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浙0683执2944号之五
申请执行人:浙江嵊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嵊州市**街道东南路434-442号。
主要负责人:支慧健,支行行长。
被执行人:嵊州市长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街道长宁路579-589号。
法定代表人:袁一田。
被执行人:袁一田,男,195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
被执行人:金笑兰,女,195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
被执行人:袁可,男,1979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
被执行人:袁通,男,199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
被执行人:马丹吉,女,1989年10月7日出生,回族,住嵊州市。
申请执行人浙江嵊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执行人嵊州市长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袁一田、金笑兰、袁可、袁通、马丹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浙0683民初238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王煜达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6月20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嵊州市长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返还浙江嵊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2200000元及利息,被执行人袁一田、金笑兰、袁可、袁通、马丹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负担执行费24400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18年6月2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被执行人须知,要求嵊州市长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袁一田、金笑兰、袁可、袁通、马丹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嵊州市长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袁一田、金笑兰、袁可、袁通、马丹吉逾期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嵊州市长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袁一田、金笑兰、袁可、袁通、马丹吉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到被执行人住所地对被执行人下落及财产情况进行了实地调查。经查明,被执行人袁通、马丹吉所有的位于嵊州市领带××春风里××单元××室的房地产涉及银行抵押,且由另案首查封,暂无法处置。被执行人袁一田、金笑兰名下位于名下××湖街道××单元××室的房地产涉及银行抵押,已被本院另案拍卖,拍卖款不足以清偿抵押债权,故无执行款分配至本案。被执行人嵊州市长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嵊州市**街道长宁路579-589号的房地产已于2019年2月20日拍卖成交,得款1500856元,在扣除执行费、诉讼费、税费后,余款1406409.06用于清偿本案抵押债权。本院于2018年2月27日扣划了被执行人金笑兰养老金账户存款25505元,在向被执行人金笑兰支付12个月最低生活保障金18000元后,余款7505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截至2019年3月29日,本案已执行到位1413914.06元,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嵊州市长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袁一田、金笑兰、袁可、袁通、马丹吉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鉴于被执行人嵊州市长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袁一田、金笑兰、袁可、袁通、马丹吉拒不履行又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嵊州市长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袁一田、金笑兰、袁可、袁通、马丹吉作出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以及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书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浙江嵊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其没有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被执行人嵊州市长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袁一田、金笑兰、袁可、袁通、马丹吉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浙0683执2944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 沈银烽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施一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