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4民终2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案外人):***,男,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辽源市巨源工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志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铁群,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晓丽,吉林恒太律师事务律师。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吉林省辽源市龙腾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
法定代表人:伍国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安,副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辽源市巨源工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巨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吉林省辽源市龙腾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21)吉0402民初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巨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铁群、董晓丽,原审第三人龙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安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巨源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8月1日,***与龙腾公司签订《龙腾景昇嘉园认购书》,购买了中银大厦科技城2号楼4单元1710室房屋。该房屋是龙腾公司于2017年1月4日以抵顶工程款的方式抵顶给陈力斌的。***是从陈力斌手中以21万的价格购买的,双方到龙腾公司办理了更名(购房款是206,219.00元加上以前的物业费及供热费,最后双方协议的价格是21万元整)。2017年7月31日,***母亲王秋萍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将购房款转至陈力斌妻子王一冰卡中。2018年8月1日,双方到龙腾公司办理了更名。房屋购买后,***到物业公司办理了进户,并交纳了各种费用,实际取得了该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依法取得该房屋可以排除执行,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公正裁决。
巨源公司答辩称,一、***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证据证明。1.***称龙腾景昇嘉园2号楼4单元1710室是龙腾公司以抵顶工程款的方式抵顶给陈力斌的,***从陈力斌手中购买的。那么陈力斌是谁,与龙腾公司的工程款是怎么形成的,陈力斌与王一冰是不是夫妻关系,均没有证据证明;2.***向法院提交的王秋萍向王一冰转款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对账单,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支付涉案房屋购房款的事实。巨源公司有理由怀疑这一事实是虚构的。二、***的陈述及所举证据相互矛盾。1.***向执行局提出的执行异议中说“现已装修入住”。而在一审庭上又说没有装修、没有入住;2.***向执行局提供的《龙腾景昇家园认购书》载明房屋总价款206,219.00元,而在一审庭上提交的《龙腾景昇家园认购书》载明房屋总价款355,550.00元,说明龙腾公司与***就涉案房屋先后签订了两份认购书,其价格相去甚远;3.***在一审庭上递交了其母亲王秋萍转账给陈力斌妻子王一冰的中国储蓄银行账户对账单载明***以210,000.00元购买涉案房屋,而龙腾公司给其出具的收据是206,219.00元,反映的问题:一是购房款数额不相符,二是购房款交付给王一冰,而没有交付给龙腾公司,却由龙腾公司出具收据,一套房屋龙腾公司只收到一笔购房款,却先后有两份付款证据,不合情理。三、***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龙腾公司变卖法院查封的财产的事实。***提交的证据显示:2019年2月20日,***与龙腾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2019年3月20日龙腾公司出具收到***购房款收据。原审法院查封该房屋时间是2018年8月30日,证明在法院查封期间龙腾公司与***对查封房屋进行交易的事实。四、***的执行异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的异议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规定的法定条件,其异议请求不能排除法院对该房屋的执行。上述两法条均规定了“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的排除法院执行的法定条件。***与龙腾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龙腾公司出具给***的购房款收据均在法院查封之后。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与其自述的事实、理由不符;***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支付购房款均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后,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规定的法定条件;龙腾公司出售给***房屋的事实,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的异议请求不成立,应当依法驳回,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对龙腾公司予以处罚。
龙腾公司述称,***的上诉请求真实可信,事实及理由充分,应当依法得到支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不得执行龙腾景昇嘉园小区2号楼4单元1710室。2.诉讼费由巨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审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巨源公司与被执行人龙腾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8年8月30日以(2018)吉0402执368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龙腾公司所有的辽源市龙腾景昇嘉园2号楼1710室,产籍号008006-0002-1710房屋一处。***以其系案涉房屋购买人并已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为由提出执行异议。原审法院于2021年1月20日作出(2021)吉0402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的异议请求。