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3民初8342号
原告:深圳市***家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新生社区仙田路55号荣大金耀大厦A栋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298599952。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万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万惠一路48号24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357804996XT。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1995年11月10日出生,户籍地广州市黄埔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深圳市***家具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万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深圳市***家具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家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683613.09元及违约金52767.54元(竣工验收款805151.32元自2020年10月21日起算利息;结算款878461.77元自2021年11月30日起算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至2022年3月15日)及被告付清全部款项止的违约金;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以上货款、违约金暂合计1736380.63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奥园国际中心三期喜来登酒店(客房区域)30-39层的活动家具制作及安装工程》(证据一),约定:1.由原告承包被告的“奥园国际中心三期喜来登酒店客房活动家具等产品”项目,合同暂定总价8660911.99元;2.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至累计合同价款的85%;工程结算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7%;3.结算款3%为质保金,保修期两年,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4.被告逾期付款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因争议协商不成的,向被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2020年9月30日,涉案项目通过竣工验收(证据二),质保期计算至2022年9月30日,被告应在2020年10月21日前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5%,即7361775.19元。但截止2021年2月9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6556623.87元(证据三)。2021年11月4日,原告同意被告以房冲抵欠款1524897.47元要求(证据四)。当月20日,原告选定惠州奥园华府2栋2**3001房,拟抵扣欠款1467916.00元(证据五)。当月30日,被告出尔反尔提出无法用原告选定的房产抵债,需另选房源(证据六),至今被告未提供任何房源供原告选择。2021年11月30日,双方完成结算(证据七),金额为8495089.65元。被告应在2021年12月21日前向原告支付至合同结算价的97%,即8240236.96元。但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进度款及结算款合计1683613.09元未付。鉴于被告长期拖欠原告上述货款,原告多次催讨不果(证据八)。2021年12月18日,原告委托***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但被告拒不支付(证据九)。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义务,被告拒不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到期货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全部诉请。
广州市万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一、被答辩人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答辩人的财务制度和要求提出付款申请及提供增值税普通发票、产品资料移交证明、验收合格证明。答辩人未收到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11发票,被答辩人没有提供相应的签收记录,由此可知被答辩人迟延提供发票。且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2《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并非上述条款要求的验收合格证明,该报告并无材料设备名称、数量、单价、合计、建设方设计部、建设方合同预算部、建设方其他部门、供货单位签名。故不满足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答辩人有权拒绝支付货款,无需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二、根据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本工程在2020年9月30日竣工验收。原定2019年9月25日完工,远早于新冠疫情爆发,故工程逾期并不能归结于疫情原因。被答辩人应当按照合作协议约定,承担2019年9月25日至2020年9月30日的逾期违约责任,不免除因新冠疫情爆发导致的逾期违约责任。若按照每逾期一日支付逾期货物总货款5%违约金计算,总计371天,共计157583913元,出于公平原并考虑工程已完成,答辩人放弃合同解除权,仅向答辩人请求承担因逾期违约产生的违约金,即按照合同约定总价款20%计算逾期交付违约金1732182元。且根据合作协议,双方互负债务经抵消后,答辩人对被答辩人的债务已清偿。经抵消后,双方债权债务终止,答辩人无需承担支付责任。三、退一步讲,即使被答辩人需要承担逾期付款责任,也应自答辩人收到本案传票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综上,请求驳回被答辩人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与案件争议的相关事实如下:
