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北华霖生态环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海北华霖生态环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成都海地印象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青民申29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海北**生态环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海北州海晏县西海大街6号。

法定代表人:杨海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海地印象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玉居庵东路1号2栋5层14号。

法定代表人:张钠,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海北**生态环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北**)因与被申请人成都海地印象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海地)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青22民终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海北**申请再审称,海北**与成都海地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也从未与一审证人商议过项目合同。案涉800000元款项系案外人冯登元的借款,用于偿还冯登元到期的其他借款。因该笔借款需通过对公账户转出,海北**依照冯登元的请求,用公司账户接收了该笔借款,收款后即转入借款公司账户,偿还了冯登元的借款。成都海地转款后三年多时间从未向海北**过问项目情况,也未主张过退还保证金,多次向冯登元催要无果后,组织假证人、编造伪证要求海北**返还借款。一审开庭前,成都海地以冯登元抗辩该笔款项为其借款为由申请追加冯登元为第三人,庭审时又撤销申请,更能证明案涉800000元款项与海北**无关。二审法院没经过调查取证,以疫情期间不便开庭为由,书面审理本案太草率,海北**不服判决结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和第五项的规定,请求:1.撤销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青22民终1号民事判决,查清后依法再审;2.涉诉一、二审费用由成都海地承担;3.给海北**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成都海地进行赔偿。

本院经审查认为,海北**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具体分析如下:

关于本案是否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问题。

本院审查期间,海北**申请冯登元、李照邦出庭作证,拟证明冯登元曾以李照邦名义向海北世通农牧小额贷款公司借款,海北**法定代表人杨海军为担保人。因该笔贷款逾期未还,冯登元经卞某介绍,从成都海地法定代表人的爱人朱某处借款2000000元,其中800000元约定从成都海地对公账户转到海北**账户,案涉800000元实际是冯登元的借款,与海北**无关。

经查,朱某、卞某、秦某和张某在一审庭审时出庭作证,证明朱某通过卞某认识冯登元和杨海军,洽谈民和至西宁高速公路复线项目,需要800000元保证金运作项目,朱某安排成都海地人员将800000元保证金打到海北**公司账户上。一审法院依据证人证言,结合成都海地提交的电子回单中注明该笔转款的用途为“保证金”的事实,认定成都海地与海北**存在合同关系。海北**在审查期间仅提交冯登元、李照邦的证人证言,但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冯登元与成都海地或者朱某存在借款关系,李照邦关于案涉800000元借款是以保证金的名义打给海北**也仅是听冯登元和杨海军口头陈述,属于传来证据,海北**在审查期间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事实。

关于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伪造的问题。

海北**主张其法定代表人杨海军不认识一审证人朱某、卞某、秦某和张某,也从未与朱某等人洽谈过民和至西宁高速公路复线项目,朱某等人编造事实当庭作出虚假陈述,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关于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关于成都海地庭审时撤销追加冯登元为第三人的问题,成都海地在一、二审期间均主张其与海北**存在合同关系,案涉800000元款项性质是保证金,其未主张过与冯登元存在借款关系,庭审时撤销追加冯登元为第三人的申请,不能证明案涉800000元款项与海北**无关。

关于二审法院是否未调查收集相关证据的问题。

审查期间,海北**认可其在一、二审时均未申请法院调取证据,也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其关于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证据的再审理由亦不成立。

综上,海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和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海北**生态环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强文静

审 判 员 杨旭东

审 判 员 李成花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师永佳

书 记 员 严曼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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