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舟山广宇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舟山广宇建设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902民初4038号 原告:***,男,1985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舟山市海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舟山市海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舟山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浙江舟山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某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9393.57元、护理费2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天×23天)、交通食宿费107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00000元(10000元/月×20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0000元(10000月/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746.68元(7436元/月×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746.68元(7436元/月×4个月),上述工伤保险待遇合计364603.93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某公司职工。2022年1月2日7时30分左右,原告在定海***舟山竹山门项目工程工地进行外墙喷漆作业时,因吊篮侧翻不慎被材料(真石漆)砸伤右足,遂被送往舟山市中医院就诊,医生诊断为距骨骨折(右距骨粉碎性骨折),踝距腓前韧带断裂(右踝距腓前后韧带损伤),跟前韧带损伤(右),踝三角韧带损伤(右)。2022年3月1日,舟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3年6月8日,舟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经鉴定同意申请人的停工留薪期在12个月的基础上延长240天。2023年8月31日,舟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申请人为工伤九级。后,原、被告双方就工伤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原告向舟山市定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与原告诉称一致。2023年10月27日,仲裁委作出浙舟定海劳人仲案(2023)48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护理费2340元、交通费17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567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746.68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某公司辩称,答辩人认可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告并非答辩人的员工,而是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原告与答辩人之间并无关于工资的约定;据答辩人所知,原告与翰鼎公司约定的日工资为300元/天,但因原告从事吊篮喷漆,不是每天都能上工,因此,答辩人不认可原告的工资标准;答辩人作为总包单位确为原告购买了工伤保险;答辩人认可仲裁裁决认定的赔偿金额。 经审理查明:2022年1月2日,原告***在舟山市定海区竹山门项目工地从事外墙喷漆作业时受伤。2022年3月1日,舟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某公司职工***此次受到事故伤害为工伤。2023年8月31日,舟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原告的工伤等级为九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23年6月8日,舟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同意原告停工留薪期延长240天。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原告向舟山市定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与本案诉讼请求一致。2023年10月20日,原告在***审时提出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023年10月27日,仲裁委作出浙舟定海劳人仲案(2023)48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护理费2340元、交通费17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567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746.68元;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以上事实,有病历材料、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护理服务确认书、发票、仲裁裁决书以及原、被告**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在工作中受伤,经相关部门工伤认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已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的,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住宿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按照工伤保险程序办理,并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因此,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本院予以驳回。护理费2340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746.68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舟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停工留薪期延长确认结论书,本院确认原告的停工留薪期时长为20个月,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认按2021年浙江省私营单位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5772元的标准作为原告工资的基数,为109620元(65772元/年÷12个月×20个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舟山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支付原告***护理费23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96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746.6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二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