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吉0403执异10号
案外人:**,男,197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
申请执行人:辽源市巨源工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被执行人:吉林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辽源市巨源工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巨源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林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对本院查封的房屋。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其房屋,该房屋是其合法取得,要求依法解除对申请人房屋的查封。
申请执行人巨源公司称,1.**系商品房买受人,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的规定。申请人没有提交支付购房款、已经合法占有、购买房屋是为了居住并且名下没有其他房屋等证据。申请人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中对建设用地的表述为该地块,土地使用面积为10,790.62平方米。该土地是未开发的建设用地。其土地上的房屋尚未拆除,并且已经被龙山区政府查封。因此,该合同无效。
**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查明,2022年7月6日,本院作出(2021)吉0403执2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的房屋。
另查明,2020年3月31日,案外人**与**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的房屋系XX大厦科技城项目中的房屋,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2800元,总价款213,192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本案中,案涉房产的不动产登记簿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执行人**公司,本院依法对案涉房产采取查封措施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异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仅向本院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复印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支付房款,不能证明其异议请求完全符合消费者之买受人物权期待权的保护条件。现**要求本院中止对该房屋的执行,解除对该房屋查封,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徐 莹
审判员 ***
审判员 裴 勇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赵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