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博宇建筑有限公司

***与浙江博宇建筑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浙0212民初14257号
原告:***,男,1975年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省巴中市中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博宇建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902719524614H)。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甬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博宇建筑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7日立案。
原告杨秀建诉称,被告浙江博宇建筑有限公司承包了雅戈尔置业控股有限公司修建的鄞州新城区原中基公司地块的建设项目,后将木工工程转包给了*老板。原告受*老板雇佣在该工地工作。2017年6月6日原告在工地上工作时,右手拇指不慎被电锯锯伤。双方就工伤赔偿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2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0448元、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4600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796元、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18796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330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合计111968元。
被告浙江博宇建筑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诉称其系在被告承包的雅戈尔置业控股有限公司建设的鄞州新城区原中基公司(A、B、D1)地块建设项目Ⅰ标段工程工作及受伤,但该工程项目位于宁波市海曙区石碶街道,属于宁波市海曙区区域范围,同时被告所在地为舟山市定海区,因此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因原告所诉称的工作及受伤所在地位于宁波市海曙区,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现原告表示如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审理,故本案应由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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