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威宇生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青海威宇生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青0104民初4948号
原告:青海威宇生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217574447112。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诚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公民身份号码:×××,住西宁市。
原告青海威宇生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青海威宇生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6年6月,被告以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原告同意给被告借款,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计算。后原告分别于2016年6月20日、6月30日2次向被告银行账户打款50万元。但被告没有按期偿还借款,也没有支付借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向被告***审查原告起诉的借款项来源、用途时,本案被告***辩称,被告***系***成立的西宁金汇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员工,原告与***协商以原告名义向青海银行申请贷款300万元,***为该款提供抵押,二份收条虽为被告出具,但实际使用该借款的系***,本案原、被告500000元借款纠纷,借款合同是否有效,及与***是否有关,因涉嫌犯罪本案无法确认,故原告的起诉予以驳回。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青海威宇生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474元,已减半收取4737元,退还原告青海威宇生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4737元。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柏梅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三)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