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源市巨源工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与辽源市巨源工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吉0402民初1146号
原告:***,住**省辽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源市巨源工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项目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恒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住**省辽源市。
原告***与被告辽源市巨源工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巨源公司)、第三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巨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2014年12月8日巨源公司与***签订协议书无效;2、判令2014年12月8日巨源公司与***签订的电力建设占用林地协议无效;3、判令2014年10月29日巨源公司与***签订的电力建设占地协议无效;4、判令2014年10月6日***与***签订的电力建设占地协议无效;5、巨源公司给付***补偿费合计人民币720505.00元,其中土地补偿费444505.00元,砍伐林木补偿费2760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巨源公司设立的辽源市巨源工贸集团有限公司电力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巨源分公司),在国庆村5组建寿山变甲乙线塔建设项目,征用国庆村5组***具有经营权的林地。1998年6月2日登记的辽源市龙山区政府辽龙字N0006031号林权执照显示,林权所有者为***,林种用材,林龄15-27-32。林地名称***东沟。面积36亩。四至为东至坦克道,西至***临时房,南至沟,北至大台地边。1984年8月19日,国庆村与***转卖林木合同显示:该林地的使用权可以子承父业,长期不变。巨源分公司在国庆村5组,建变甲乙线塔建设项目,坐落在***的林权执照登记的范围内。占用***具有经营权的林地面积4679平方米。砍伐***具有所有权的林木占地面积4.6亩。根据**省建设项目使用林地砍伐林木补偿标准的通知的第四条规定,永久使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向被使用林地的使用权人支付林地补偿费。第五条规定林地补偿标准。永久使用的补偿,按林地所在行政区县级以上政府公布的当地耕地中旱田的补偿标准执行;未明确旱田补偿标准的,按耕地补偿标准执行。依据该条规定应该向***支付土地补偿费。标准按耕地,或者旱田标准执行。依据辽源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全市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化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实施标准二级区片95.00元/平方米,可按95.00元/平方米执行。巨源分公司是永久占地,是征用土地。巨源公司应该对其分公司民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巨源公司应该给付***占用土地补偿费及砍伐林木损失补偿费。***及***对该林地不具有经营权。***、***与巨源公司签订三份协议无效。***与巨源公司签订的协议,是以欺诈手段与***签订的协议,该协议无效。
巨源公司辩称:***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应当依法驳回。理由是:一、***与答辩人签订的协议书及电力建设占用林地协议,应认定为有效。该协议是***委托***与答辩人所签,虽然该地经营权不是***,但***是作为***的受托人与被告签订的协议,根据合同法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代理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代理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因此***与巨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受合同法约束,合同不具备合同法规定的无效合同应具备的情形,应认定为有效;二、答辩人与***签订的协议,因为该协议占用的是国庆村村委会集体所有的土地,根据《**省建设项目使用林地砍伐林木补偿标准》和辽源市政府《关于全市征地统一年产值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规定,小片荒地只是由开辟荒地的农民临时使用,为村集体所有,农民不具有对荒地的承包经营权,因此依据辽源市政府文件精神,答辩人只能与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补偿协议,***无权干涉村集体经济组织如何分配,由村经济组织依法分配,答辩人也不能干涉。答辩人与***签订的协议符合合同法相关规定,应认定为有效;三、答辩人与***签订的占地协议,是***本人签字,经双方协商一致,给予***9000.00元,***已签收;四、答辩人建设的66KV国寿甲乙线19-20号架线工程,在***的林地通过,其中塔基建设的60平方米是永久性占地,架空线路未占地只是砍伐线路下超高树木,因林木归***所有,所以巨源公司对***所有的林木进行了补偿。补偿款***已经签收;五、证据证明巨源公司并未占用***的林地,***的林地经营权至今未发生改变,合同中的永久性字样只是笔误。架空线路没有永久性征用土地的规定,因为架空线路经过的是林地的上空,而不是占用土地;六、根据《**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建设项目使用林地砍伐林木补偿标准的通知》及吉政明电[2014]13号文件,巨源公司补偿国庆村每平方米95.00元的补偿费,符合市政府法律规定。
