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舟山广宇建设有限公司

舟山市金科资源再生有限公司、浙江舟山广宇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902民初3639号 原告:舟山市金科资源再生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道创园大道10号科创中心1幢117-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舟山广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白泉镇白泉路8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经理。 原告舟山市金科资源再生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舟山广宇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舟山市金科资源再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96300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约定被告将支撑梁装运至原告厂区,支撑梁到货总量不少于30000吨,支撑梁中提取的混凝土块被告自用4000吨,剩余混凝土块按20元/吨卖给原告;作为交换,被告应向原告购买不低于10000吨细骨料,细骨料单价为42元/吨,被告须提前一个月向原告预约申购货物的数量和种类;合同期限自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等。因被告提出细骨料购买量会有10%的上下浮动,为了使得其向原告购买的细骨料与原告向其购买的混凝土块价值相当,以便“以货抵货”,原、被告在前述《协议书》中又约定,若被告向原告购买的细骨料“少于10000吨,则全部购货数量按45元/吨结算。”《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按约免费提供场地给被告,供其破碎支撑梁、提取混凝土块和钢筋,也按约购买了被告的混凝土块。但被告于2021年7月向原告提出,其不再需要细骨料。同时,为实现被告对原告的水泥块价款债权,被告主动找案外人***与原告协调。协调过程中,被告与原告达成口头约定,延长前述《协议书》的期限,由被告继续向原告购买其他建筑材料,直至被告所购建筑材料与原告自被告处购买的混凝土块价值相当,以便相抵。现经原告结算,被告至今共向原告提供水泥块及支撑梁总量27570.26吨,原告支付价款517702元。同时期,被告向原告购买的空心砖、***价款为111881.6元,远少于原告向被告购买的混凝土块的价款。2023年4月,被告据前述《协议书》起诉要求原告支付混凝土块价款。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7月7日作出(2023)浙0902民初15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相抵后(517702元-111881.6元),原告还应支付被告价款405820.4元。就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因其未提出反诉,未予处理。原告认为,《协议书》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的标的物为细骨料,合同期限自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但双方后续口头协议变更了标的物和合同期限,即变更为由被告向原告采购其他产品代替原合同约定的细骨料,直至所购其他产品的价款能与原告自被告处购买的混凝土块的价款相当。且,双方已部分履行了变更后的协议。被告现明确向原告表示,《协议书》履行期限届满,其不再继续履行,被告的行为已违约。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1.原告为履行《协议书》为被告生产了10000吨细骨料,该细骨料堆放在原告2000多平方米的场地上约1年多,相应租金约5.5万元;2.原告为被告生产的细骨料中有4000吨因无法及时处理而需原告由老厂区运输至新厂区,由此产生运费43300元;3.约6000吨细骨料原告不得不低价处理,利润损失约3万元;4.被告实际相当于免费使用了原告的场地破碎支撑梁,时间长达6个月,对应的租金为6.8万元。以上损失,被告应予赔偿。为此,原告起诉。 被告浙江舟山广宇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原、被告于2020年11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已因合同期限届满而终止,双方未以任何方式或行为延长合同期限。原告主张双方延长了合同期限事实不符。1.2020年11月30日止,被告与原告就支撑梁、细骨料购买达成合意并签订《协议书》,约定合作期限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2021年8月31日。协议履行期间,双方于2021年1月28日及同年6月28日两次进行结算。结算后,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提供***等细骨料,但原告至合同期限届满一直无法提供。现《协议书》约定的期限早已届满,该《协议书》因合同期限届满自然终止;2.《协议书》签订之前,被告也曾多次向原告购买过建筑材料。也就是说,双方除《协议书》约定的业务往来外,也常有另外的业务往来。《协议书》期限届满后,被告因施工需要向原告购买空心砖、***、***等细骨料,属《协议书》外另外的业务往来,不能据此认定双方延长了《协议书》的期限。况且,被告后续购买的上述建筑材料与《协议书》约定的标的物不同。二、《协议书》约定的期限内,被告无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缺乏依据。1.