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博宇建筑有限公司

宁波市帆亿盈贸易有限公司、浙江博宇建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902民初3753号 原告:宁波市帆亿盈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三官堂华东物资城浙甬市场商务楼22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京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京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博宇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干览西码头。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和(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和(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市帆亿盈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博宇建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市帆亿盈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价款785824.83元,并支付以未付价款为基数,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至价款实际付清日止按照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23年9月15日的利息为542708.18元(含13%的税费)];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电子承兑汇票贴息费13875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其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0000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浙江博宇建筑有限公司钢材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各型号钢材,用于宁波市奉化区**4-22地块项目。合同详细约定了材料名称、规格、数量、价款、质量标准及要求、计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2020年12月2日起至2022年11月18日止,原告共向被告工地供应8633.577吨钢材,总价款计45053537.36元。2022年12月9日,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合计应付价款为45053537.36元,已付41846551.32元。2022年12月28日,被告又支付钢材价款2421161.21元,尚欠785824.83元。根据案涉合同第三条第4款约定,如被告未按合同要求付款的,应就未付价款支付从相应钢材送达工地当日起按照月息1%计算的利息。因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价款,自2022年1月1日起暂算至2023年9月15日止,已实际发生利息480272.73元,按照13%税费计算,税费金额为62435.45元。同时,根据案涉合同第三条第3款约定,若被告以承兑汇票支付价款,则贴息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于2022年1月21日以电子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货款6000000元,原告为将该票据变现支付贴息费138750元,该笔贴息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及利息,至今无果,故起诉。 被告浙江博宇建筑有限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被告已付清全部价款,原告将被告支付的款项先抵扣利息,后支付价款的结算方式,有违双方合意及交易惯例。(1)原告供应的钢材总计价款45053537.36元,被告在2021年2月10日至2022年12月28日期间共计支付价款45053537.3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00000元。可见,被告已付清全部价款;(2)原、被告作为成熟的商事主体,在交易过程中已经形成了“见票付款”的履约模式。根据发票载明的货款金额“先本后息”付款也是行业惯例。原告不应将被告支付的价款先抵扣利息或贴息费用。若如此,违背了双方的合意,且导致后续计息基数变大。2.即使应计算利息,利息的起算时间也应该是结算次日,而非钢材送达工地当日。(1)应付价款金额明确,是被告支付价款的前提。而应付价款的明确有赖于双方对账结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在此之前的利息,显然无计息的基础。根据原告提供的钢材结账单,双方结账确认价款一般是在货到工地当月底或次月,故起息日应为对账确认的次日;(2)当事人在案涉合同中虽约定“货到工地日起算利息”,但该约定显然不具备可操作性,亦缺乏合理性。以日作为起息点,当日货到工地亦有早有晚,被告当日实际无法使用钢材,次日才能使用。根据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次日才应作为起息日。3.原告将利息亦计算13%的税费,然后以计税费后的金额作为被告应付利息的金额,缺乏依据。4.(1)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实际系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认为违约金按照月利率1%计算过高,应予调低。被告认为,即使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也是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应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该解释虽已废止,但仍可作为判断违约金过高的参考。同样,根据《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法(2021)94号)的相关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确定的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远高于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百分之三十。(2)目前全国房地产行业下行,被告在上游开发商欠付巨额工程款的情况下,已尽所能向原告付清了案涉全部价款,此举已属难能可贵。在此情况下,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款项先抵扣利息,后支付价款本身,并按照月利率1%计算利息,不合情理。据上,被告认为,本案利息应以不超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0%。5.原告关于贴息费用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6.原告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原、被告在案涉合同中约定,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该约定属于约定不明。况且,本案尚未判决,被告是否败诉尚未确定,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不应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1日,原、被告就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一事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双方在《钢材购销合同》中约定,合同总量约7000吨,总价暂计31500000元,暂定不含税价27405000元;所有材料须经材料员、收货员核查确认后,交原告的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后才能作为双方结算依据;结算方式一:每月月底,原、被告代表对实际供货量进行对账确认,被告在次月25日之前付清对账金额的钢材款,钢材价格按照钢材送达工地当日“我的钢铁网”上同品牌同规格同型号第一次“宁波市场建筑钢材工程采购价格行情”下浮35元/吨结算;结算方式二:原、被告双方代表在每星期六进行对账,被告在对账后的第一个星期二之前付清,钢材价格按照钢材送达工地当日“我的钢铁网”上同品牌同规格同型号第一次“宁波市场建筑钢材工程采购价格行情”下浮100元/吨结算;如被告未能按结算方式二付款的,则钢材的价格都按结算方式一结算;被告的付款方式一般可采用网银、转账支票、承兑汇票的支付形式,如以承兑汇票支付,则贴息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的,则未付清部分的价款,从钢材送达工地当日开始以月息1%计息,利息以现金方式支付,不含税;若双方因本合同发生纠纷,采取平等、公平、互谅的原则进行协商,协商不成,则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败诉方应承担诉讼引起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各项费用。 