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吉0381民初1572号
原告:**,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原告:***,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
被告:吉林省万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公主岭市东六马路北十门。
第三人:吉林省旺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住所地:公主岭市范家屯镇旺和小区。
原告**、***与被告吉林省万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喜公司)、***、第三人吉林省旺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材料款219046元、支付人工费7905元,合计226951元;2.要求判令二被告补偿地下一层人工费225000元;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万喜公司承保了第三人开发的位于公主岭市范家屯镇经济开发区兴华路东侧旺和世纪城10#楼土建工程,该工程实际施工人为被告***。被告***将地下一层、地上十一层框架结构工程承包给了二原告,被告***与原告***于2014年5月1日补签了承包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原告**已于合同签订前为工程前期购买压管桩273根,共计2153延长米,费用为219046元,人工费7905元,现工程已全部竣工,二原告为其购进的压管桩款及人工费,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袁俊宝一直拒绝给付。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将地下一层及地上十一层框架承包给二原告,原告为其施工完地下一层后,又将剩余工程发包给他人。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万喜公司为工程承包人,被告***为实际施工人,原告为其垫付的材料款应有二被告支付。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违约在先,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故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材料款、人工费及补偿地下一层人工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无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致使案件无法继续审理,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040元退回二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