《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甲方(原告)免费提供工作场地给乙方(被告),用于破碎支撑梁,提取混凝土块和钢筋。该条款系原告为了以低价及时收购其所需的混凝土块、节省自其它处购买混凝土块产生的运费之目的而约定,客观上原告也自该条款中获得了利益。因此,原告主张的损失中所谓的被告相当于免费使用了原告的场地半年的部分(6.8万元),实际并不存在。2.原告主张的运费损失无事实依据。首先,无证据证实原告厂址迁移有约4000吨细骨料需要转场运输;其次,即使原告有约4000吨细骨料需要转场运输,也无证据证实该细骨料系原告为履行《协议书》而为被告准备的细骨料;再次,原告主张的43300元运费,无证据证实系运输约4000吨细骨料而产生。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被告承诺将所有支撑梁装运至原告处,并承诺合同期内支撑梁到货总量不少于30000吨;原告免费提供工作场地给被告,用于破碎支撑梁,提取混凝土块和钢筋。提取的钢筋归被告所有,提取的混凝土块被告自用4000吨,剩余部分由原告以20元/吨的价格向被告购买。原告承诺合同期内向被告购买的混凝土块不少于20000吨;被告承诺第一期支撑梁破碎工作在进料后50日内完成,第二期在进料后50日完成;被告承诺在原告场地必须遵守原告的规章制度,并承诺自担车辆、人员、安全、环保、管理等一切风险,自担人工费、机械、运输、管理费、处置费、税费等所有费用;被告承诺,合同期内向原告购买细骨料不低于10000吨,单价42元/吨。少于10000吨,则单价按照45元/吨计算;原、被告同意以原告过磅重量作为结算依据;被告同意以“支撑梁重量-提取钢筋重量=提取石块重量”作为与原告购买混凝土块数量(扣除被告自用混凝土块)的结算依据;合同期限为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另基于长期合作之目的,原告就***、中骨料分别给予被告55元/吨、50元/吨的优惠价等。 《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工作场地,被告开始将水泥块、***等运输至该工作场地,并使用该工作场地进行了破碎作业。2021年1月28日,双方进行了对账,确认:2020年12月6日至2021年1月8日期间,被告共运输3544.74吨水泥块至原告提供的工作场地处;2020年12月2日至2020年12月29日期间,被告共运输10809.02吨支撑梁至原告提供的工作场地处;以上均按入库计,总重量为14353.76吨。2020年12月6日至2021年1月27日,被告自原告工作场地处取回废钢筋775.72吨,该部分以出库计;被告入库总重量14353.76吨-被告出库总重量775.72吨=13578.04吨;以上13578.04吨均由原告按照约定单价20元/吨收购,相应价款为271560元。2021年6月8日,双方又进行了对账,确认:2021年5月19日,被告共运输78.48吨水泥块至原告提供的工作场地处;2021年4月10日至2021年5月20日,被告共运输13438.02吨支撑梁至原告提供的工作场地处;以上均按入库计,总重量为13516.5吨;2021年4月17日至2021年5月29日,被告自原告工作场地处取回废钢筋1209.44吨,该部分以出库计;被告入库总重量13516.5吨-被告出库总重量1209.44吨=12307.06吨;以上12307.06吨由原告按照约定单价20元/吨收购,相应价款为246141.2元。因工程设计变更,被告不再需要细骨料,故其在协议书约定的期限内未按约向原告购买细骨料。但被告后续于2021年11月至2022年11月期间向原告购买了总价111881.60元的空心砖、***、***等,此后未再购买。 2023年3月21日,被告委托律师向原告发送《律师函》,催讨抵扣后的价款405820.4元[271560.8元(第一次结算按实际重量13578.04吨计)+246141.2元-111881.60元]。原告未支付。2023年5月8日,被告起诉原告要求支付前述抵扣后的价款。原告辩称应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协议书履行过程中,被告在2021年7、8月份提出不再需要细骨料,被告此时已违约。后经中间人调解,双方同意被告继续向原告采购其他建材,直至其采购其他建材的总价与原告向其购买混凝土块的价款相等,然后两者相抵。由此才有了被告于2021年11月至2022年11月期间向原告购买了总价111881.60元的空心砖、***、***等一节。但因项目完工,被告未足量购买其他建材,被告的该行为亦违约,故应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2023年7月7日,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就该案作出(2023)浙0902民初1597号民事判决书,支持被告的诉讼请求,但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价款扣除了双方一致同意扣减的被告应支付原告的之前的价款22383.12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书》、明细账单(包括被告向原告购买建材的账单)、已生效的(2023)浙0902民初1597号民事判决等证据证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就案涉协议书是否变更及变更后的内容,本院认定如下:首先,证人*****,协议书签订前,被告相关人员***以为当时***还在原告处工作(实际上***已自原告处离职),便跟***提出其有建筑废料要处理。***就给其介绍了原告公司。在***的介绍下,原、被告签订了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被告的支撑梁去原告的场地处破碎,破碎后的混凝土块卖给原告,而被告向原告购买细骨料约10000吨。被告购买细骨料系作工农路某项目回填之用。后来工农路项目设计变更,被告不再需要细骨料,故其向原告提出不再购买细骨料。双方由此产生矛盾。2021年10、11月份,***找到***,希望其能出面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协调一下原告欠付被告《协议书》项下价款事宜。