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华晟国际工程有限公司

长春华晟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与***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103民初177号

原告:长春**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软件二街办公楼**南侧。

法定代表人:周立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南日,吉林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丁楠,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男,196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宽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娇,吉林德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春**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与被告***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南日、王丁楠、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立即返回侵占原告工程款6,318,345.02元及各种税金及其他费用(包括工程税金等);2.利息自侵占之日起即2009年10月30日至实际给付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08年8月15日与华煤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取得华煤集团有限公司与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签订的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政区划内的国际汽车公园基础设施(市政,文化)(BT)工程。当时部分工程由原告施工,其余部分工程由被告挂靠原告名义进行施工。工程竣工后原被告以原告名义向中标单位华煤集团有限公司递交了结算资料,经华煤集团有限公司与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国际汽车公园进行总结算,工程总结算额为122,684,322.50元,原被告对此予以认可。被告施工工程结算额为49,029,453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以工程借款名义从原告取得工程款总计55,347,797.02元。至此,原告多支付被告工程款6,318,344.02元。此外,被告施工的工程应当分担各种税金及其他费用355万元,合计9,868,344.02元。故起诉至法院。

***辩称:1.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被答辩人应当举证证明原、被告双方各自分包的施工内容、分配比例等事实的证据,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原告应当对其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如若不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对于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陈述的答辩人认可工程总结算额与事实不符,实际上答辩人并没有参加审计程序,审计报告也未经答辩人确认,关于答辨人施工的BT工程中的项目应以华煤集团与汽车管委会结算为依据,华煤集团结算的该部分工程量及价款就是我方实际施工工程价款。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四中记载的结算额与证据五及证据六中的账目明细存在严重不符。3.答辩人的施工内容包括该BT工程中的土建工程、路灯、采购及输石油管线改迁工程,被答辩人应向答辩人所付的工程款总额为54,733,744.64元,而不是被答辩人所称的49029453元。4.被答辩人应当提供华煤集团结算书全卷,从结算书中可发现,T合同中的电工程,监理费,设计费,财务顾问费及投资收益不在答辩人施工项目结算范围内,均由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分类施工项目单独结算,所产生的费用不应计入工程成本与答辩人分摊。被答辩人虚假计算上述费用并分摊给答辩人,混淆事实其自行编造理由让答辩人承担不存在的上述费用,构成虚假陈述。5.关于税金:被答辩人作为专业的房地产建筑工程施工企业,同期内承揽多项工程项目,被答辩人应提供与每笔税金相对应的被答辩人实际向华煤集团出具的工程款发票。退一步讲,即使被答辩人实际缴纳税金,也不能作为答辩人承担税费的依据。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纳税人取得经营所得,由纳税人本人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答辩人的收入所得总额减掉成本、费用及损失后的余额,才为应纳税所得额。被答辩人缴纳的税金,不能代表答辩人实际发生的税款额度,更不能作为答辩人分摊税款的依据,本案被答辩人不存在代扣代缴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09年7月10日,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华煤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国际汽车公园基础设施建设一装让(BT)合同》,该合同写明回购人为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投资人为华煤集团有限公司,该协议约定,由华煤集团有限公司投融资建设国际汽车园市政、文华基础设施工行才能,建设结束后,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将以协议回购价回购整个工程项目。2009年8月15日**工程公司(原名称为华煤集团长春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与华煤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国际汽车公园基础文化设施,工程地点:东风大街以南、腾飞大路以北、西湖大路西,工程内容:广场、地下管网、停车场、桥梁、VIP中心、道路。工程承包范围:市政、土建、排水、给水、消防给水、电器,开工日期:2009年8月,竣工日期为2010年12月。被告***以原告**工程公司对该工程进行了部分施工。工程竣工后**工程公司向华煤集团有限公司递交了结算资料,经华煤集团有限公司与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国际汽车公园进行总结算,工程总结算额为122,684,322.50元。另查:被告***与原告**工程公司未签订施工合同,双方就案涉工程未进行结算。被告***从原告**工程公司处借工程款。

本院认为,华煤集团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工程公司,**工程公司将部分工程交由***施工,**工程公司与华煤集团做出的结算报告,并未得到***确认,对于***施工的工程量部分应属于事实不清,**工程公司待有确认工程量后,再另行告诉,故**工程公司关于要求***返还侵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保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长春**国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030元,由原告长春**国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红岩

人民陪审员  张 航

人民陪审员  程 蕾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谭雨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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