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博宇建筑有限公司

慈溪兴舸建材经营部、浙江博宇建筑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902民初274号 原告:慈溪兴舸建材经营部,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横河镇洋山岗村尧字地。 经营者:***,男,195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泰(前湾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泰(前湾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博宇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干览西码头。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和(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和(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 原告慈溪兴舸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兴舸建材经营部)与被告浙江博宇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宇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舸建材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博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舸建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博宇公司支付原告1440000元及自2022年1月30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在800000元及自2022年1月30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按一年期LPR计算的利息损失范围内对被告博宇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博宇公司曾承包了吉利集团研发设计和实验中心项目的B标段工程,被告***系该工程的内部承包人。因涉案工程需要,被告***代表博宇公司出面与案外人***(原告的老板之一)洽谈购买塘渣及塘渣回填事宜。2014年至2017年5月期间,原告向涉案工程供货并回填塘渣。2022年1月2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一份《结算及一次性支付协议书》,确认原告剩余可得款项为1440000元,被告***作为工程承包人亦作出了债务加入的承诺。经三方协商,原告同意减免部分债务,但前提为被告***须于协议签订日一次性向原告支付80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800000元。经原告催讨,两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欠款,故现诉至法院。 博宇公司辩称,一、原告与本被告之间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案涉款项付款主体仅限被告***,与本被告无涉。1.《对账单》仅有被告***签名,未加盖本被告公章、合同章或案涉工程项目部印章。被告***非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或本被告授权的代表,其系独立的经济承包人,有权以其个人名义对外采购,并由其个人独立承担责任。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字的行为,不构成对本被告的职务代理,也不构成表见代理,故对本被告不发生效力。2.2022年1月2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结算及一次性支付协议书》,再次明确:案涉合同相对人仅限被告***与原告,付款责任主体仅限被告***,不溯及本被告;原告同意豁免被告***的部分债务;原有协议若与《结算及一次性支付协议书》不一致,以《结算及一次性支付协议书》为准等。上述协议系各方终局协议,约束各方最终权利义务,即使之前协议或行为与该协议内容不一致,也应以该协议作为唯一评判标准。3.原告主张的“作出债务加入承诺”的意思表示与本案不符。在债务加入中,应包括三方主体:债权人、债务人、债务加入人。本案中,《结算及一次性支付协议书》已经明确债务人为被告***,债权人为原告,故不存在三方收付关系。4.被告***支付800000元货款并非原告减免部分债务的前提。根据《结算及一次性支付协议书》约定,被告***支付800000元货款系终结原告与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前提,并不是减免部分债务的条件。本案中,原告自愿减免部分债务系其对自身财产权利的处分,该减免不以任何条件为前提。二、本被告已与被告***完成结算,本被告不负付款义务。2022年7月13日,两被告签订了《宁波吉利汽车工程内部承包终局结算书》,确认双方就案涉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被告***对外尚存的工程欠款均由被告***负责处理与支付,与本被告无涉等。据此,本被告亦无付款义务,否则就构成重复支付。三、发票不能作为双方构成合同关系的依据。原告与本被告无交集,从未要求原告开票。原告根据被告***指示,并根据被告***提供的开票资料,将发票上的“付款人身份”写成本被告。被告***将发票交给本被告,并要求本被告按票载金额代其对外付款。本被告凭票代付后,代付款即视为向被告***的实付款,纳入本被告与被告***的结算款中。前述流程既是两被告之间形成的代付款惯例,也是江浙一带建筑企业的财务管理常态。客观上,本被告并不关心开票单位是谁,仅关心发票是否真实、金额大小、能否入账、被告***是否确认等。故案涉发票不代表开票人和收票人之间构成合同关系,只能证明开票人和收票人的身份。另外,最关键的是,三方后续签订的支付协议,已经明确支付主体仅限被告***,该协议足以推翻原告依据发票要求本被告承担责任的诉求。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本被告不认识原告经营者,仅认识***,本被告一直与***对接相关事项。***确向涉案工程供应了塘渣,也进行了塘渣回填。本被告系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仅负责工程的材料。***与本被告曾到被告博宇公司协商款项事宜,最后确定的金额为800000元,但后来吉利集团支付给被告博宇公司的结算尾款不够,故所有供应商的款项均协商减少至400000元。但被告博宇公司要求原告赔偿损失,仅愿意支付200000元,故***并未同意。