《钢材购销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开始履行合同。2020年12月2日至2022年11与18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了价值45053537.36元的钢材。被告自2021年2月10日至2022年12月28日期共向原告支付了45153537.36元的款项,其中2021年7月30日支付的100000元双方均认可系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余45053537.36元系支付利息还是价款本身双方存在争议。2022年5月25日、2022年1月21日、2022年1月27日支付的600000元、6000000元、3000000元,均系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原告为此支出贴息费用6450元(该款在被告的已付款中已扣除)、88500元、50250元,共计1452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钢材购销合同》、宁波市帆亿盈贸易有限公司钢材结账单、网上银行交易凭证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客户回单等证据证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就当事人存在争议的45053537.36元,本院认定如下: 1.当事人有无形成见票付款的交易习惯。所谓“见票付款”其意应为见票即付。现经审查,原告共向被告开具发票14次、票面金额总计42943688.66元,被告共向原告付款29次,总金额45153537.36元。如果说原告于2021年2月4日向被告开具票面金额1459605.15元的发票后,被告于2021年2月10日按票面金额付款,尚可认定构成见票即付的话,其他均存在见票后延迟付款或未足额付款的情形,如:原告于2021年4月7日向被告开具了2054990.48元的发票,被告同日向原告付款2000000元,未足额付款;2021年4月2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票面金额为4299895.22元的发票,被告同日向原告付款2000000元,未足额付款;后续亦是如此。直到2022年9月2日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的付款总金额才到42132376.15元,金额比当时已开具发票总票面金额少811312.51元。况且,在计算42132376.15元付款总金额时,还未扣除双方均认可的2021年7月30日一笔100000元用于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款项,也未扣除其他按约应扣除而未扣除的逾期付款利息等,而是全部按照用于支付价款本身计算。由此可见,双方并未形成见票付款的交易习惯。 2.案涉钢材买卖行业付款时有无“先本后息”(指买家所付款项先用于支付价款本身,超出部分用于支付利息)的行业惯例。被告作为主张该行业惯例存在的一方,应就此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现被告未就此举证,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其相应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院认定,无证据证实案涉钢材买卖所在行业付款时存在“先本后息”的行业惯例。 3.45053537.36元款项的认定及计算。首先,原、被告系按照《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一结算价款,故被告应按约在对账次月25日前付清对账金额的价款,但根据宁波市帆亿盈贸易有限公司钢材结账单、网上银行交易凭证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客户回单等,被告显然未按约支付价款,故按约其应就应付未付价款支付自钢材送达工地之日起以月息1%计算的利息。其次,在案涉交易无见票付款、“先本后息”的交易习惯、行业惯例,且双方无约定的情况下,45053537.36元款项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规定,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根据前述规定,45053537.36元款项应按照“先息后本”的方式予以处理。第三,尚欠本息。原告主张的被告尚欠本金785824.83元、截至2023年9月15日的逾期付款利息480272.73元及自2023年9月16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未超出按照上述两点确定的计息方式及已付款抵扣本息方式计算的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2022年5月25日以电子承兑汇票形式支付的600000元产生的贴息费用6450元,原告已直接先予扣除,剩余593550元用于支付价款本身,原告关于贴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也未包含该6450元贴息费用。该处理方式对本案处理结果无影响,本院予以采纳),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尚欠本息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案涉《钢材采购合同》,经审查,有效。原告已经按约向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应按约定期限及金额向原告支付价款。现被告未按约定期限、金额支付价款,应承担支付尚欠价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但原告要求逾期付款利息再按13%税率计税后的金额作为被告应付的逾期付款利息,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抗辩,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过分高于其实际损失,但未提交证据,故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据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价款785824.83元及2023年9月15日前的利息480272.73元,并支付以价款785824.83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16日起至价款实际付清日止按照月利率1%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因此,本院对原告第1项诉讼请求在上述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138750贴息费用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在案涉《钢材采购合同》中约定,本案纠纷若采用诉讼方式解决,则败诉方应承担对方支出的律师费。根据该约定及本案的处理结果,本院确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其为本案纠纷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8298元。因此,本院对原告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在前述金额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博宇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宁波市帆亿盈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价款785824.83元及截至2023年9月15日的逾期付款利息480272.73元,以及以价款785824.83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16日起至价款实际付清日止按照月利率1%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被告浙江博宇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宁波市帆亿盈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电子承兑汇票贴息费138750元; 三、被告浙江博宇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宁波市帆亿盈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其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8298元; 四、驳回原告宁波市帆亿盈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9183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14183元,由原告宁波市帆亿盈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88元,被告浙江博宇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35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二四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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