一、关于***司与***公司订立的合同
2019年7月,***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署《合作协议书》,由甲方向乙方购买用于奥园国际中心三期喜来登酒店(客房区域)30-39层的活动家具,合同主要内容如下:一、本工程合同价款及增值税合计为8660911.99元。二、工期从2019年6月28日至2019年9月25日,上述工期包括所有工序完成,并达到满足甲方正常开业使用的交付条件,完成时间节点(除甲方通知外)不允许以任何理由进行顺延。三、乙方保修期限2年,自全部产品安装完毕并经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四、付款方式:合同签订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30%作为预付款;本工程所有家具制作完成,送达甲方指定地点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累计合同价款的60%;本工程所有家具按要求完成安装摆放,并通过甲方竣工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累计合同价款的85%;本工程竣工结算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7%;工程结算款3%作为质保金,待两年质保期届满后如无质量问题、无发送甲方代扣代付维修费用,则甲方在1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一次性无息付清剩余结算款。甲方向乙方支付每笔款项前,乙方应按照甲方的财务制度和要求,提供付款申请及证明资料及合法等额增值税普通发票给甲方,如因乙方迟延提供相应资料及发票的,甲方有权拒绝支付而不承担违约责任;***人不能提供合同文件要求的履约保函,则甲方有权在每次付款时扣除当次付款金额35%的保留金。付款资料包括:⑴同本期付款金额相符的合法税务发票;⑵产品资料移交证明;⑶交接验收合格证明,应注明材料设备名称、数量、单价、合计。乙方因本合同及其履行产生的违约金、赔偿金、扣款、罚款等,甲方有权直接从各期应支付给乙方的合同款中扣除。本工程施工期间6月份及12月份工程款会延后一个月支付。五、违约责任:工期逾期的,每逾期一日,乙方须向甲方支付逾期货物总货款5%的违约金;如逾期三日以上(含三日),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合同约定总价款20%的违约金,且仍须承担由此而导致甲方工期延误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如甲方逾期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标准支付违约金。如因乙方未能及时提供(或未能按甲方指示提供)合法有效的发票、货物单据等原因导致甲方未能及时付款的,甲方不承担逾期付款责任。
二、关于案涉工程的完成情况
《工程开工令》载明:中国奥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司:本现场已具备开工条件,请贵司收到本开工令后,迅速开始并保持连续施工作业直至工程完工,工期从2019年6月28日起算。
2019年8月20日,***公司发送电子邮件《广州奥园喜来登酒店交期顺延函》告知:我公司已于2019年8月5日首件白坯全部完成,因HBA设计师比计划延迟10多天来厂评审,导致大货的下单延迟。建议参照设计首次评审的意见先进行大货下单生产,生产大货的同时组装一件白坯样再给设计审核确认。
2019年9月22日,***司发送电子邮件告知:喜来登酒店家具大货按2019年10月25日达到大货生产完毕执行,生产完毕后甲方、设计方及酒管联合验收后装箱,进场时间等待甲方指令,务必确保生产质量达到设计要求,否则不予进场。
2019年10月30日,***公司发送电子邮件告知:部分材料及事项的确认进度已经严重影响生产进度,麻烦能否三个工作日内确认,确认后我们才能进一步购买材料和加工生产,会导致交期可能要相应顺延。
2020年3月10日,***司发送电子邮件告知:现奥园***来登酒店开业时间已定,需贵公司按节点完成家具安装,顺利完成验收工作,**配合。附各批完成时间,最后一批2020年4月8日。备注贵司现场负责人需与我司项目工程师进行工作交底方可进场。
《工程情况一览表》载明,案涉工程合同要求总工期89天,开工令时间2019年6月28日,竣工验收时间2019年9月25日。实际总工期261天,实际开工2019年12月13日,竣工验收时间2020年8月30日,延误172天。工期延误说明:因现场不具备摆放条件。施工单位***公司**;建设单位工程部负责人、项目经理签名。
2020年8月30日,广州奥园喜来登酒店开业剪彩。
《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开工日期2019年7月1日,竣工验收日期2020年9月30日。***公司申请工程竣工验收,***司项目经理、设计经理、运营工程部经理、合同预算部经理、项目总监分别签名,***司**确认。
三、关于案涉工程款的支付情况
***司与***公司签名、**确认的《工程结算协议书-附表2》载明:合同总价8660911.99元,最终结算总金额8495089.65元;变动金额为:减少项目408183.76元,设计变更增加183630元、工程签证增加58731.42元;结算总金额中含有保证金254852.69(保修期二年,起算时间2020年9月30日至2022年9月30日)。
***公司提交的转账记录,证实***司向***公司转账工程款的时间和金额:⑴2019年8月2日转账1688877.84元;⑵2020年1月19日转账476521.20元;⑶2020年4月27日转账1165984.09元、644311.88元;⑷2020年7月3日转账915327.16元;⑸2021年2月9日转账1665601.71元;合计6556623.88元。
***公司提交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证实开具发票的时间和金额:⑴2019年7月29日1124813.13元;⑵2019年7月29日129900.25元;⑶2019年7月29日344327.51元;⑷2020年1月2日476521.20元;⑸2020年4月16日908537.20元;⑹2020年6月24日915327.16元;⑺2020年11月13日996622.11元;⑻2020年11月13日1127803.44元;合计6023852元。
四、关于案涉工程款的催收经过
2021年8月18日,***公司将竣工资料、结算资料送到***司***的桌上,***回复过几天抽空看。2021年9月14日,***公司问***司周娟“咱们保理的流程走完了不,我可以开票了吗”;周娟回复“刚走完流程,付款前一个星期通知你开票吧”;***公司问“这个月能付吗”;周娟回复“这个月不行,这个月的清单都是上个月19号之前走完流程才能排到这个月的,已经做到下个月计划了,等公司最终安排”。2021年10月8日,***公司又问“咱们保理的钱这个月能付吗”,周娟回复“公司付款清单还没下来”。2021年11月4日,***公司要求***发抵房楼盘的资料;***发送表格并回复“价格你们都觉得合适,反过来再找我们谈,我们可以帮你申请一下折扣。8495089.65元,这个金额应该不用有差异,只是集团让补充一下资料而已”;***公司回复“扣除三个点的质保金,还有8240236.96元,减掉已付款金额6715339.48元,还剩1524897.48元可以抵房”;***回复质保期未到,不能将质保金一并抵房。2021年11月19日,***公司称“我们选好了一套房,总价1467916元,这个手续需要怎么走,因为我们结算款是152万,还有几万块差价,这个到时候是付现金不”;***回复“我问一下大亚湾还不知道我们能不能抵,有消息回你”。
