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威宇生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青海旅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1、2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青0104民初2613号
原告:青海旅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喇积元,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荣,青海致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东格措,青海致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1:青海威宇生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青海省西宁市。
法定代表人:张葵花。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蓉,青海诚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2:张葵花,住广东省从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蓉,青海诚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3:齐青丽,青海省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住西宁市。
被告4:潘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青丽,系被告潘峰母亲。
被告5:齐瑞川,住西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蓉,青海诚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6:魏召云,住西宁市。
被告7:王文翰,住西宁市大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蓉,青海诚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8:王晓雨,住西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蓉,青海诚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9:***,住西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蓉,青海诚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10:潘昱。
原告青海旅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旅融资公司”)与被告青海威宇生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威宇公司”)、张葵花、齐青丽、潘峰、齐瑞川、魏召云、王文翰、王晓雨、***、潘昱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旅融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荣、东格措,被告威宇公司、张葵花、齐瑞川、王文翰、王晓雨、***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蓉,被告齐青丽、被告潘峰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青丽、被告魏召云、潘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旅融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威宇公司向原告支付代偿款3044431.43元、并支付违约金212221.6元、支付律师费48349元、支付保全保险费3271元;2.判令原告有权就被告王文翰、***、潘昱、齐青丽、魏召云提供抵押的不动产依法进行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诉求确定的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3.请求判令被告潘峰、张葵花、齐青丽、齐瑞川、魏召云、王文翰、王晓雨、***、潘昱对诉求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将判令被告威宇公司向原告支付代偿款3044431.43元变更为2049597.58元;将判令威宇公司支付违约金212221.6元变更为212479.88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9日威宇公司与青海银行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借款3000000元,期限一年,自2018年2月9日至2019年2月9日,年利率为6.7425%。原告与被告威宇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委托由原告向青海银行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因威宇公司借款期限届满未还款,原告履行保证合同义务后,有权向威宇公司追偿。并要求威宇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金以及为实现追偿权而产生的费用。2018年2月9日原告与青海银行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对威宇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8年2月9日原告分别与***、王文翰、齐青丽、潘昱、魏召云签订《抵押合同》将其房产抵押给原告,并享有诉求范围内优先受偿;此外,被告潘峰、张葵花、齐青丽、齐瑞川、魏召云、王文翰、王晓雨、***、潘昱共同向原告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书》。为被告威宇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9年2月27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威宇公司未能偿还借款。该中心向原告发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要求原告对被告威宇公司所欠贷款本息3049597.58元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代被告威宇公司偿还了贷款本息3049597.58元。现提起诉讼,由被告威宇公司承担偿还代偿款责任,由其他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威宇公司、张葵花、齐瑞川、王文翰、王晓雨、***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属实,被告对借款事实及原告代偿款本息3049597.58元、保全费不持异议。但被告威宇公司已向原告偿还代偿款1000000元整,现剩余2049597.58元至今未还属实。原告要求赔偿违约金212479.88元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2.原告请求律师代理费由威宇公司承担,但律师费、保险担保费不认可,保全费不是必然产生费用,因案涉担保财产均已办理了登记,原告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3.被告王文翰、***等作为反担保人提供的财产担保足以清偿案涉债务。
