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舟山广宇建设有限公司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浙0903民初3787号
原告:舟山市莱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东海西路214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汝权,舟山市莱亚建材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浙江舟山广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白泉镇白泉路80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舟山市莱亚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舟山广宇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立案。原告舟山市莱亚建材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2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舟山市莱亚建材有限公司的撤诉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也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属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故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舟山市莱亚建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303元,减半收取2151.5元,由舟山市莱亚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二○一七年一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