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威宇生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玉田县多达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青海威宇生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青0121执901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玉田县多达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29083756988D),住所地玉田县石臼窝镇齐庄子村。

法定代表人:卢瑞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瑞川,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执行人:青海威宇生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217574447112,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县桥头镇解放路52号。

法定代表人:张葵花,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玉田县多达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青海威宇生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玉田县多达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17日依据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青0121民初3179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依法立案执行。

本院立案后依法向被执行人青海威宇生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向申请执行人给付案款11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执行费,但被执行人青海威宇生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立案执行以来,分别于2021年6月18日、10月21日、12月2日用最高院总队总网络查控系统依法对被执行人青海威宇生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账户、车辆、证券、不动产、公司注册信息、互联网银行、网络资金、股票等财产信息进行了查询,经查,被执行人青海威宇生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无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通过最高院总队总网络查控系统于2021年6月29日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青海威宇生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青海银行城中支行账号为×××的银行账户;2021年10月21日冻结了被执行人青海威宇生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的银行账户。

2021年9月10日本院干警通过微信方式向被执行人青海威宇生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负责人齐青丽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缴款通知书,督促青海威宇生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尽快履行案款。

2021年10月9日、10月26日本院干警找到被执行人青海威宇生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负责人齐青丽要求青海威宇生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尽快履行案款,其称目前该公司已停止经营将近2年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葵花一直定居在广州,公司当前没有履行能力。

2021年11月23日本院干警前往大通县市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青海威宇生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经反馈被执行人青海威宇生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

2021年12月9日因被执行人青海威宇生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一直拒不履行本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规避执行,本院依职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的惩戒措施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后本院约谈了申请执行人玉田县多达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瑞章,向其释明了该案的执行情况,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人执行人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综上所述,我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青海威宇生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案无法继续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终结本次执行行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多杰才让
审判员高建华
审判员张青超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侯世鹏
书记员权孝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