被告潘峰、齐青丽、魏召云、潘昱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属实。但本案有担保,在此情形下足以清偿案涉债务,不应再进行保全。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太高。其他答辩意见与威宇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8年2月9日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甲方)与威宇公司(乙方)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青银0501行流贷字(2018)年第005号。约定:第一条贷款金额。经乙方申请甲方同意,向乙方发放流动资金贷款金为3000000元;第二条贷款用途。进原材料;第三条贷款期限一年,即从2018年2月9日至2019年2月9日;第四条贷款利率及计息。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7425%,利率计算方法。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为4.35%的基础上,上浮55%。在借款期间内,该利率保持不变;第五条贷款的发放与支付;第六条账户使用;第七条还款计划。贷款利息的计算,按月计算,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每年按360天计算。贷款到期,一次还清,利随本清。第八条贷款的担保。借款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双方对其他进行了约定。
二.2018年2月9日原告青旅融资公司(乙方)与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甲方)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0501)青银保字(2018)年第005号,约定原告为威宇公司与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一年。
三.2018年2月9日原告青旅融资公司(甲方)与被告威宇公司(乙方)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第一条主债权、保证范围。(一).甲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乙方与贷款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中贷款人对乙方享有债权。贷款额度、期限、贷款用途具体事项以乙方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为准;(二).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流动资金贷款本金3000000元。主合同履行期限为一年。自2018年2月9日起至2019年2月9日止,如有变更,依主合同的约定;(三).甲方愿就上述借款本息、贷款人的损失费用,为乙方向贷款人提供保证。(四).超出甲方保证范围的任何款项,甲方不承担保证责任;第二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甲方履行了保证义务代乙方清偿债务后,即取代债权人的地位,有权要求乙方归还甲方代偿的全部款项以及甲方的其他损失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通知费用、催告费用、律师费用、诉讼费用)等;第三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㈠.本合同签订之日,乙方按下列约定向甲方支付担保费:担保费率为2%。担保费为60000元。上述担保费按每一个担保年度收取,每一担保年度为本合同生效日至满一年时,依次类推。在上述银行《借款合同》签订后,根据实际的借款期限核收。㈡.按照主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数额、方式等完全履行还款义务。㈢.自接到甲方通知之日立即向甲方完全履行本合同第二条第一款所约定的合同义务。㈣.借款用途须符合本合同约定,不得挪作他用。㈤.按甲方的要求及时向甲方报送反映乙方真实运营状况等。㈥.下列事项发生,可能发生之前,乙方书面通知甲方,除下列第五项外,应先征得甲方的书面同意等。㈦.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擅自变更主合同等;第四条违约责任。㈠.乙方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合同第三条第三款所约定的义务,甲乙双方特别约定:乙方应按甲方已代偿金额的5%向甲方支付特别违约金;㈡.乙方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合同第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所约定义务的。乙方应当每日按贷款金的千分之三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㈢.乙方为违反本合同第三条第四款的约定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提前清偿甲方作为保证人的主债权。㈣.乙方违反本合同第三条第七款约定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保证责任。㈤.乙方违反本合同第三条第六款约定的,每延迟通知一日,应承担在保金额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㈥.乙方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应按借款数额的2%向甲方支付违约金。㈦.若因乙方原因,给甲方造成其他损失的,乙方还应向甲方承担相应扩大损失的违约赔偿责任;第五条反担保对本合同项下的乙方所有义务和责任,由乙方或第三人以连带责任保证质押、抵押等方式向甲方提供反担保。抵质押合同或保证合同由甲方与乙方反担保方另行签订。第六条反担保合同、保证合同与本合同不一致的,以反担保合同、保证合同为准;第七条争议的解决本合同发生争议或纠纷时,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甲方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四.2018年2月9日被告王文翰、***、齐青丽、潘昱、魏召云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编号:青旅融担抵字(2018)年第009号。合同约定,***、王文翰将其共有的坐落于西宁市××区(建筑面积68.85㎡),不动产产权证号宁房权证西(私)字第XXXX号,为原告的上述担保提供抵押反担保,2018年2月14日亦在西宁市不动产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证青2018西宁市不动产证明第0007644号);
2018年2月9日齐青丽、潘昱将其共有的坐落于西宁市××区(建筑面积57.37㎡),不动产产权证号青2016西宁市不动产权第XXXX、0XXXX号,为原告的上述担保提供抵押反担保,2018年2月14日亦在西宁市不动产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证青2018西宁市不动产证明第0007642号);
2018年2月9日魏召云将其所有的坐落于西宁市××区(建筑面积137.30㎡),不动产产权证号青2017西宁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为原告的上述担保提供抵押反担保,2018年2月14日亦在西宁市不动产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证青2018西宁市不动产证明第0007643号);
上述合同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包括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评估费、公告费、保全费、拍卖费、送达费、差旅费、执行费等)原告为借款人提供保证担保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罚息)、违约金等以及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借款人拖欠原告的担保费,期限一年;
五.2018年2月9日,被告潘峰、张葵花、齐青丽、潘昱、齐瑞川、魏召云、王晓雨、王文翰、***共同向原告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书》。为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担保费、保全以及其他各项费用。担保期限至清偿全部债务止。
