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吉民申48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3年2月28日生,汉族,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源市巨源工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齐宁大路**。
法定代表人:索志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清生,吉林恒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吉林省龙腾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中银大厦**楼301
法定代表人:伍国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安,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辽源市巨源工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巨源公司)、原审第三人吉林省龙腾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辽源中院)(2021)吉04民终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辽源中院(2021)吉04民终256号、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龙山法院)(2021)吉0402民初215号民事判决,不得对位于辽源市龙山区龙腾景昇嘉园小区2号楼4单元1710室予以执行;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7月31日,申请人与陈力斌协商购买了陈力斌位于辽源市龙山区龙腾景昇嘉园小区2楼4单元1710室的顶账房屋,总价款人民币21万元整(购房款206,219元,加上以前的物业费、供热费,最后双方协商的价格是21万元)。当日,***的母亲王秋萍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将购房款转到陈力斌妻子王一冰卡中。2017年8月1日双方到第三人龙腾公司办公室办理更名后,申请人又到物业公司办理了进户,并交纳了各种费用,实际取得了该房屋,这里需要说明的是,龙腾公司当初与陈力斌顶账时,该房屋做价为人民币355,550元,而申请人实际取得的该房屋价格是206,219元,同时龙腾公司给申认人出具的购房收据中也是2,062,129元,这完全是尊重事实。并且申请人与第三人龙腾公司于2017年8月1日签订了《龙腾景昇嘉园认购书》,该认购书在辽源市房屋产权部门做了备案登记,2019年3月20日申请人为了办理产权执照,又签订了《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但在办理房照时才发现该房屋于2018年8月30日被龙山法院查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规定,申请人在2017年8月1日,已经与第三人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合同《龙腾景昇认购书》并已经备案登记,并且交纳了全部的房款,申请人虽然将购房款交给陈力斌,是因为陈力斌已经于2016年就从龙腾公司取得该房屋,其与龙腾公司也签订了有效的书面合同,龙腾公司以支付陈力斌消防工程款的方式将房屋给陈力斌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申请人购买该房屋后,办理了进户,并交纳了各项费,已经实际取得了该房屋,当时无法办理过户登记并不是申请人的原因,因整个小区到2010年9月,因购房户群体上访后,才能办理产权过户。综上,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上级人民法院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巨源公司答辩称,一、申请人的请求事项及理由缺乏证据证明。1.申请人称案涉房屋是龙腾公司以抵顶工程款的方式抵顶给陈力斌的,申请人从陈力斌手中购买的。那么陈力斌是谁?与龙腾公司的工程款是怎么形成?陈力斌与王一冰是不是夫妻关系?王秋萍与***是不是母子关系?均没有证据证明。2.申请人向法院提交的王秋萍向王一冰转款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对账单,既没有载明购房款,又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再审申请人***支付案涉房屋购房款的事实。3.案涉房屋从龙腾公司到保利公司,再到陈力斌均没有以物抵债协议、施工合同,工程结算书,从陈力斌到***亦没有买卖合同等证据证明。二、申请人、龙腾公司的陈述及所举证据相互矛盾。1.申请人向龙山法院执行局提交的执行异议申请书中陈述案涉房屋“现已装修入住”。而在一审庭上又说没有装修、没有入住;2.申请人向执行局提供的《龙腾景昇家园认购书》载明房屋总价款206,219元,而在一审庭上提交的《龙腾景昇家园认购书》载明房屋总价款355,550元,说明龙腾公司与申请人就案涉房屋先后签订了两份认购书,其价格相去甚远;3.申请人在一审庭上递交了其母亲王秋萍转账给陈力斌妻子王一冰的中国储蓄银行账户对账单没有载明***以21万元购买案涉房屋,而龙腾公司给其出具的收据是206,219元,反映的问题:一是购房款数额不相符;二是购房款交付给王一冰,而没有交付给龙腾公司,却由龙腾公司出具收据,一套房屋龙腾公司只收到一笔购房款却先后有两份付款证据。4.一审法庭上申请人和龙腾公司均称案涉房屋是龙腾公司抵顶陈力斌工程款,二审龙腾公司又说是顶账给保利公司,保利公司又顶账给陈力斌,陈力斌又卖给***。5.***与陈力斌是案涉房屋交易的当事人,而付款、收款却是王秋萍和王一冰。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龙腾公司变卖法院查封财产的事实。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2019年3月20日,申请人与龙腾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同日龙腾公司出具收到再审申请人***购房款收据。龙山法院査封该房屋时间是2018年8月30日,证明在法院查封期间龙腾公司与申请人对查封房屋进行交易的事实。四、申请人的执行异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关于在人民法院査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的规定。上述两法条均规定了“在人民法院査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的排除法院执行的法定条件。申请人与龙腾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龙腾公司出具给申请人的购房款收据均在法院査封之后。五、龙腾公司与保利公司、保利公司与陈力斌之间的以物抵债不成立。