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浙0902民初159号
原告:舟山聚力起重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街211号东港财富中心B座1001-504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瀛泰(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博宇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干览西码头。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8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
被告:***,男,198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
原告舟山聚力起重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博宇建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5日立案。2024年2月23日,原告以三被告已支付案涉工程款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申请撤回起诉,系对自身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舟山聚力起重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425.50元,本院予以免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