现本被告在被告博宇公司处尚余400000元工程款可领取,若原告同意收取该400000元,可由被告博宇公司支付给原告;若原告不接受400000元的金额,本被告不会支付原告任何款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博宇公司系吉利集团研发设计和实验中心项目B标段工程总承包人,被告***系该工程的经济承包人。原告于2014年至2017年5月期间向涉案工程供应塘渣并进行塘渣回填等。2018年7月1日,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字,该对账单载明:“2015年至2017年5月4日期间欠款共计4782257.20元,2016年至2018年年初期间共计进款2940000元,尚欠1842257.20元;以上数量已核对,2016年度关于实际汇款金额,核对后确认;博宇公司、吉利、***”。对账单出具后,又支付了400000元。2020年12月25日,原告开具了10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1000000元,发票上载明的购买方均为被告博宇公司。2022年1月29日,被告***(甲方)、原告(乙方)、被告博宇公司(第三人)签订一份《结算及一次性支付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甲方系业主宁波吉利汽车研究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的吉利集团研发设计和试验中心项目B标段工程的经济承包人,乙方系吉利集团研发设计和试验中心项目B标段工程的塘渣下属分包商/材料供货商。甲、乙之间形成单一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该合同相对人仅限甲、乙双方,付款责任主体仅限甲方,不溯及第三人。双方现本着互相谅解、友好协商的原则,就乙方可得工程款/货款的结算及支付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经甲、乙双方终局结算,乙方剩余可得工程款/货款尚余1440000元,因甲方经济能力受限无法清偿全部债务,经商议,乙方同意自愿豁免甲方部分债务,由甲方一次性付清扣除免债后的剩余款项800000元即可,以终结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为此双方商定如下:甲方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__天内向乙方一次性支付800000元(由甲方直接汇款或由甲方委托第三人汇款),乙方对于豁免债权放弃向甲方和第三人另行追索的权利;二、乙方应在收取上述款项前向甲方提供同等金额的增值税发票,乙方未提供的,甲方可以迟延支付款项;。.。.。.四、上述结算为终局结算,甲、乙双方均放弃要求再行结算的权利,除本协议第一条所涉款项外,甲、乙双方再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待甲方按本协议第一条约定付款后,双方就该项目的所有债权债务已全部结清,视为乙方可得款项全部到位,乙方无权再以任何形式向甲方和第三人主张任何权利;五、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名起生效,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博宇公司备案一份,原有协议若于本协议不一致的,以本协议条款为准。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对账单》、10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结算及一次性支付协议书》,被告博宇公司提交的《结算及一次性支付协议书》等证据及原告与两被告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陈述系由被告***出面与其洽谈塘渣买卖及回填等事项。同时,被告***与原告进行了对账,双方又于2022年1月29日进行了结算,《结算及一次性支付协议书》明确载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合同关系,付款责任主体仅限被告***,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系债务加入,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因《结算及一次性支付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800000元,同时,该协议载明的付款期限不明确,故原告有权随时请求被告***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因此,本院确认被告***应自上述协议签订之日起十日(2022年2月7日)内向原告支付800000元。现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上述款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800000元款项及自2022年2月8日起按一年期LPR(年利率3.7%)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债务豁免的前提系被告***按约支付800000元,故原告的债权仍为1440000元。因《结算及一次性支付协议书》并未对债务豁免的前提作出明确约定,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另,被告***抗辩其与案外人***已达成支付400000元款项的合意,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博宇公司之间形成合同关系,但其提交的对账单无被告博宇公司盖章,尚不足以证明被告***系代表被告博宇公司进行对账结算,仅凭增值税专用发票亦无法证明其主张,故原告的该主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基于其与被告博宇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要求被告博宇公司支付款项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慈溪兴舸建材经营部支付800000元及自2022年2月8日起按年利率3.7%计算的逾期利息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慈溪兴舸建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60元,减半收取计8880元,由原告慈溪兴舸建材经营部负担2980元,被告***负担5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二四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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