六.2019年3月18日《代偿通知书》称。青海旅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贷款已于2019年2月27日逾期。根据《保证合同》,截至2019年3月13日,该借款单位青海威宇生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逾期罚息10956.57元。复利6.01元。利息1646.13元。本金3000000元。合计3012608.71元。我行将根据协议从你公司的保证金账户中扣划3012608.71元。至下列账户,用于代偿上述逾期贷款的全部本息;
2019年5月16日《代偿通知书》中载明。止2019年5月16日,该借款单位青海威宇生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逾期罚息58029.04元。复利23.43元。本金2991545.11元。合计3049597.58元。利息计算以具体代偿日为准。我行将根据协议从你公司在我行城西支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中扣划3049597.58元。至下列账户,用于代偿上述逾期贷款的全部本息。原告在《代偿通知书》回执上盖章确认,2019年5月16日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从原告青旅融资公司账户中扣划3049597.58元;2019年2月26日借款到期,被告威宇公司只支付了借期利息。借款本金未偿还。自2019年5月16日逾期利息未支付,全部由原告代偿了借款本息等合计3049597.58元。
七.原告与青海致琨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原告委托青海致琨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崔荣、东格措作为本案原告方委托诉讼代理人。2019年6月11日,原告向青海致琨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48371元;原告诉求只主张支付律师费48349元。
八.2019年4月10日,原告申请诉前保全,支付保全费5000元,并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支付担保费3271元;
另查,原告于2018年2月25日收到被告威宇公司依约支付履约担保费60000元。2019年6月21日被告威宇公司向原告偿归还1000000元代偿款。
上述事实有保全裁定书、《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抵押合同》、《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书》、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银行转账凭证、《代偿通知书》、银行进账单、发票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案涉合同效力问题。2018年2月9日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甲方)与被告威宇公司(乙方)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原告(乙方)与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甲方)签订《保证合同》、原告(甲方)与被告威宇公司(乙方)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潘昱、齐青丽、张葵花、王文翰、齐青丽、潘峰、魏召云签订《抵押合同》、被告潘峰、张葵花、齐青丽、齐瑞川、魏召云、王文翰、王晓雨、***、潘昱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上述当事人均应当依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现原告作为担保人,在被告威宇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情况下,依保证合同约定代威宇公司偿还借款,履行了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即本案威宇公司追偿,被告违反与原告签订的相关合同,则应承担因其违约而产生的违约金、利息及律师代理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威宇公司应当依法返还原告的代偿款。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对被告所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求,因被告王文翰、张葵花、齐青丽、潘昱、魏召云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并自愿以不动产为上述还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成立,原告依法享有上述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也有权依《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书》,要求反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
二.原告要求被告威宇公司偿还代偿本息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合同约定,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时偿还借款,原告作为保证人根据合同约定于2019年5月16日代偿债务3049597.58元(其中2019年6月21日被告向原告偿还债务1000000元,现尚欠2049597.58元),后原告将代偿款3044431.43元变更为2049597.58元。本院予以支持。
三.原告要求被告威宇公司支付违约金212221.6元、支付保全保险担保费3271元的问题。
㈠.关于原告实现债权向保险公司支付保全保险担保费3271元,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
㈡.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212479.88元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依据双方签订合同被告威宇公司未依约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威宇公司在《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自代偿之日起,被告按代偿款项总额的5%向原告支付特别违约金,同时还约定应按借款金额的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各位被告认为上述款项计算标准过高请求予以调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违约责任主要在于弥补守约方因对方违约而受到的损失。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虽非借贷关系,但仍属于金钱给付之债,原告代被告偿还借款后,除代偿款及还款期限内的利息外,原告的损失客观上还表现为被告逾期向原告还款的利息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现原告主张的该笔违约金,是原告同时主张代偿款总额5%及借款总额2%的违约金212479.88元(计算方法:以代偿总额3049597.58元为基数,按5%计算违约金,计152479.88元;以借款3000000元为基数,按2%从计算违约金,计60000元),因原告未提交其代偿而造成具体损失金额的证据,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质上为资金占用损失,以弥补此损失应自原告支付代偿款之日即2019年5月16日起,以代偿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根据原告代偿的金额及时间,不超过同一时间段,年利率24%为限向原告支付违约金。㈠.即从2019年5月16日至2019年6月21日被告已还1000000元时止计35天,违约金计算方式为:违约金71157.28元(3049597.58元代偿金额×24%÷360天×35天);㈡.