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北华霖生态环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海支行与海北某某生态环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青2223民初137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海支行。住所地:青海省海北州西海镇西海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200710510275K

负责人:马少龙,系该行副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角巴,系该行客户经理。

被告:海北**生态环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晏县西海大街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2236791937257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西海镇居民,住海北州西海镇明珠小区6号楼。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何某,女,1971年12月29日生,汉族,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西海镇居民,住海北州西海镇明珠小区6号楼。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海支行与被告海北**生态环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何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海支行的负责人马少龙、委托诉讼代理人角巴,被告海北**生态环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11月28日,被告海北**生态环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扩大经营(承包工程,购买钢材)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230万元。2020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海北**生态环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63010320200000022号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e贷借款合同》和编号为63100620200000021号的《抵押合同》,借款金额为114万元,约定期限为一年,2021年1月16日到期,借款用于公司流动资金。被告海北**生态环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公司所有的工业用地作为借款抵押物,被告二、被告三签订连带责任承诺书,承诺:在贷款期限内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而不论海北**生态环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存续,将一直负有承担合同项下债务无限连带清偿责任。抵押物具体情况:位于海晏县三角城镇环城南路南侧、红河弯公路西侧(宗地面积6852平方米,不动产权证为青[2018]海晏县不动产权第XXXX号),2020年1月17日,在海晏县自然资源局依法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不动产登记证明编号为:青[2020]海晏县不动产证明第0000015号),后由于抵押方式错误,于2021年4月9日向海晏县自然资源局申请变更抵押方式,并取得不动产登记证明,编号为:青[2021]海晏县不动产证明第0000054号。原告依约于2020年1月19日放款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信贷资金安全构成严重威胁。原告于2020年12月25日向被告书面送达《贷款到期通知书》,分别于2021年1月21日、2月22日、3月31日书面送达《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要求在规定期限之内立即偿还原告剩余所有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均进行了签收、签章。截止2021年4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壹佰壹拾肆万元整(¥1,140,000.00元)、利息伍万柒仟伍佰柒拾壹元柒角肆分(¥57,571.74元)。原告认为,三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海北**生态环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人民币1,197,571.74元,其中本金1,140,000.00元,利息57,571.74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4月25日);2、请求判令被告海北**生态环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21年4月26日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的全部利息(含利息、复利、罚息,计算方式以借款合同约定为准);3、请求判令依法查封处置借款抵押物和其他财产,原告依法优先受偿;4、请求判令被告***、何某对贷款本金1,140,00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海北**生态环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主要事实贷款本息无异议。于2019年10月28日申请了230万元的贷款,但原告方没有审批下来。于2021年1月份又申请了抵押贷款,评估是190多万元,最后按照60%的数额批准了114万元贷款。

被告***辩称:抵押合同是以公司法人名义签订的,作为自然人不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何某辩称:以证据为准,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字不是我签的,手印更不是我的。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欲证实向被告贷款114万元、期限为1年,利息的计算标准及逾期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的事实;

2、抵押合同复印件1份、房地产抵押清单复印件1份、不动产登记证明复印件3份、欲证实抵押权生效的事实;

3、连带责任承诺书复印件2份,欲证实涉案抵押贷款除了被告海北**生态环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须承担责任外,被告***和何某均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

4、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复印件3份、贷款到期通知书复印件1份,欲证实贷款逾期后原告方一直进行催收,但债务人不履行义务的事实;

5、借款人配偶申明1份,欲证实被告***与何某系合法夫妻,被告何某申明自愿与被告***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

三被告对上述证据1、2、4项均无异议。被告***、何某对证据3、5提出异议,表示连带责任承诺书是针对第一次贷款230万元做出的承诺书,对涉案抵押贷款114万元没有做出承诺。针对借款人配偶申明,被告何某称该申明上的字不是自己所签,手印也不是自己按的,系被告***代签。

三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三被告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三性,证据间相互印证,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3、5足以认定作为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办理整个贷款事宜过程中,均亲身全程参与,对最终发放贷款的性质、数额、抵押权的设立、用途、承担责任的方式明知且熟悉,故以此来证明被告***承担责任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纳。

经本院审理查明,2020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海北**生态环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63010320200000022号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e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14万元,约定期限为一年,2021年1月16日到期,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贷款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前一工作日的1年期LPR减壹拾伍bp确定,逾期利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时,双方还签订了编号为63100620200000021号的《抵押合同》,将被告海北**生态环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业用地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另查明,2019年11月28日被告***以自然人身份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承诺》,承诺对原定的2300000元贷款承担还款责任,而对于最终放款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e贷借款合同》未再次进行承诺。截止目前,三被告均未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海北**生态环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真实、有效、合法的金融借款关系。被告***作为案涉公司的法定代理人与原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e贷借款合同》和编号为63100620200000021号的《抵押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明确载明了借款数额、还款期限、利息、罚息计算方式及其抵押物名称、范围等,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海北**生态环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偿还本金、利息、罚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经查其并未对最终放款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e贷借款合同》再次进行承诺,但在申请之初签定的连带担保数额已经远远超出了最终的放贷数额,事实上已完全涵盖了本次起诉的相关内容,在行为上具有延续性,加之对发放贷款的性质、数额、承担责任的方式主观上是明知且熟悉,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何某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该笔贷款系被告***与何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保证债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何某对该笔贷款的性质、用途并不知情,强烈表示相关文件上的签字、按印并非自己所签所按,比照原告提交的所有有关涉及被告何某签字的文件,直观上均与被告***的笔迹大似一致,且被告***当庭也表示系自己代签,结合原告在庭审中就此项问题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也未向法庭补强相关证据,故对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在贷款合同中利息约定不明的情况,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为准(一年以内年利率为4.35%),经测算,截止2021年4月25日计算的利息、罚息未超过该标准,故对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经审查,为保证借款能够清偿,被告海北**生态环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但有关抵押权的设立与否、范围、优先受偿等物权法律关系并非本案的审查范畴,有关担保物权的实现问题,属于另一法律关系,需在另案中解决,故请求依法查封处置借款抵押物和其他财产优先受偿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北**生态环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海支行贷款本金1140000元;

二、被告海北**生态环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海支行支付以本金114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7日起至2021年4月25日的利息57571.74元;

三、被告海北**生态环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海支行支付以本金114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21年4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的罚息,计算方式为在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基础上上浮50%计收;

四、被告***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89.07元,由被告海北**生态环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索晓军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才增措

书 记 员 陈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