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184民初6058号
原告:吉林省都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斌,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琦,系吉林瀛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明哲,系吉林瀛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梨树县人,现住梨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阿凛,系吉林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然,系吉林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万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淑云,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璋宁,系吉林响铃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都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邦公司)与***、吉林省万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都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琦、杜明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阿凛、鲁然、万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璋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都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交付公主岭市都邦·御园D区29#楼全部房屋钥匙;2.请求判令二被告在立即完成公主岭市都邦·御园D区29#楼公共区域的未完成工程;3.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交付都邦·御园D区29#楼的竣工备案资料:4.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暂定2059288.98元(大写:贰佰零伍万玫任贰佰拥拾搠元玫角拥分)(自2021年4月29日起开始,按照合同约定违约金的30%计算,暂计至2021年10月18日,最终计算至全部款项实际给付之日为止);5.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万喜公司就公主岭市都邦·御园D区工程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双方签订《D区29#楼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合同》,被告张志忠代为签署。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指示向二被告给付工程款,被告除部分公共区域工程自行停工外,其余工程基本完成,该项目涉及回迁项目,应及时交付,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向原告交付D29#楼房屋钥匙,该行为严重影响房屋实际交付回迁居民的时间,导致该栋居民难以及时回迁入住,原告多次协商未果,无奈诉至法院。2021年3月29日,原告、众鑫物业公司、被告三方对案涉已完工工程进行现场初步验收工作,就相关问题形成《验房整改通知单》,施工单位现场负责人承诺相关问题将于一个月内整改完成并继续验收,然被告因怠于履行且私自停工,致使现今仍有部分该相关工程未完成,该行为严重影响房屋交付及回迁居民的居住质量。被告应向原告交付都邦·御园D区29#楼的竣工工程申请验收报告、工程竣工验收告知单、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单位工程质量控制资料检查记录等竣工备案资料,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因二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原告迟迟无法与D29#楼的购房人办理交付及入住手续。现二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严重侵犯原告及购房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原告为维护自身及购房人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辩称,一、涉诉工程未达到竣工条件,不具备法定交付条件。被告未足额给付工程款,未积极组织验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二、关于第二项诉请,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后可以完工,或可按照“通知单”内容由原告自行组织完成。三、竣工备案材料必须竣工后才可以整理,目前涉诉工程尚未竣工,无法办理。且竣工材料需要原告的对接和配合,我方无法单独完成。四、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我方无违约行为,不应承担。
万喜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涉诉工程的施工我公司并未参与,是原告将工程直接发包给第三方施工,施工事实我公司并不知情,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我公司无关,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7日原告与万喜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包括涉诉工程在内的公主岭市都邦御园D区四标段发包给了万喜公司。原告与***签订了《D区29#楼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将涉诉工程发包给了***,***承包了涉诉工程并进行了实际施工,原告将涉诉工程的相关款项直接给付***。
本院认为,都邦公司与***签订了《D区29#楼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将涉诉工程发包给***,而***没有相关施工资质,虽都邦公司与万喜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包含涉诉工程,但《D区29#楼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只有原告加盖公章和***签字,万喜公司没有加盖公章,都邦公司和***均未能举证***系万喜公司员工或***系万喜公司委托代理人,亦未能举证***与万喜公司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庭审中***亦称系都邦公司直接与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都邦公司与***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无效合同不应继续履行,故本院驳回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应当将涉诉工程的全部房屋钥匙交付给原告,如原告尚欠***已完工程款,应由***依照法律规定另行主张权利。因涉诉工程尚未竣工,在应当提交竣工备案材料时,***应当提交法律规定应由其提供的相关竣工材料,协助原告进行涉诉工程的竣工验收。由于原告与***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故双方在《D区29#楼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亦无效,本院驳回原告要求***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庭审中万喜公司抗辩其与原告关于涉诉工程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涉诉工程万喜公司未实际参与施工,原告系直接将涉诉工程发包给***,原告亦将涉诉工程全部已付工程款直接给付***,庭审中原告未举证证实万喜公司除与其签订过包含涉诉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外与涉诉工程的关联性,故原告与万喜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涉诉工程部分未实际履行。而万喜公司庭审中举证其与原告签订的《D28、29号楼工程施工相关问题协议书》、《税费协议书》,意图证实其曾与原告协议针对涉诉工程出借其资质,但上述两份合同的真实性未得到原告及***的认可,且该两份协议亦属于无效合同。综上,原告与万喜公司之间关于涉诉工程不存在实际履行的合法有效合同,故本院驳回原告对万喜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吉林省都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公主岭市都邦·御园D区29#楼全部房屋钥匙;
二、***在公主岭市都邦·御园D区29#楼具备验收条件后十日内向吉林省都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依照法律规定应由***提供的竣工备案资料;
三、驳回吉林省都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637元,由吉林省都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000元,另637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顾 璟 玥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俊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