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万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吉林省都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吉0184民初5500号之一
原告:***,男,汉族,1969年7月30日出生,住址:四平市铁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冠宇,系吉林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都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公主岭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办公楼一层101-105房间(老农行院内)。
法定代表人:郑斌,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琦,吉林瀛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树祥,系该公司部门经理。
第三人:公主岭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住所:公主岭市岭东街福馨路1号。
法定代表人:孙伟华,系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好,系副站长。
第三人:吉林省万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公主岭市东六马路北十门。
法定代表人:冯淑云,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系经理。
原告***与被告吉林省都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公主岭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第三人吉林省万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吉林省都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将原告施工的工程质保金2770116.60元付给第三人公主岭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2、第三人公主岭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将上款按规定给付原告***;3、案件受理费及本案发生的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0日,被告与吉林省万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完成合同内容,该工程已完工,2016年5、6月,被告陆续为业主办理入住手续。原告因工程所涉工程质量保证金4616861元于2019年7月11日向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9)吉0381民初2411号民事判决,认定该保证金按合同约定系按工程造价的5%收取,5%中的2%支付给原告,剩余的3%由被告交由第三人公主岭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收取,由第三人按五年期限依次按比例返还。因此,(2019)吉0381民初2411号民事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保证金1846744.40元,剩余的保证金可待条件或期限达成后另行主张。现该条件已经成立,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将剩余保证金2770116.60元交付给第三人。第三人将收取的保证金按五年期限依次按比例返还给原告,因案涉工程于2016年5、6月入住,故扣除五年期的防水工程15万元保证金后,第三人在收取保证金后,应向原告支付2620116.60元保证金。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因被告反诉原告工程质量问题,双方在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尚未审结,无法计算原告质保金返还数额,原告可待中院案件审结后再另行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4480元由本院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温    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