以物抵债必须同时满足以下四个条件,方能认定以物抵债的成立:第一,以物抵债受让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该以物抵债的行为客观存在,且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时原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第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签订合法有效的以物抵债协议并合法占有该不动产;第三,以物抵债的受让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用以抵债的不动产价值与债务数额合理对应,且经清算债务数额已经确定;但存在高额利息的,视为未支付全部价款;第四,非因受让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龙腾公司在一审称以案涉房屋抵顶所欠陈力斌工程款,在二审中又称以案涉房屋抵顶所欠保利公司工程款,保利公司又以该房屋抵顶所欠陈力斌消防工程款,但未提交施工合同、以物抵债协议、工程预(决算)书等证据,因此龙腾公司以物抵债的说法不能成立。综上所述,申请人的再审请求与其自述的事实、理由没有证据证明,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支付购房款均在人民法院査封之后,龙腾公司提出的以物抵债说法不成立。申请人的执行异议之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法定条件,龙腾公司出售给申请人房屋的做法,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其再审请求不成立,应当依法驳回。
龙腾公司答辩称,申请人的再审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法得到保护和支持。理由如下:案涉房屋,申请人取得方式、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该房屋在2017年1月4日通过龙腾公司、保利公司及陈力斌三方抹账,陈力斌依法取得,抹账有两个合同予以支撑,案涉小区开发单位是龙腾公司,建筑单位是保利公司,在该小区施工建设中,由于龙腾公司资金困难,用很多商品房抵顶所欠保利公司的工程款,保利公司和陈力斌之间,在保利公司承建案涉小区时,在付款方式中明确约定以商品房抵顶,由于龙腾公司欠保利公司工程款,将案涉房屋交给了保利公司,保利公司欠陈力斌工程款,陈力斌在2017年1月4日已经依法取得了该房屋,并在不动产登记中心备案登记,陈力斌取得该房屋后没有居住,将依法取得的房屋卖给了本案的申请人,双方约定了房款及所缴纳相关费用总计21万元,本案申请人的母亲通过邮政银行将上述款项转给了陈力斌的妻子王一冰,这一点申请人将相关证据提交了,关于王一冰的身份、王秋萍的身份,王秋萍是申请人的母亲,王一冰是陈力斌的妻子,但是陈力斌讲双方现在已经离婚了,陈力斌在外地无法提供相关婚姻关系证明。转款的时间是2017年7月31日,2017年8月1日到龙腾公司办理的更名,上述事实充分证明申请人向陈力斌受理购买了案涉房屋,购买后陈力斌和申请人共同到龙腾公司办理了更名手续,同时到物业缴纳了各项费用,实际取得和占有了该房屋,关于龙腾公司给出具的收据,因为给陈力斌顶账是355,550元,他是按照每平方米5000元顶账的,因为现在习惯上顶账的东西价格都高,高于市场销售价格,由于该小区房屋信息土地信息不一致,在当时无法办理产权过户,因此该小区的房屋销售受到了严重的影响,申请人与陈力斌之间就案涉房屋经过讨价还价以21万元取得了案涉房屋,陈力斌与申请人到产权中心办理了产权登记。至于最后在正式合同中约定了每平方米多少钱,这就出现了206,219元,这是依据每平方米的价格算的,同时申请人缴纳了采暖费和物业费,就这样形成了21万元的价格。综上,申请人取得该房屋是合法的并且缴纳了各种费用实际占有案涉房屋,因此请求法院尊重事实、尊重法律,对本案公正裁决。
再审中,龙腾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2016年7月1日保利公司与吉林省五一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陈力斌在代表人处签字)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保利公司和陈力斌之间有一个消防工程合同关系,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给付方式是以商品房抵顶,在龙腾公司给陈力斌出具收据时,也明确显示建筑顶账字样。这个收据恰恰和陈力斌与保利公司约定的用商品房抵顶工程款,也证明陈力斌是合法取得的案涉房屋,他有权利对案涉房屋进行处置。
申请人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
巨源公司质证意见:1.对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这个合同是复印件,没有原件印证;2.该份合同证明的问题也有异议,这份合同反应的是保利公司和陈力斌所在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而不是与陈力斌本人订立的合同;3.该合同不能证明双方发生的以物抵债的事实,因为没有竣工验收报告、没有工程决算书;4.尽管双方有合同也无法证明该房屋从龙腾公司到申请人名下,这个房屋转移过程的合法性。
因该《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为复印件,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所需审理的关键问题在于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本案中,2017年1月4日,龙腾公司与陈力斌签订的《龙腾景昇嘉园内部职工认购书》一份,2017年8月1日,龙腾公司与***又签订了《龙腾景昇家园认购书》,而在2019年3月20日,龙腾公司与***又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三份协议虽指向同一房屋,但价款并不一致,而前后协议约定价款不一致,也不能确定抵账债权与房屋的合理价格相对应。同时,龙腾公司虽称其以案涉房屋抵顶所欠保利公司工程款,保利公司又以该房屋抵顶所欠陈力斌消防工程款,但未提交相关的施工合同、以物抵债协议、工程预(决)算书等证据,其二审提交的中银大厦科技城计算单系单方形成,且缺少以物抵债协议应该具备的主要内容,不足以证明该以物抵债行为客观存在。故龙腾公司与陈力斌之间以房抵债所对应的基础债权缺乏证据证明,而***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系在人民法院查封案涉房屋之后,不具有对抗人民法院查封房屋的效力。***并未能提供王一冰是陈力斌的妻子的相关证据,故不能确认王秋萍支付给王一冰的21万元为案涉房屋的购房款。综合以上事实,一、二审法院认定***的民事权益不足以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东宇
审 判 员 芮海宏
审 判 员 刘陆璐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少鹏
书 记 员 张梦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