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402民初139号
原告辽源市巨源工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索志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清生,吉林恒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龙腾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伍国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安,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辽源市巨源工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巨源公司)诉被告吉林省龙腾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公司)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清生、被告龙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巨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自2019年5起至2021年12月止,每月12.5万元,即400万元的赔偿款;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9月2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动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被告动迁原告所有的位于辽源市龙山区西宁大路的华丰楼、龙源旅社两栋办公楼,被告按原位置、原面积置换方式给予安置补偿;协议第七条约定“双方同意从乙方(巨源公司)接到拆迁通告后,以拆迁通告发布之日起计算满24个月为回迁进户日期,如果因甲方(龙腾公司)造成的原因,没有按时回迁,甲方同意按125,000.00元/每月给予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将动迁房屋腾空,并交付给被告。至今被告没有履行安排原告回迁的合同义务,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原告请求法院按合同约定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自2019年5月至2021年12月的赔偿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拆迁补偿合同,至今无法履行,并不是被告方的过错和责任。请求法庭追加龙山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为诉讼主体,因为该合同无法履行是龙山区政府的不作为所致,该责任应当由龙山区房屋征收办公室来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7日,巨源公司与龙腾公司签订《动迁安置协议书》,约定由龙腾公司负责对巨源公司的房屋拆迁,龙腾公司予以安置和补偿。该协议第七条约定:“双方同意从乙方(巨源公司)接到动迁通知后,以拆迁通告发布之日起计算满24个月应为回迁进户日期,如果因甲方(龙腾公司)造成的原因,没有按时回迁,甲方同意按12.5万元/每月给予赔偿。”现巨源公司至今未能回迁。2015年至2019年巨源公司因赔偿事宜先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辽民一终字第608号民事判决书、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6)吉0402民初2795号民事判决书、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吉民再298号民事判决书、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8)吉0402民初87号民事判决书、(2019)吉0402民初797号民事判决书均支持了巨源公司的诉讼请求,且五份民事判决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巨源公司起诉要求龙腾公司支付2019年5月至2021年12月的赔偿款共计400万元。
上述事实,有动迁安置协议书、辽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拆迁通告、辽源市国土资源局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建设用地批准书、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辽民一终字第608号民事判决书、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6)吉0402民初2795号民事判决书、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吉民再298号民事判决书、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8)吉0402民初87号民事判决书、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9)吉0402民初79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动迁安置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诚实信用原则忠实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因龙腾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日期按时回迁,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主张的2019年5月至2021年12月每月赔偿款人民币12.5万元共计4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龙腾公司辩解《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颁布实施后,案涉房屋拆迁主体已变为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政府,应由龙山区政府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经审理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龙腾公司与巨源公司签订《动迁安置协议书》的时间和龙腾公司取得案涉房屋拆迁许可的时间均早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颁布时间,应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且龙腾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与巨源公司之间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因此,龙腾公司以拆迁主体已变更为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政府,其应免责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林省龙腾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辽源市巨源工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5月至2021年12月的赔偿款共计人民币400万元。
被告如不能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200.00元由被告吉林省龙腾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禹晰
二〇二二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张广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