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富春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浙江富春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111民初8201号
原告:浙江富春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143694329P,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95年5月5日出生,住杭州市富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被告***之姐。
被告:***(追加),女,汉族,1993年10月21日出生,住杭州市富阳区。
被告:***(追加),女,汉族,1988年4月23日出生,住杭州市富阳区。
被告:***(追加),女,汉族,1935年9月3日出生,住杭州市富阳区。
原告浙江富春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7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已依法裁定予以准许;2017年11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为本案被告,本院经审查,于2017年11月17日依法追加***、***、***为本案被告;原告浙江富春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富春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0元、逾期还款罚金160000元(以借款4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从2015年9月26日开始,暂计算至2017年9月26日)并支付从2017年9月27日起至款项还清日止的罚金;2、被告***、***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归还原告借款400000元、逾期还款罚金160000元(以借款4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从2015年9月26日开始,暂计算至2017年9月26日)并支付从2017年9月27日起至款项还清日止的罚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归还原告借款400000元、逾期还款利息160000元(以借款4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从2015年9月26日开始,暂计算至2017年9月26日)并支付从2017年9月27日起至款项还清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2日,***因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22日至2015年9月25日,如逾期按每日0.2%罚款,作为对原告的经济补偿,并以其本人及家庭共有财产为原告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以汇款方式转账给***借款400000元,2017年3月27日***因病死亡,被告***、***、***系***之子女,被告***系***之母亲,四被告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为此,依照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望予以准许。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借条和网上银行付款回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出借给***借款400000元并进行了相关约定和原告以网上银行付款方式转账给***该笔400000元借款的事实。
2、死亡证明、注销户口证明、证明各一份,证明***于2017年3月27日因病死亡及被告***、***、***、***系***第一顺序继承人的事实。
被告***辩称,借条上的借款实际有无收到不清楚,对借款的真实性有异议,不知道是借款还是资金往来。
被告***、***辩称,不应追加其为本案被告,因为是有效期外的;其他辩论意见与被告***的辩称意见相同。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质证表示均无异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该二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达到原告的待证目的,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9月22日,借款人***因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22日至2015年9月25日,并约定如逾期按每日0.2%罚款,作为对原告的经济补偿,同日原告以网上银行付款方式转账给***借款400000元,事后,***未归还该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
2017年3月27日***因病死亡,被告***、***、***系***之子女,被告***系***之母亲,四被告系***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在***死亡后四被告未替***还本付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之间成立的借贷关系(除逾期利息部分约定过高应予调整外)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出借给***借款400000元的事实,由***出具的借条、网上银行付款回单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该借条约定了借款期限,但***逾期后未及时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法律责任。现因***已经死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本案中,被告***、***、***、***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其没有明确表示放弃继承,视为接受继承,故其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对原告的借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逾期利息,因借条对逾期利息已有明确约定(每日0.2%罚款,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是逾期利息),现原告已自行将逾期利息的利率标准下调至月利率20‰,该利率标准符合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且逾期利息160000元的数额(以借款4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从2015年9月26日起计算至2017年9月26日止)也未超过按相关标准计算的金额,故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认为不应追加其为本案被告,因为是有效期外的抗辩意见,因本案在诉讼时效有效期内已起诉被告***,即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对于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依法应当认定对其他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认为借款实际有无收到不清楚,对借款的真实性有异议,不知道是借款还是资金往来的抗辩意见,因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归还原告浙江富春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借款4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支付原告浙江富春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从2015年9月26日起至款项还清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4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暂算至2017年9月26日为1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0元,减半收取4700元,由被告***、***、***、***在继承***遗产范围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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