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源市巨源工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某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吉0403执异4号
案外人:**,男,1984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申请执行人:辽源市巨源工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被执行人:吉林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辽源市巨源工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巨源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林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对本院查封的房屋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本院查封的房屋系其回迁安置房,现**要求本院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
申请执行人巨源公司称,1.**在龙山区政府对该地段实施征收后与辽源市龙山区城市棚户区改造指挥部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应当认定无效。其提供的《房款结算表》虽然由龙山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印刷,***收办公章,但是存放在**公司,**公司可以任意开具,不具有真实性;2.房屋被查封后,案外人并没有提出执行异议,而是由被执行人**公司打包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不符合法定程序。后由**提交的执行异议申请书,没有事实和理由的陈述,提交的证据单一,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应依法驳回**的执行异议。
**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查明,2022年7月6日,本院作出(2021)吉0403执2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的房屋。案外人**于2011年9月24日,与辽源市城市棚户区改造建设指挥部办公室签订了《辽源市城市棚户区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将私有房屋交给**公司拆除,**产权调换房屋为期房。后**被安置了查封的房屋,**补交了房屋差价款、办理了入户手续并在此房居住。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的;(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提供的《辽源市城市棚户区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房款结算明细表》《国家税务总局辽源市龙山区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能够证明案涉房屋在本院查封之前,因旧城改造,房屋征收需要,**用其原有的私有房屋与**公司置换了查封的房屋,且在本院查封之前,**补交了房屋差价款、办理了入户手续并在此房居住。现**要求本院中止对该房屋的执行,解除对该房屋查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查封房屋的执行,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徐 莹
审判员 ***
审判员 裴 勇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赵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