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吉01民辖终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10月6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7月8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
原审被告:吉林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北大湖镇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22)吉0184民初43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1.撤销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22)吉0184民初4352号驳回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书;2.本案移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处理。事实与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生效前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管辖协议是合同的一种,即平等主体的当事人设立当民事纠纷发生时确定由某一具体法院进行审理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于2019年6月27日订立的《借款合同》第六条约定:“......如协商不成,由原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而原告所在地即为第四条约定的上诉人**的确认地址“长春市朝阳区文庭雅苑10栋2**1003室。”。因此,双方当事人在签订本管辖协议条款时指向的是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内容具体确定。如按一审法院理解原告所在地为公主岭市人民法院的话则超出双方订立该管辖协议条款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和预期,系扩大解释。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关于事实方面,被上诉人**虽系公主岭市急救中心正式员工,但其自2015年左右因交通事故致其脑部受损后已不能参加工作,一直居住在长春市朝阳区的家中休养。2019年6月27日订立的《借款合同》亦在长春市朝阳区签订。综上所述,被上诉人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为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故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二审法院裁定撤销原裁定,并移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处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绿建公司二审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法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当事人在《借款合同》第六条中明确约定“如对本协议发生争议,应当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由原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合法有效。故当事人因本合同的履行产生争议,应向本案原告,即**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借款合同》中虽约定“甲方确认地址:长春市朝阳区XXXXXXXXXXXXX室为甲方履行本协议的送达地址”,但该约定仅为各方对送达地址的约定,并非对各方住所地的确认。根据当事人提交的**的由公主岭市XXXXXXXXXXXXX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显示,**在该社区“XXXXXXXXXXXXX居住已一年以上”,该地址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徐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