2021年11月22日,***将最终结算协议书发给***公司,签名**,一式两份。2021年11月24日,***公司要求***司支付保理的18万余元,***回复“资金紧张,在尽快筹钱”。2021年11月29日,***公司发送《广州奥园喜来登酒店结算款请款资料》,***告知发给周娟审。同日,***公司向周娟发送《01进度款支付凭证审批表》《03实际已付款对账单》《结算款支付审核表》主张请款1524897.48元。2021年11月30日,***发送已**的《工程结算协议书》给***公司,并称“好像要你们另选房了,那套抵不了,项目总不同意”,***公司问“为啥,我这边下家都找好了,资料什么也提交给公司了”。2021年12月2日,***公司再次催问,***回复“我们再问问领导,深圳区域那边不想给抵,不行就换其他房子吧”,***公司回复“深圳周边地区都没有了,主要是我们找的下家刚好看中这套房子”。
2021年12月16日,***公司发送《催款函》,主张结算款请款金额为1524897.47元,因***司拒绝以惠州奥园华府项目的房源工抵,其结算款不再接受抵房,要求***司于2021年12月30日前支付以上款项,如未能按期履行合同货款的支付,其将启动相关法律程序追讨货款及违约赔偿。2021年12月24日,***公司问周娟结算款流程进展,周娟回复还没走完。2021年12月30日,***公司通过EMS快递向***司寄送《律师函》,主张双方结算金额为8495089.65元,***司应于2021年12月21日前支付结算价的97%即8240236.96元,至今拖欠进度款及结算款合计1706722.07元未付,应自接到本律师函后三日内一次付清1706722.07及违约金,否则追究全部法律责任;该律师函于2021年12月31日签收。2022年5月25日,***公司再次催款,周娟要求***公司重新打一份结算款资料,***公司重新发送。
2022年4月1日,依***公司申请,本院作出(2022)粤0113民初8342号财产保全裁定:查封、扣押或者冻结***司价值1736380.63元的财产。***公司支付案件申请费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争议发生于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原告与被告签订承揽合同,双方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原告应当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
关于原告是否逾期交货。合同约定工期自2019年6月28日至2019年9月25日。2019年9月2日被告发送邮件告知原告2019年10月25日达到大货生产完毕执行,进场时间等待其指令;2020年3月20日被告发送邮件告知原告开业时间已定,要求原告按节点完成家具安装并列明各批次安装时间,其中最后一批安装完成时间为2020年4月8日。《工程情况一览表》载明实际工期2019年12月13日至2020年8月30日,延误原因是现场不具备摆放条件,被告工程部负责人、项目经理签名确认。原告催款过程中,被告并未以原告逾期交货为由主张违约金或抵销债权债务。因此,原、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出现新的情况,协商一致变更原合同关于工期的约定,双方应按照变更后的内容履行合同。原告完成安装工作并确保被告顺利开业,被告现以原告未按原合同约定时间完工为由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抵销货款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是否逾期付款。合同约定竣工结算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待两年后结算。《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实竣工验收时间2020年9月30日。微信聊天记录证实原告于2021年8月18日将竣工、结算材料送至被告处,被告**后于2021年11月30日发送《工程结算协议书》给原告。此期间双方就结算、请款、以房抵债、开发票等问题进行沟通,被告一直同意付款,回复正在走审批流程、付款前一个星期再通知原告开票,表示资金紧张,会尽快筹钱等,被告并未提出原告的请款资料不符合财务制度要求。因此,被告抗辩原告的请款材料不符合合同要求,其有权拒绝付款,无需承担逾期付款责任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欠付工程款的金额及违约责任。原、被告在《工程结算协议书-附表2》中确认最终结算总金额为8495089.65元(含保证金254852.69元),竣工结算完成后被告应付结算款为8240236.96元。原告提交的转账记录证实被告已支付工程款共计6556623.88元,故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为1683613.08元【8240236.96元-6556623.88元】。被告作为付款义务人,未举证证明付款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被告已于2021年11月30日完成结算,被告应按照合同在15个工作日即2021年12月21日前支付。被告逾期付款,本院酌定以尚欠货款1683613.0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逾期之日2021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被告抗辩自收到传票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万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家具集团有限公司支付1683613.08元及利息(以1683613.0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家具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13.5元,由被告负担9903元(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的,本院立案执行),原告负担310.5元(原告预缴的诉讼费超出其应负担的部分,可在本判决生效后申请退费)。案件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内书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马 聪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