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吉0184民初498号
原告:***,女,195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公主岭市。
被告:公主岭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公主岭市公主大街南侧与岭西七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郭占臣。
被告:公主岭市众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公主岭市公主大街南侧与岭西七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郭占臣。
被告:郭旭,男,成年人,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
被告:吉林省万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公主岭市东六马路北十门。
法定代表人:冯淑云。
被告:吉林省城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公主岭市公主大街南侧与岭西七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成桂凤。
原告***与被告公主岭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公主岭市众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合公司)、郭旭、吉林省城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冠公司)、吉林省万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喜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五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15%给付,起止时间按协议书给付);二、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公司、众合公司存在借贷关系。原告起诉后,公主岭市人民法院以(2021)吉0184民初20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公司、众合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6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8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判决生效后,经四被告与原告协商达成还款协议(详见《判决书》《协议书》《分期还款协议书》),被告用房源抵账给付了部分款项,尚欠600万元。郭旭自愿加入偿还债务,万喜公司及城冠公司为偿还债务担保人。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可被告却一期也未按协议给付所欠款项。现原告发现被告欠大量外债,存在经济危机,若不及时主张权利,会遭受极大损失。故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原告欠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的一切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提出的告诉,依法应予驳回起诉,理由如下:
一、就***与**公司、众合公司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本院作出的(2021)吉0184民初202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再行诉请**公司、众合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属重复告诉,依法应予驳回。如**公司、众合公司未依生效判决书履行给付义务,***可以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二、依***庭前提交的协议书,郭旭自愿代**公司、众合公司还款,款项来源为吉林省诚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冠公司)分期出借。诚冠公司以其开发的房屋就如期出借郭旭钱款提供抵押担保,万喜公司就诚冠公司如期出借郭旭钱款提供连带保证。依此协议,郭旭、诚冠公司、万喜公司如违反约定,***应依债务加入法律关系及(或)保证合同关系向郭旭及(或)诚冠公司、万喜公司主张权利,而不能径行在本案中主张五被告共同还款。而且,依协议书约定,郭旭应给付的占比最大的一笔609万钱款的还款期限为2022年3月30日前。诚冠公司、万喜公司的担保、保证期间应自2022年3月31日开始计算,即郭旭的还款期限尚未届满,诚冠公司、万喜公司的担保、保证期间尚未开始。***不能仅以**公司、众合公司存在大量外债为由违反协议约定要求郭旭提前还款或要求诚冠公司、万喜公司在担保、保证期间尚未开始前向***承担给付责任。***本案中起诉郭旭、万喜公司的事实、理由并不具体充分。若在还款期限届满、保证期间开始后当事人间仍有争议,相关权利人可以再行向法院起诉。
三、***在起诉状中将诚冠公司列为城冠公司,属错列被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6900元,依法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卜 祥 瑞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高振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