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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建筑有限公司、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902民初1743号 原告:浙江**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建设大厦B座6楼。 法定代表人:***,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恒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路6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职工。 原告浙江**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依据原告的申请及其提供的担保,本院于2022年5月31日作出民事裁定,对被告中天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594615元予以保全。本案于2022年7月5日公开开庭,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594615.7元,并自2021年10月1日起至2022年1月25日止以1081822元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22年1月26日起至清偿日止以1594615.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含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5日,原告、被告及舟山广播电视总台(以下简称“舟山广电”)三方签订了舟山广电传媒创意中心大楼工程-室内普通装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舟山广电为业主单位,是发包人,被告是总承包人,原告是承包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13.k条约定:工程预付款、进度款、结算款由发包人支付给总承包人,再由总承包人支付给专业工程承包人,总承包单位应及时支付给承包人的工程预付款、进度款、结算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经过各方的努力,工程于2019年5月15日顺利竣工,2021年7月15日,经舟山市政府投资项目审价中心委托浙江天隆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审核,工程结算总价为17093123元。至2021年9月,舟山广电已经全额支付工程款(除质量保修金512793.7元外)给被告,至2022年1月25日,舟山广电将质量保修金512793.7元支付给被告。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13.k条约定,被告理应将收到的工程预付款、进度款、结算款及质量保修金及时支付给原告,但被告实际只支付给原告15498507.30元,余款1594615.70元一直拖延,为此原告于2022年1月26日向被告发送了催款函,要求被告及时付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导致原告对材料供应商逾期支付材料款,将严重损害原告的行业信誉。故诉至法院。 中天公司辩称,首先,原告于2022年1月26日向本司发送催款函,原告的项目经理于2022年2月在该函件上承诺同意扣除配合费、水电费400000元,该款应抵扣本司应付的工程款,合同亦有约定,承包人应当及时向总承包单位支付水电费;其次,合同约定承包方应及时提交竣工资料以供本司归档,如未能及时提交,涉及相关费用问题须协商解决;再次,原告陈述案涉工程于2019年5月15日竣工,而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8年4月23日,故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与本司就工期延误问题进行协商并确认最终应付款金额。最后,因质量问题导致甲方扣减本司10000元,该款应从本司的应付工程款金额中扣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5日,舟山广电作为发包人、被告中天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原告**公司作为承包人,三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舟山广电传媒创意中心大楼工程-室内普通装修;签约合同价为15213277元;承包人项目经理为***;承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5天内按规定要求向总承包人递交完整的工程结算资料;总承包服务的具体内容包括:提供工地内现有的垂直运输等机械装置、脚手架、辅助设施,有偿使用临时设施(卫生设施除外)、提供给承包人生活及施工用水源、电源、并提供其测试所需负荷,总承包人可通过计量向承包人按实收费以及工程预付款、进度款、结算款由发包人支付给总承包人,再由总承包人支付给专业工程承包人,总承包单位应及时支付给承包人的工程预付款、进度款、结算款等;发包人支付进度款的期限为根据确定的工程计量结果,承包人向发包人及总承包人提出支付工程进度款申请,次月10日前由总监理工程师审定后,总承包人应按工程价款的75%向承包人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款(包括预付款)待支付到合同价款的75%时不再按进度付款,余款25%待工程竣工结算审定完成并扣除3%的质量保修金后28天内支付;承包人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向发包人、总承包人和监理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单,并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如承包人未及时提交结算资料或提交的资料不完整的,发包人有权对承包人给予一定的处罚;发包人完成竣工付款的期限为审计机关出具工程结算报告、承包人提供正式发票后14天内,将竣工款支付给总承包,由总承包人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质量保证金为工程计算总价的3%,自舟山广电传媒创意中心大楼工程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至缺陷责任期结束后28天,扣除发包人代位维修发生的费用后,其余一次性无息支付给承包人;工程保修期为2年,从发包人批准的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计算;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合同另就三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施工。