定代表人:骆小洪。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桂敏,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新联创富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龙山社区杏龙路陈涌段6号6-3(住所申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304269930A。
法定代表人:谭红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成蕾,北京市隆安(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金凤凰家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凤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新联创富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联创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7民初34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凤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判项,驳回新联创富公司报价差额50463元的诉请;2.由新联创富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
新联创富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驳回金凤凰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结果。
新联创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金凤凰公司向新联创富公司支付货款211267元及利息暂计13276.54元[以211267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5035.68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7月19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息得8240.86元,实际计付至上述款额全部支付完毕之日];2.诉讼费由金凤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一、金凤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新联创富公司支付货款211267元及利息[利息以211267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二、驳回新联创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金凤凰公司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34元(新联创富公司已预交),由金凤凰公司承担。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为涉案产品的价格应如何认定。上诉人主张其没有收到2018年报价单,且未对该报价单进行签字确认,涉案产品应当按照2017年报价单的价格进行结算。对此,本院认为,从双方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向上诉人工作人员发送采购合同时一并发送了2018年报价单,且特别强调“价格按照新价格了”,而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送采购单时也是采用了2018年报价单上的价格。从上述事实可知,上诉人清楚2018年报价单,且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以采购单的形式表明接受该报价单。故,上诉人主张应当按照2017年报价单结算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金凤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68元,由上诉人深圳市金凤凰家具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朱作平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明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