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411民初4140号
原告:浙江华源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兴国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01148743409F。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应**、**,浙江海泰(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市中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中山西路名都商务楼4楼4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11577746405U。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浙江华源电气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嘉兴市中实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审判。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冻结了被告的银行存款。本案于同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应**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华源电气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5月15日,被告因承建嘉兴市翔鸿置业有限公司广益大厦配电房工程项目所需,向原告采购直流电源系统设备,并签订《直流屏设备买卖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83000元,价款于合同签订后一周内预付30%,剩余价款于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一个月内付清。2015年4月7日,原告按照被告通知发货,并派员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由被告验收合格,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2015年7月8日,被告再次因承建精基科技(嘉兴)有限公司20KV变电所工程项目所需,向原告采购直流屏设备,并签订《销货合同》,约定合同价款65800元,于合同签订后预付30%,剩余价款于设备安装通电后二天内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19740元预付款。2015年7月22日,原告根据被告要求供应了设备,并派员进行安装、调试,被告验收合格,但被告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支付剩余价款46060元。上述价款129060元,原告曾多次催讨,并于2016年9月7日向被告函寄对账单,要求被告及时支付,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价款1290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本金83000元自2015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本金46060元自2015年8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被告嘉兴市中实科技有限公司口头答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原被告从2009年至今一直有业务往来。在业务往来过程中,原告的业务员与被告的询价员串通,抬高产品价格,将五万多元的产品卖到八万多元。希望与原告协商一个价格,将案件了结。
原告浙江华源电气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原被告于2014年5月21日签订的《直流屏设备买卖合同》影印件一份。原告以此证明被告因承建广益大厦配电房工程所需,向原告采购直流屏设备,价款83000元,被告应在设备安装调试后一个月内付款。被告质证后对合同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业务员与被告的询价员串通,将价格抬高到83000元,后来被被告发现,所以后来的合同价格是65000元。
证据2,2015年4月7日的发货单原件一份。原告以此证明其将设备发送给被告,货到后由被告的工作人员签收。被告质证无异议,确认收到设备。
证据3,原告于2015年4月9日开具给被告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被告于2015年4月13日签收的发票签收单复印件各一份,原告于2015年7月22日开具给被告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被告于2015年7月23日签收的发票签收单复印件各一份。原告以此证明其分两次将被告采购设备的发票开具给被告,并由被告签收,发票金额分别为83000元和65800元。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4,原被告于2014年7月8日签订的《销货合同》复印件一份。原告以此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8日再次向原告采购直流屏设备,价款65800元,被告应在设备安装调试后二日内付款。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5,2015年7月22日的发货单原件一份。原告以此证明其第二次将设备发送给被告,货到后由被告的工作人员签收。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6,被告于2015年7月8日支付原告价款的结算业务入账单复印件一份。原告以此证明被告第二次购买设备后于2015年7月8日支付价款19740元。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7,原告于2016年8月31日发给被告的对账单复印件一份。原告以此证明被告尚欠其价款129060元,原告向被告寄函催讨。被告质证后对收到对账单无异议,但对其价格不认可。
证据8,由***、***分别于2015年4月15日和2015年8月11日签字确认的成套电源售服任务确认书复印件各一份。原告以此证明其将设备安装结束的时间。被告质证后认为证据只能证明设备就位,安装以供电局调电完成才算完成。调试完成约分别在2015年6月底和9月底。
被告嘉兴市中实科技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9,三张照片影印件,第一张上有“华源电气”字样,照片上的指示灯有部分亮。被告以此证明本案所涉的第一套设备还没有正常工作,由于没有标牌,没办法接电,直流屏无法正常工作。原告质证后认为照片上虽有“华源电气”字样,但无法确认安装在哪里,是否正常运行,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也未就此事与原告联系过,原告不知情。
经本院审查核实,认证如下:
证据1-6,被告质证对证据本身均无异议,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对其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7,证据内容能与前六份证据相印证,形式合法,与案件有关联,对其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8,被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形式合法,与案件有关联,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对于调试时间的举证责任在原告方,原告未能举证,以被告认可的时间为准。
证据9,证据无法确认其与案件的关联性,对其效力不予确认。
综上,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因承建工程所需,于2014年5月15日与原告签订《直流屏设备买卖合同》,向原告采购直流电源系统设备,约定合同价款83000元,于合同签订后一周内预付30%,剩余价款于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一个月内付清。2015年4月7日,原告发货给被告,安装后于同年6月底调试完成,并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未付价款。2015年7月8日,被告再次与原告签订《销货合同》,向原告采购直流屏设备,约定合同价款65800元,于合同签订后预付30%,剩余价款于设备安装通电后二天内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19740元预付款。2015年7月22日,原告发货给被告,安装后于同年9月底调试完成,并开具增值税发票,但被告未支付剩余价款46060元。上述价款12906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并于2016年9月7日向函告催讨,均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双方约定了付款时间,被告应按约支付价款,逾期付款应赔偿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起始时间与合同约定不符,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计算,对其余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的业务员与被告的询价员串通,抬高产品价格,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嘉兴市中实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华源电气有限公司价款12906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其中83000元,自2015年8月1日起开始计算,46060元自2015年10月3日起开始计算,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
二、驳回原告浙江华源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41元,保全费1170元,合计2611元,由被告嘉兴市中实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后附页)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的诉讼,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