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海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青2223民初246号
原告成都海地印象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刘某,四川新伦(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北**生态环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
原告成都海地印象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地公司)与被告海北**生态环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刘某,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8月24日,原告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经口头协商,由被告公司获得民和至西宁高速路项目后转包给原告公司施工,为保证原、被告后续签订相应施工合同,被告公司需原告公司提前支付保证金800000元,原告公司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公司支付了800000元整,并备注“保证金”,被告承诺三个月内项目办下来后即退还签约保证金(即2016年11月24日前退还),但之后被告并未按约定将项目转给原告,原告催要,被告推脱。被告公司实际占用该保证金,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按年利率6%向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800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照年利息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自2016年8月25日起算直至归还全部本息,利息暂计算为145733.33元(利息自违约之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8月24日);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之间无书面合同,其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跟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无联系方式、亦未见过面,对订立合同事宜没有进行过交谈,双方并未订立合同。该800000元汇入其公司账户的原因是案外人冯某向海北世通农牧小额贷款公司借款2000000元到期不能偿还,案外人冯某通过卞某的介绍向原告公司借款800000元,同日,加上这800000元凑够2000000元。一并转入海北世通农牧小额贷款公司替案外人冯某还款。
经过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提交的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是否成立?2、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认为,双方为后续签订施工合同于2016年8月中旬,经口头协商由被告获得民和至西宁高速路项目后转包给原告施工,并于2016年8月24日向被告公司转账800000元保证金,现被告未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应退还保证金800000元。
原告海地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1份,证实原告向被告实际转款8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证明书、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朱某与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夫妻关系,原告公司委托朱某商讨合同事宜,为有权代理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企业信息查询情况1份,证明被告公司经营范围中包含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一项,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有承建资质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证人朱某、卞某、秦某、张某3证言,证实朱某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协商过西宁民和路段高速项目,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的事实。
对上述证据被告**公司质证,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公司确实收到该80万元。对第二组证据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并不认识原告公司受托人朱某,也未与其商议过合同事宜。对第三组证据质证认为,被告公司的经营范围中确实有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一项,但是没有实施民和至西宁高速公路项目的资质。对第四组证据质证认为,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不认识该4位证人,也未与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受托人商议过西宁民和路段高速路辅路项目事宜。
被告**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证人冯某书写的证言1份,证实冯某通过卞某、朱某向原告公司借款800000元后,借用被告公司账户,将该笔借款转入被告公司,并凑齐2000000元替冯某还款的事实。
证据二2016年8月24日进账单2张,证明80万元入账被告公司账户后,又转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账户中,后凑够200万元后将钱款转入海北世通农牧小额贷款公司替冯某还账的事实。
证据三交易明细表2张,证明钱款汇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个人账户后转出还款给海北世通农牧小额贷款公司的事实。
对上述证据原告海地公司质证,对证据一质证认为冯某确实找卞某借过钱,但那笔借款与本案无关,被告法定代表人所述的借款与本案案涉的800000元无关;对于证据二质证认为,原告将800000元转入被告公司账户后,该款由被告自由支配。对该证据证明方向不予认可。对于证据三质证认为,明细表不能显示转入方。
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电子回单在转账时注明“保证金”,已表明该笔款项的用途,被告在收到该笔款项后应当对该款的用途、金额、来款单位等进行审查,且电子回单与证人朱某、卞某、秦某、张某3证言相印证。可证实该款系为了订立后续的工程合同而支付的保证金。故对该证据予以采纳。被告公司提交的进账单、明细表仅能证实被告公司在收到该笔款项后,将该款转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帐户中,后又将该款转账至海北世通农牧小额贷款公司的事实,该款在进入被告公司账户后,由被告公司掌控并支配。不能证实案外人冯某借用被告公司账户,亦不能证实案外人冯某向海北世通农牧小额贷款公司借款的事实。被告虽提交证人冯某证言一份,但原告对该证言不予认可,且证人经法庭通知未出庭,无法证实证言真实性,故对该证言不予采纳。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8月中旬,经证人卞某介绍,原告公司受托人朱某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相识。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及冯某、本案证人朱某、卞某、秦某、张某36人在西宁市黄河路水岸茶府对民和至西宁高速路辅路项目合同事宜进行过商议。为保证被告公司获得民和至西宁高速路辅路项目后转包给原告公司施工,原告公司于2016年8月24日通过工商银行网上银行转账800000元至被告公司账户,并在摘要一栏中备注“保证金”。另查,原告在此期间并未向被告公司发函或致电催要过该笔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成立。合同成立需经要约和承诺,本案双方公司并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多位证人证言能证实本案原、被告双方对该项目的转包进行过商议,但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转账800000元并备注款项用途为“保证金”,实际履行该合同义务。加之,依据证言及银行电子回单可确定双方互负义务,原告支付保证金800000元,被告应在获得民和至西宁路段高速公路辅路项目后转包给原告施工,故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合同成立,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己方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将工程转包给原告,故应当退还保证金800000元。被告以双方之间无合同关系,系案外人冯某借用了被告公司的账户将该笔款项转入被告公司,对此,被告出示证人冯某的证言,该证言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足以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被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在被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时,被告应承担不利后果。
对于原告诉请支付资金占用利息问题。原、被告之间无书面合同,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对退还保证金的时间及条件进行约定,亦无证据证实原告向被告进行过催要。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北**生态环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成都海地印象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保证金8000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257.33元由被告海北**生态环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一经生效,义务人尚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2年内向本院申请对义务人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陈 琴
审 判 员 牛世洁
人民陪审员 李生福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彭毛措
书 记 员 李艳雯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九条第二款: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
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法律连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九条第二款
第十条第一款
第三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