自2019年6月22日至2019年8月5日本案开庭时止计45天,以2049597.58元尚欠代偿金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违约金61487.39元(代偿金额2049597.58元×24%÷360天×45天)两项违约金合计132644.68元。据此原告主张的违约金212479.88元、担保费3271元之和215750.88元,经测算(215750.88÷3049597.58元=7.07%÷80天=0.09%×360天=31.84%年利率)及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日千分之三向和日千分之五已超过了法律保护的年利率24%的最高范围,应作调整为132644.68元(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履约担保金60000元,尚需支付72644.68元),予以支持,故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四.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根据合同约定,且原告为实现债权实际支付了律师费48371元,原告诉求只主张支付律师费48349元,从其自愿。故原告此项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亦未超过律师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五.关于优先受偿权问题,被告王文翰、***、齐青丽、潘昱、魏召云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自愿以其名下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本案抵押权依法设立,同时担保抵押范围包括代偿的全部本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评估费、公告费、保全费、拍卖费、送达费、差旅费、执行费等),故本院对原告诉请就抵押物拍卖、变卖或折价后所得价款在上述代偿款本息、违约金及律师费等范围内优先受偿,予以支持。
六.关于被告潘昱、张葵花、齐青丽、潘峰、齐瑞川、魏召云、王晓雨、王文翰、***的连带责任保证问题,因该九名被告自愿共同就原告的保证担保追偿权向其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书》。为被告威宇公司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担保费、保全费以及其他各项费用。担保期限至清偿全部债务完毕为止。据此,本院对原告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
七.对被告威宇公司辩称,应扣除其之前已支付的60000元履约担保金,有合同依据,原、被告亦认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已支付,故应在赔偿违约金中扣除。九名被告抗辩违约金过高及应扣除履约担保金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海威宇生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青海旅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其代偿债务逾期罚息、复利、利息、本金共计3049597.58元(其中:2019年6月21日被告威宇公司向原告青海旅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代偿债务1000000元,现尚欠原告代偿款2049597.58元未还);
二.被告青海威宇生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海旅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律师费48349元;
三.被告青海威宇生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青海旅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保险担保费共计132644.6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履约担保金60000元后,尚需支付原告违约金及保险担保费计72644.68元);
四.若被告青海威宇生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上述期限履行债务,原告青海旅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文翰、***抵押的坐落于西宁市××区的不动产依法享有折价或拍卖、变卖处置权利,并从所得的价款中确定的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王文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海威宇生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五.若被告青海威宇生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上述期限履行债务,原告青海旅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潘昱、齐青丽抵押的坐落于西宁市××区的不动产依法享有折价或拍卖、变卖处置权利,并从所得的价款中确定的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潘昱、齐青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海威宇生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六.若被告青海威宇生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上述期限履行债务,原告青海旅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魏召云抵押的坐落于西宁市××区的不动产依法享有折价或拍卖、变卖处置权利,并从所得的价款中确定的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齐魏召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海威宇生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七.被告潘峰、齐青丽、张葵花、齐瑞川、魏召云、王文翰、王晓雨、***、潘昱对上述第一、二、三项中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九人有权向被告青海威宇生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八.驳回原告青海旅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受理费3326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8266元,由青海旅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3266元。被告青海威宇生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青海旅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受理费、保全费35000元,对此被告潘峰、张葵花、齐青丽、齐瑞川、魏召云、王文翰、王晓雨、***、潘昱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牛晓林
人民陪审员  张玉山
人民陪审员  王海平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马怡慧
书 记 员  蒲晓云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
反担保方式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者质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