嵊州市长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等其他案由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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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浙06执费140号
被执行人:***,男,1956年07月25日出生,住所地嵊州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执行人:***,女,1957年12月21日出生,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执行人:袁可,男,1979年04月01日出生,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执行人:袁通,男,1990年07月10日出生,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执行人:嵊州市长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鹿山街道长宁路579-5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3146388829X。
法定代表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浙06民初151号民事调解书,于2021年9月22日立案执行***、***、袁可、袁通、嵊州市长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缴纳案件诉讼费一案。执行标的为申请标的88559.5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向被执行人***、***、袁可、袁通、嵊州市长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要求被执行人***、***、袁可、袁通、嵊州市长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袁可、袁通、嵊州市长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各被执行人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查明被执行人的全部财产因他案已查封处理,目前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毛振宇
审判员王文龙
审判员俞金刚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陆琪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