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博宇建筑有限公司

浙江博宇建筑有限公司、舟山市中梁宏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浙0902执475号 申请执行人:浙江博宇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舟山市中梁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经理。 申请执行人浙江博宇建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舟山市中梁宏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3)浙0902民初315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浙江博宇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4年3月18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847324元及利息等,被执行人负担案件执行费10873元,诉讼费6515.5元。 本案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24年3月26日向被执行人舟山市中梁宏置业有限公司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等,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且未按规定报告财产。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网络查控、传统查控等手段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存款、车辆、股权投资信息进行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无车辆;银行账户有零星小额存款,已冻结。2024年6月6日本院再次通过网络查询,仍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未按规定报告财产,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截止2024年6月12日,本案未到位执行标的为847324元及利息等。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书面告知了浙江博宇建筑有限公司,其没有异议。综上,本案已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2024)浙0902执475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李旖旎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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