经舟山市政府投资项目审价中心委托,浙江天隆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15日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载明:工程实际开工时间为2017年11月15日,实际竣工时间为2019年5月15日,工期延期326天,经建设单位、代建单位、监理单位共同确认为非施工单位原因;审定工程造价为17093123元。施工单位、建设单位分别于2021年7月16日、2021年8月6日在工程结算审核定单加盖印章确认审定工程造价。 2022年1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函》一份。原告认为业主单位已将包括质保金在内所有工程结算价款17093123元汇至被告,原告仅收到15498507.3元,被告尚余1594615.7元未付,并要求被告及时付款。在该函件左下角有原告项目经理***签名及添附的内容:“需支付土建配合费肆拾万元,包括水电费、脚手架使用费等所有费用。***。22/2”。 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已付工程价款合计15498507.3元,舟山广电已将案涉工程结算价款17083123元(结算价扣除10000元)支付给被告,其中结算款的付款时间为2021年9月26日,其中质保金的付款时间为2022年1月25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舟山广电三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案涉工程现已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原告有权依约取得工程价款。 关于原告可得的工程款金额,原、被告对于工程结算价、被告已付工程款金额以及案涉工程已竣工满两年即所有工程款已满足支付条件均不持异议,主要争议在于被告在其答辩意见中主张的四部分款项应当如何处理。对此,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被告要求扣除的400000元。 首先,该款系由***在《函》上添附的内容所确定。原、被告对于***系原告指派到案涉工程项目经理均不持异议。按照《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的规定,项目经理是指受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对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是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上的代表人。工程项目施工实行项目经理负责制,项目经理在工程项目施工中处于中心地位,对工程项目施工负有全面管理的责任。项目经理在权限范围内与合同相对方确定或变更工程价款等行为可以认定为职务行为,由建筑施工企业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 其次,根据***所注,该款项性质为原告应付的土建配合费,包括水电费、脚手架使用费等一切费用。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作为分包工程的承包人,有偿使用被告的临时设施及水、电等资源,享受被告的总承包配套服务,理应依约支付相应价款。 故根据上述,***作为项目经理与总承包单位即本案被告就总包配合费等进行结算的行为符合常理,其结算的款项亦未超过合同约定原告应付款之范畴,应当确定该结算系职务行为,结算的效力及于原告。被告要求在应付款中扣除该笔400000元的答辩意见合理,为避免诉累,本院对于被告的该答辩意见予以采纳。 二、关于被告要求扣除的10000元款项。 原告确认舟山广电在其支付的质保金中扣除该笔款项,故被告不具备该笔款项的付款义务,被告要求扣除该10000元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三、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的工程延期赔偿费用。 案涉工程工期较合同约定存在延长系客观事实,但根据现有证据不能确定工期延长的原因在于原告,且被告主张工期延误损失属于索赔,构成独立的诉,被告应另行主张。 四、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的逾期提供竣工资料产生的费用。 首先,案涉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且完成造价审计,而上述工作开展的前提是具备完整的竣工资料,故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存在逾期提交竣工资料的情形。其次,即便原告确有该逾期提供资料的情况存在,合同中对于该项的违约责任并无明确约定。最后,被告主张该款的性质系罚款,而原、被告属于平等的民事主体,被告并不享有向原告收取罚款之权利。故对于被告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尚应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1184615.7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一节。根据法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包括预付款)待支付到合同价款的75%时不再按进度付款,余款25%待工程竣工结算审定完成并扣除3%的质量保修金后28天内支付”。截至舟山广电向被告支付结算款时,距原、被告确认工程审核造价已超过28天,被告理应在收到舟山广电结算款后及时向原告付款。现原告主张结算款自2021年10月1日起计息,晚于被告收到舟山广电款项的时间,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可予准许。上述合同未明确总承包人向承包人退还质保金的期限,仅约定被告在收到舟山广电款项后应及时向原告付款。结合原告项目经理***于2022年2月22日与被告就应付的总包配合费完成结算即被告在此时已明确应付款数额,故该部分款项自2022年2月23日起计息。逾期付款,按一年期LPR计息。 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1184615.7元,并支付按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其中1081822.01元自2021年10月1日起计息至清偿日止,其中102793.69元自2022年2月23日起计息至清偿日止); 二、驳回原告浙江**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57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576元,由原告浙江**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845元,由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7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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