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州澳瑞建筑装修有限公司

巴州澳瑞建筑装修有限公司、天山区人民路鑫汇永盛商行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02民初8516号 原告:巴州澳瑞建筑装修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新城辖区迎宾路2号南航华府1栋1层04-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山区人民路鑫汇永盛商行,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路183号兴亚大厦1栋8层802。 经营者:金城,男,1978年7月22日出生,天山区人民路鑫汇永盛商行业主,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区。 原告巴州澳瑞建筑装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瑞公司)与被告天山区人民路鑫汇永盛商行(以下简称鑫汇永盛商行)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澳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鑫汇永盛商行的经营者金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澳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2,200元、承担评估费4,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事实及理由:2021年6月7日,原被告就巴州新华书店314××发行中心固化地坪项目签订购销合同,涉及面积为1200平方米,合同工期为10个工作日完成,合同约定任何一方违约须赔付非违约方所产生的损失。2021年6月7日被告进场施工,6月14日完成该面积施工,但是经原告以及巴州新华书店验收,被告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原告要求被告重新整改已达到验收标准,但是被告拒绝整改直接退场,给原告造成工期损失以及相关费用损失。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裁如所请。 被告鑫汇永盛商行辩称,不认可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双方签订合同属实,原告已支付20,000元的工程款属实,双方口头约定库房打磨地面达到“不起灰”的标准即可,但因造价低、无法满足甲方要求,在进场施工7天后,人员和耗费材料已经大于2万元,故退出施工现场,为此原告将工程机械扣押至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21年6月7日,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的甲方为本案原告,乙方为本案被告。主要内容如下:1.施工地点为库尔勒新华书店库房;施工项目为密封固化地坪,含税价为19元/平方,数量为3000平方(暂定),总金额为57,000元;交工时间按甲方要求,进场10个工作日完成;质量要求为按国家现行行业标准或甲方要求,质量为合格产品;验收方法为甲方在验收中,如果发现产品的种类、质量、规格不合规定,应妥善保管,在收货当场向乙方提出异议,乙方及时进行复检确认;付款方式为乙方工人机器进场支付两万元整,施工完成一半时支付两万元整,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全额付清;任何一方擅自违约,须赔付非违约方所产生的损失。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进场施工,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完成施工内容,并2021年6月15日退场。 因被告退场,澳瑞公司自行委托新疆中企正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工期损失及相关费用损失进行评估。2021年6月30日,该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书》中写明:“工期损失依据委托方与新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新华书店签订的合同约定工期违约金金额确定,合同约定违约金为500元/天,14*500=7,000元;单位面积损失费用=(人工费用+材料费用+机器费用)*(1+综合管理费)*(1+税率);质量不合格造成的实际损失价格(包括工期损失、费用损失)市场价值为:32,2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述“被告打磨没有到达标准……甲方验收不合格,重新清除之后施工”。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被告未按期交工,原告自行委托评估公司对损失进行了评估,损失包括两部分,其一为工期延误损失,该损失的确定是以原告与新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新华书店签订合同中约定的工期延误违约金金额进行确定,但原告对此未出示证据证明因延误工期其已向新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新华书店支付违约金的证据;其二为费用损失,该损失的确定为项目不合格造成的。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质量要求为:“按国家先行行业标准或甲方要求,质量为合格产品”、原告自述“被告打磨没有到达标准……甲方验收不合格,重新清除之后施工”。根据上述约定及**,原告未提交关于新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新华书店对施工范围验收后质量不合格及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验收不合格的证据;另,原告称第三人对不合格的地面进行返工、购置材料,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现原告仅提供《价格评估报告书》证据予以证明,未提供其他证据进行佐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依据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巴州澳瑞建筑装修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天山区人民路鑫汇永盛商行赔偿损失32,200元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巴州澳瑞建筑装修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天山区人民路鑫汇永盛商行承担评估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52.50元,由原告巴州澳瑞建筑装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东  迪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胡璟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