***不服该裁定,在法定期间内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另查明,2017年8月1日,龙腾公司与***签订《龙腾景昇家园认购书》一份,载明***以总价355,550.00元的价格购买中银大厦科技城2号楼4单元1710号房屋;2019年3月20日龙腾公司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一份,载明***以总价206,219.00元的价格购买中银大厦科技城2号楼4单元1710号房屋,同日,龙腾公司出具收到***中银大厦科技城2号楼4单元1710号房屋购房款206,219.00元收据一份;***提交了母亲王秋萍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对账单一份,载明王秋萍于2017年7月31日向王一冰转款210,000.00元;2021年3月4日,辽源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辽源市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一份,载明***在辽源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无电子产权登记记录;***另向法院提交了其交纳的物业费、公用照明费、装修保证金等收据十三份、辽源市热力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案涉房屋供暖费凭证两份,欲用以上证据证明其于人民法院查封前已购买、占有、使用案涉房屋等事实。再查明,2017年1月4日,龙腾公司与陈力斌签订的《龙腾景昇嘉园内部职工认购书》一份,载明陈力斌以355,550.00元的价格向龙腾公司认购龙腾景昇嘉园小区2号楼4单元1710室,龙腾公司于当日向陈力斌出具了收款收据,载明收到陈力斌购房款355,550元,并注明“建筑顶账”。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龙腾景昇家园认购书》《龙腾景昇嘉园内部职工认购书》《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辽源市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购房款收据、物业费收据、供暖费凭证、户口本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所需审查的关键问题在于案外人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民事权益是否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应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规定,基于案件具体情况对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进行实质审查。本案中,***庭审中主张其于2017年7月31日向王一冰购买案涉房屋,向王一冰账号转账21万元,其与王一冰共同到龙腾公司将王一冰与龙腾公司的购房合同换成了***的名字。龙腾公司庭审中主张王一冰是陈力斌的妻子,龙腾公司于2017年1月4日将案涉房屋抵顶给陈力斌,用以支付龙腾公司拖欠陈力斌的工程款,后陈力斌将案涉房屋出售给***,并共同到龙腾公司办理认购书更名,***系按照龙腾公司的要求向王一冰账号转款。可见,龙腾公司及***就***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王一冰还是陈力斌的陈述并不完全一致,且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母亲王秋萍向王一冰的转账系支付案涉房屋的购房款。且***与龙腾公司就案涉房屋签订认购书中载明的房款金额为355,550.00元,而2019年3月20日,即人民法院对案涉房屋查封后,***与龙腾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该合同中载明的购房款金额及龙腾公司当日向***出具的收款收据中载明的购房款金额为206,219.00元,先后两份合同中的购房款金额并不一致,同时也与王秋萍向王一冰转账金额不一致,无法认定案涉买卖合同真正的形成时间及房款金额、购房款支付情况。故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就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和巨源公司未提交证据,龙腾公司向本院提交两份证据:一、收据一张。证明:陈力斌为辽源市保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公司)做消防工程时,给付陈力斌工程款,工程款是以本案争议的房屋抵顶的。证据二:中银大厦科技城计算单。证明:龙腾公司用涉案房屋抵顶了陈力斌的消防工程款,该房屋为***在陈力斌手中依法取得。
***对上述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均无异议。
巨源公司质证认为,对保利公司开具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收据体现出保利公司收钱而不是陈力斌收钱,陈力斌仅是该收据上的经手人,同时保利公司与龙腾公司无任何关联性,龙腾公司为保利公司抵顶工程款的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中银大厦科技城计算单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结算单是龙腾公司自主行为,是自己随便做的,不能证明龙腾公司与陈力斌之间曾经发生过以房抵顶工程款的事实。且这两份证据是一审时就应提交的,不属于新证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对涉案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主张涉案房屋系从陈力斌手中购买,龙腾公司称该公司欠保利公司工程款,保利公司欠陈力斌友谊家园消防工程款,因而,龙腾公司以涉案房屋抵顶欠保利公司的工程款,保利公司又将该房屋抵顶给陈立斌。根据***的主张及龙腾公司的陈述,本案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审查龙腾公司与保利公司之间、保利公司与陈力斌之间以物抵债是否成立:一、以物抵债受让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该以物抵债行为客观存在,且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时原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签订合法有效的以物抵债协议并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以物抵债受让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用以抵债的不动产价值与原债务数额合理对应,且经清算债务数额已经确定;但存在高额利息的,视为未支付全部价款;四、非因受让人自身原因未能办理过户登记。以上四个条件必须同时满足,才能认定龙腾公司将涉案房屋以物抵债的说法成立,***方可排除执行。综合本案证据情况,龙腾公司虽称其以涉案房屋抵顶所欠保利公司工程款,保利公司又以该房屋抵顶所欠陈力斌消防工程款,但未提交相关的施工合同、以物抵债协议、工程预(决)算书等证据,其二审提交的中银大厦科技城计算单系单方形成,且缺少以物抵债协议应该具备的主要内容,不足以证明该以物抵债行为客观存在。在这一必要条件不能满足的情况下,龙腾公司关于经过两轮以物抵债将涉案房屋抵顶给陈力斌的说法不能成立。因此,主张从陈力斌手中购买涉案房屋的***不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94.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温桂杰
审判员 夏 丹
审判员 鲁银辉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