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博宇建筑有限公司

浙江博宇建筑有限公司、舟山市中粱宏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902民初1017号 原告:浙江博宇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干览镇西码头。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和(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和(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舟山市中梁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千岛街道港航国际大厦B座10层1002-05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博宇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舟山市中梁宏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5日收诉后进行诉前调解,受理登记号(2024)浙0902民诉前调568号。后因调解不成,本案转入诉讼程序。本院于2024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博宇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质保金1617836.35元,并支付该款自2024年1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二、依法确认原告第一项诉请的1617836.35元工程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在折价、拍卖被告开发的位于舟山市新城LC-13-03-20地块舟山白鹭湾花园(中梁首府)一期工程建筑物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9日,原、被告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案涉项目总包工程。该工程于2016年12月9日开工,2018年12月29日竣工验收。2020年11月11日,经被告审定,案涉工程结算价为161783635元,双方于同月26日达成《结算协议书》,确认工程结算造价;约定剩余1%即1617836.35元作为质保金在五年期满后20天内支付,即2024年1月18日前支付,但被告至今未付。 被告舟山市中梁宏置业有限公司答辩:一、根据案涉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2.1条约定,质量保修期自首批业主集中交付入住之日起计算……保修期满五年并且全部维修、投诉工作处理完毕后,甲乙双方针对保修款进行结算,结算后15个工作日内将保修款余额(扣除五年保修期间发生的所有乙方承担费用及违约金后)一次性支付给乙方,案涉工程保修期起始日为2019年5月23日,故本案剩余质保金尚不符合结算及支付条件;二、即使质保金已届支付期限,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产生第三方维修费用26361.59元、赔偿业主费用2000元,应当从质保金中扣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9日,原被告签订《舟山市新城LC-13-03-20地块一期建设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舟山白鹭湾花园(中梁首府)一期项目总包工程。案涉工程于2016年12月9日开工,2018年12月29日竣工验收。2020年11月11日,经被告审定,案涉工程结算造价为161783635元。同月26日,原被告达成《结算协议书》,约定工程款1%作为质保金在五年期满后20天内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施工总承包合同、开工报告、工程造价审定单、工程结算协议书、被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并经庭审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案涉工程剩余质保金支付期限是否届满;二、若工程质保金支付期限届满,被告主张的第三方维修费用及赔偿费用是否应当在工程质保金中予以扣除。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主张案涉工程质保金支付期限已经届满,施工承包总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八)条第8项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提交应归档的全部技术资料,结算办理完毕后提取结算总价的5%为保修金,余款在3个月内付清。保修金两年后20天内支付3%(扣除相应责任款),剩余部分五年期满后20天内付清(扣除相应责任款外),保修期8年内的防渗漏水责任仍属乙方”,结算协议书第3条约定:“……剩余1%质保金即1617836.35元五年期满后20天内付清。”,故根据上述约定,质保金的支付期限应从工程竣工验收日即2018年12月19日起算。被告认为根据施工承包总合同第三部分合同条款附件1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第2.1约定:“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完善整改意见并正式移交甲方,首批业主集中交付入住之日起计算”,根据该约定,工程质保金支付五年期应从首批业主集中交付入住之日即2019年5月23日起算。本院认为,质量保修协议书2.1所约定的内容系案涉工程质量保修期的起止日,与施工承包总合同其余关于工程质量保修金的支付期限并不冲突,结合施工承包总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八)条第8项、结算协议书第2条以及被告于2021年2月11日前已实际履行除1%质保金即1617836.35元外的全部工程款,案涉工程质保金应当根据施工总承包合同的约定于工程竣工验收日起五年期满后20日内即2024年1月18日前支付完毕。综上,本案案涉工程质保金已经期满,被告理应及时支付。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认为案涉工程在保修期内存在大量维修事项,多次通知原告进行维修,但原告未按约履行维修义务,导致被告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产生第三方维修费用26361.59元并赔偿费用2000元,应当在质保金中予以扣除,并提交了维修扣款台账清单、维修工程合同、发票、付款凭证、维修整改通知函、第三方维修单位报价、现场收方单、第三方维修过程记录表、甲方初审核价明细、民事起诉状、谅解备忘录、付款流程、维修通知函。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编号尾号为018、019、033、037、051、052、061、063、073、075、087、088、091、104的履行维修通知函所涉及的质量均属原告保修责任范围,其中1-108、22-604未找到对应的履行维修通知函,15-804、20-402、20-102对应的维修问题是二改施工单位维修范围,其他问题已全部维修到位,被告在《工程质保金返还申请表》中批示“已全部保修到位,无工程质量问题”,并于2021年2月1日及7日支付了6618474.65元质保金,至少说明在2021年1月工程已经全部保修到位,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因质量问题向业主赔偿的款项,属于独立的诉讼请求,应另行起诉,并提供了工程质保金申请表、工程质保金返还申请表、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微信聊天记录、回复函等证据材料。经审查,被告提交的用以证明第三方维修费用的证据材料中除涉及1-108渗漏水问题无法提供对应的向被告履行维修通知函之外,其余均能一一对应。原告认可履行维修通知函所载明的质量问题系其保修责任范围,主张其已将上述质量问题维修完毕,却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于被告提出的除1-108之外的其余维修费用,本院予以确认。1-108与其余5处房屋均为渗漏水,6处一并维修共支出维修费用2755.96元,现无法具体确认1-108单间维修费用,本院平均确定每处维修费用为459.33元,故1-108的459.33元应当予以剔除。被告支出的剩余第三方维修费用为25902.26元应当在质保金中予以扣除。至于被告提出的2000元的赔偿费用系其与业主私下达成的协议,未提交证据证实与原告工程质量是否存在关联,也未提交通知原告整改的证据予以佐证,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发包人应当及时支付建设工程价款。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12月29日竣工验收,被告理应在合同约定的质保金支付期满后按时支付工程质保金,现被告至今未支付,构成逾期,原告有权要求其支付工程尚欠质保金并支付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扣除本案原告应当承担的维修费用,尚欠工程质保金金额为1591934.09元,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为被告逾期之日(2024年1月19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舟山市中梁宏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质保金1591934.09元,并支付该款自2024年1月19日起至借款实际返还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45%)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原告浙江博宇建筑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舟山市中梁宏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舟山市新城LC-13-03-20地块舟山白鹭湾花园(中梁首府)一期工程建筑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9680.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4680.5元,由被告舟山市中梁宏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二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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