***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的身份证复印件,巨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巨源公司电力工程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的身份证复印件、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4民终217号民事裁定书各1份;2、***林权执照复印件、***与国庆村转卖林木合同书复印件各1份;3、协议书复印件4份;4、照片12张、住院病历1份;5、林木土地测量结果及补偿计算办法;6、2015年中央1号文件农村土地赔偿政策、**省2014年13号文件、辽源市人民政府2010年37号文件复印件各1份;7、辽源市国土局68号文件、辽源市发改委2012年176号文件、借条复印件各1份;8、证人李某当庭证言;9、证人刘某当庭证言。巨源公司认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巨源公司占用了***的林地,因为该林地经营权至今仍为***。巨源公司对4份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巨源公司与***所签订的电力建设占用林地协议已经过盖章签字,***是经过***授权的受托人,与巨源公司签订的协议应认定为有效。巨源公司与寿山镇国庆村签订的协议由国庆村村委会主任***签字,该协议涉及的土地是国庆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并未发包给***,所以巨源公司与***签订的协议应认定为巨源公司与国庆村的真实意思表示,与***无关。与***签订的协议,是***本人签字同意,作为完全民事行为人,应认定为有效。巨源公司只是砍伐超高树木并不是对林地进行永久征用,与林地无关。认为照片不能证明巨源公司对***实施了暴力行为。认为病历与巨源公司无关。认为***提交的计算方法不具有证明力。认为巨源公司占用小片荒是与村委会所签订,小片荒与***无关。巨源公司认为根据辽源市发改委2012年176号文件,恰恰能够证明涉案建设项目是经过行政审批的。借条是在2015年7月27日***向寿山镇林业站所借,而协议是在2014年签订的,能证明在2015年7月份时***的林照,即林地的经营权仍是***,巨源公司没有征用其林地。认为证人证言不能支持***的主张。***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巨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辽源市发改委辽发改批准2016176号文件、国土局68号文件、辽源寿山输变电工程设计说明书、辽源市政府201037号文件复印件各1份;2、借条复印件1份;3、巨源公司与***签订的电力建设占用协议复印件、付款凭证复印件各1份、巨源公司与第三人***所签电力建设占用林地协议复印件1份、巨源公司与***所签协议复印件1份,国庆村委会介绍信1份;4、**省人民政府2014年13号文件复印件1份;5、证人*某当庭证言;6、证人**当庭证言。***对巨源公司提交的文件内容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根据辽源市国土局68号文件能证明巨源公司占地是违法占地,没有履行土地审批手续。***对借条质证认为巨源公司已经占用了林地,砍伐了林木,且协议中显示是电线边线外延10米,是永久性占地,借条只能证明***未经***同意。4份协议均为无效合同,***签订的2份协议,未经***委托,所签订的协议与***无关,***签订的协议,***具有经营权,应由***取得征用款,***本人签字是在暴力胁迫下签字。***对13号文件无异议。***认为证人的证言虚假。***对巨源公司提交的借条质证认为借条是其签的。但只是借了2***。认为证人证言虚假,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份,巨源公司在国庆村五组建66KV国寿甲乙线19号-20号架线工程,占用国庆村村民***部分土地林地,期间巨源公司与***、********、***签订了数份协议书,现***以未授权***,***未经***委托,***本人在签订协议是在巨源公司暴力强迫下签订为由,要求法院认定四份协议无效,并要求按照其认可的标准予以补偿。
本院认为,***与巨源公司签订协议,虽无***书面授权,但结合巨源公司证人*某、**当庭证人证言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可以认定***系在受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巨源公司订立的合同,该委托合法有效,***要求确认***与巨源公司签订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人与巨源公司签订的协议效力问题,***主张该协议系在巨源公司使用欺诈手段并对其实施暴力行为的情况下签订的,但未向本院提交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与***签订协议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该协议涉及的土地是国庆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并未发包给***,***主张该协议无效,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05.00元、诉讼费用60.00元,共计11065.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