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北华霖生态环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海北华霖生态环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成都海地印象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青22民终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北**生态环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2236791937257

法定代表人:杨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海地印象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60998766422

法定代表人:张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四川新伦(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3,四川新伦(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北**生态环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成都海地印象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晏县人民法院(2019)青2223民初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北**生态环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海晏县人民法院(2019)青2223民初246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称自己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所转的800000元系代收案外人冯某向被上诉人的借款,并非被上诉人所称的“履约保证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上诉人除冯某外,与其余四人均不相识,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凭证就转款800000元所谓项目履约保证金是违背常理的,且法院亦查明“原告在此期间并未向被告公司发函或致电催要过该笔款项”,说明被上诉人在转款之后的三年多内也从未联系上诉人,也未过问项目情况或要求返还,而在2017年间证人卞某及朱某曾多次联系冯某要求其偿还欠款;三、上诉人公司不具备高速公路施工的资质,也从未参与过类似工程招投标及施工,不能承揽该类项目进行商议及转包,双方并不具备协商项目的前提,无法形成合同关系,该800000元的转款系案外人冯某因急于偿还海北世通农牧小额贷款公司的到期借款,冯某请求用上诉人公司的账户接收该笔款项,并在接收后代为向贷款公司进行偿还。上诉人即于2016年8月24日接收该笔转账并于同日将其转入贷款公司账户。冯某曾向上诉人解释转款备注上的“保证金”字样,仅系被上诉人为方便转款而套用。

成都海地印象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成都海地印象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800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照年利息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自2016年8月25日起算直至归还全部本息,利息暂计算为:145733.33元(利息自违约之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8月24日,共1093天,800000×6%/360×1093=145733.33);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中旬,经证人卞某介绍,原告公司受托人朱某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相识。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及冯某、本案证人朱某、卞某、秦某、张某3等6人在西宁市黄河路水岸茶府对民和至西宁高速公路辅路项目合同事宜进行过商议。为保证被告公司获得民和至西宁高速公路辅路项目后转包给原告公司施工,原告公司于2016年8月24日通过工商银行网上银行转账800000元至被告公司账户,并在摘要一栏中备注“保证金”。另查,原告在此期间并未向被告公司发函或致电催要过该笔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成立。合同成立需经要约和承诺,本案双方公司并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多位证人证言能证实本案原、被告双方对该项目的转包进行过商议,但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转账800000元并备注款项用途为“保证金”,实际履行该合同义务。加之,依据证言及银行电子回单可确定双方互负义务,原告支付保证金800000元,被告应在获得民和至西宁路段高速公路辅路项目后转包给原告施工,故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合同成立,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己方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将工程转包给原告,故应当退还保证金800000元。被告以双方之间无合同关系,系案外人冯某借用了被告公司的账户将该笔款项转入被告公司,对此,被告出示证人冯某的证言,该证言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足以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被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在被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时,被告应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原告诉请支付资金占用利息问题。原、被告之间无书面合同,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对退还保证金的时间及条件进行约定,亦无证据证实原告向被告进行过催要。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海北**生态环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成都海地印象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保证金800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公司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多位证人证言能证实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对该项目的转包进行过商议,被上诉人成都海地印象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也按照约定向上诉人海北**生态环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账800000元,并备注款项用途为“保证金”,上诉人实际已收取该款项。依据证言及银行电子回单可确定双方互负义务,被上诉人支付保证金800000元,上诉人应在获得民和至西宁路段高速公路辅路项目后转包给被上诉人施工,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合同成立后,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己方义务,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上诉人未按照约定将工程转包给被上诉人,故应当退还保证金800000元。上诉人认为双方之间无合同关系,该案所涉款项只是案外人冯某借用了其公司的账户,对其主张只有证人冯某的证言,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足以证明上诉人主张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上诉人海北**生态环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汤 继 文

审 判 员 魏 金 莲

审 判 员 杨吉措毛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张 爱 莲

书 记 员 黄 靖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