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吉0402民初215号
原告:***,男,198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辽源市。
被告:辽源市巨源工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齐宁大路65号。
法定代表人:王志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清生,吉林恒太律师事务律师。
第三人:吉林省辽源市龙腾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中银大厦1号楼301。
法定代表人:伍国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安,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辽源市巨源工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巨源公司”)、吉林省辽源市龙腾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巨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清生、第三人龙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不得对位于龙腾景昇嘉园小区2号楼4单元1710室的执行。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8月原告与吉林省龙腾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龙腾景昇嘉园认购书》购买了该小区2号楼4单元1710室,2017年办理了进户手续,2019年3月20日签订了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在房产部门备案登记,该房屋被龙山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18)吉0402执386号裁定书予以查封。申请人为辽源市巨源工贸集团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为龙腾公司。原告的房屋是依法取得的合法财产,是受法律保护的。本案被告与龙腾公司的经济纠纷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在查封之前原告已经依法取得该房屋,并已经入住。请人民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依法解除对申请人的合法财产的查封,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巨源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与陈述的事实不符。二、被答辩人与龙腾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均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后。提交的转账凭证不能证明***支付涉案购房款的事实。被答辩人的异议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的法定条件,不能排除执行。
龙腾公司述称,原告诉讼请求真实可信,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法得到支持和保护。原告将龙腾公司列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龙腾公司应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辽源市巨源工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林省龙腾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8年8月30日以(2018)吉0402执368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吉林省龙腾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辽源市龙腾景昇嘉园2号楼1710室,产籍号008006-0002-1710房屋一处。***以其系案涉房屋购买人并已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为由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作出(2021)吉0402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的异议请求。***不服该裁定,在法定期间内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2017年8月1日,龙腾公司与***签订《龙腾景昇家园认购书》一份,载明***以总价355,550.00元的价格购买中银大厦科技城2号楼4单元1710号房屋;2019年3月20日龙腾公司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一份,载明***以总价206,219.00元的价格购买中银大厦科技城2号楼4单元1710号房屋,同日,龙腾公司出具收到***中银大厦科技城2号楼4单元1710号房屋购房款206,219.00元收据一份;***提交了母亲王秋萍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对账单一份,载明王秋萍于2017年7月31日向王一冰转款210,000.00元;2021年3月4日,辽源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辽源市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一份,载明***在辽源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无电子产权登记记录;***另向本院提交了其交纳的物业费、公用照明费、装修保证金等收据十三份、辽源市热力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案涉房屋供暖费凭证两份,欲用以上证据证明其于人民法院查封前已购买、占有、使用案涉房屋等事实。
再查明,2017年1月4日,龙腾公司与陈力斌签订的《龙腾景昇嘉园内部职工认购书》一份,载明陈力斌以355,550.00元的价格向龙腾公司认购龙腾景昇嘉园小区2号楼4单元1710室,龙腾公司于当日向陈力斌出具了收款收据,载明收到陈力斌购房款355,550元,并注明“建筑顶账”。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龙腾景昇家园认购书》《龙腾景昇嘉园内部职工认购书》《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辽源市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购房款收据、物业费收据、供暖费凭证、户口本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所需审查的关键问题在于案外人对案涉车位享有的民事权益是否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应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规定,基于案件具体情况对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进行实质审查。本案中,***庭审中主张其于2017年7月31日向王一冰购买案涉房屋,向王一冰账号转账21万元,其与王一冰共同到龙腾公司将王一冰与龙腾公司的购房合同换成了原告的名字。龙腾公司庭审中主张王一冰是陈力斌的妻子,龙腾公司于2017年1月4日将案涉房屋抵顶给陈力斌,用以支付龙腾公司拖欠陈力斌的工程款,后陈力斌将案涉房屋出售给原告,并共同到龙腾公司办理认购书更名,原告系按照龙腾公司的要求向王一冰账号转款。可见,龙腾公司及原告就原告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王一冰还是陈力斌的陈述并不完全一致,且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母亲王秋萍向王一冰的转账系支付案涉房屋的购房款。且原告与龙腾公司就案涉房屋签订认购书中载明的房款金额为355,550.00元,而2019年3月20日,即人民法院对案涉房屋查封后,原告与龙腾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该合同中载明的购房款金额及龙腾公司当日向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中载明的购房款金额为206,219.00元,先后两份合同中的购房款金额并不一致,同时也与王秋萍向王一冰转账金额不一致,无法认定案涉买卖合同真正的形成时间及房款金额、购房款支付情况。故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就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民秀
人民陪审员 郑晓艳
人民陪审员 王德霞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谭敬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