***答应出面协调,***便用汽车接上***,共同到了***的办公室。办公室内,***提出,当时签订协议书时原、被告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混凝土块,作为对价,被告向原告购买等值细骨料,但被告现在不需要细骨料了,希望能用购买等值其他建材的方式抵偿。***同意了***提出的方案。之后,***还电话联系***,希望其与原告沟通被告以优惠价格向原告购买其他建材。***也出面沟通了。最终原告卖给被告的空心砖是按照0.6元/块的优惠价结算。经审查,被告方在案涉协议书中签名的人员是***,该点与***证言中***“提出其有建筑废料要处理”,“在***的介绍下,原、被告就签订了合同”一节能够相互印证;***关于案涉协议书主要内容的**与案涉协议书相符;***关于被告因设计变更不再需要向原告购买细骨料的**,与(2023)浙0902民初1597号民事判决中认定事实“后原告(指浙江舟山广宇建设有限公司)因工程设计变更,不再需要细骨料”一节一致;***关于被告向原告购买的空心砖系按照0.6元/块结算的**,与(2023)浙0902民初1597号民事判决中原、被告关于被告向原告购买其他建筑材料的结算单中空心砖的结算价相符。据上可见,***对于本案相关事实细节的描述均符合实际,故本院有理由相信其系案涉交易的参与者、知情者。在无证据证实其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的情况下,其证言具备可信度。同时,*****,协调案涉矛盾时,原告工作人员***也在场。而证人***关于***与***协商案涉矛盾后达成一致的**,与***就相关事实**相符。***的**作为单独证据,虽因其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证明力不足,但作为佐证能够进一步印证***相关**的真实性。其次,被告在协议书签订前也曾向原告购买建筑材料,被告由此认为,原告关于其在《协议书》约定的期限届满后向原告购买了111881.6元其他建筑材料一节不足以证实原、被告协议变更了《协议书》。如果说,被告的该主张尚且具备合理性,那么其在(2023)浙0902民初1597号案件的诉讼请求中直接扣减案涉其他建筑材料的价款111881.6元,而未一并扣减之前被告欠原告的22383.12元价款一节,若非因为111881.6元其他建筑材料价款与原告应支付被告的混凝土块价款有关联,则难以解释。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在《协议书》约定的期限后向原告购买其他建筑材料,且相应价款被告直接在原告按照《协议书》应付被告的价款中直接抵扣的事实,可以一定程度上印证双方协议变更了《协议书》,变更后的内容即***、*****的相关内容。据上,***、***的证言及被告在《协议书》约定的期限后向原告购买其他建筑材料,且相应价款被告直接在原告按照《协议书》应付被告的价款中直接抵扣的事实等相互结合,足以使本院相信原告关于与被告口头协议变更《协议书》、变更后的内容即***、*****的相关内容的事实主张具有高度可能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相关事实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因工程设计变更,不再需要细骨料,故向原告提出变更《协议书》中关于向原告购买一定数量细骨料的相关内容,变更后的内容为被告向原告购买等值其他建筑材料,用以抵偿原告应支付被告的混凝土块价款。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已协商一致变更了案涉《协议书》相关内容(具体内容见已认定的事实,不再重复),变更后的内容合法有效,故双方应按变更后的内容履行。根据变更后的内容,被告应向原告购买总价517702元的其他建筑材料。后续履行过程中,被告在向原告购买了总价111881.6元的其他建筑材料后,即起诉原告向其支付差额价款405820.40元。同时,被告该诉讼请求已被生效判决所支持。据上可以认定:1.被告后续未按变更后的内容向原告足额购买其他建筑材料,构成违约;2.变更后的合同事实已解除。在此情况下,原告可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原告主张的损失包括四部分(见原告诉称的事实与理由部分,不再重复),但四部分损失均无充分证据证实。况且,四部分损失基本均非针对被告就变更后合同内容存在的违约行为,而是直接与变更前的行为相关。在合同已变更的情况下,应当针对被告就变更后合同内容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予以评判。在无证据证实原告具体损失金额的情况下,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违约程度(部分履行)、影响被告履行合同的因素(如因设计变更不再需要细骨料)、双方的利益平衡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0000元。 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二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舟山广宇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舟山市金科资源再生有限公司损失70000元; 二、驳回原告舟山市金科资源再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113元,保全申请费1500元,共计3613元,由原告舟山市金科资源再生有限公司负担2324.5元,由被告浙江舟山广宇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28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二四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