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易升建筑有限公司

重庆桂明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6民初25954号
原告:重庆桂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20号重庆西部国际汽车城内5号楼52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MA6U48UX8M。
法定代表人:桂丽民,重庆桂明科技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存富,重庆坤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皓然,重庆坤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易升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南城街道办事处白房居委一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9660873202E。
法定代表人:胡健洪,重庆市易升建筑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6年5月13日,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南川区。
被告:熊术华,男,197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南川区。
被告:***,男,198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南川区。
被告:***,男,197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南川区。
原告重庆桂明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易升建筑有限公司、***、熊术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受理后,原告申请了财产保全,缴纳了财产保全申请费4120元。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桂明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存富及被告***、熊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市易升建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因受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影响,当事人不能正常出庭,扣除审限60天。审理中,当事人申请和解期10天,期限届满,未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桂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五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2018年5月31日止的钢材货款及加价款共计512258.96元;2、请求判令五被告支付原告自2018年6月1日起,以应付未付欠款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请求判令五被告向原告支付其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35000元;4、请求判令五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事实与理由:被告重庆市易升建筑有限公司因承建重庆南川威鹏药业污水处理站土建工程需要,于2016年4月18日与原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双方约定原告负责给被告提供钢材,被告支付相应的钢材货款及加价款。合同第五条第4项约定了被告重庆市易升建筑有限公司经办人为熊术华;合同第十三条第1项约定了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法院,即重庆市沙坪坝区法院。2016年4月22日至2016年6月22日,原告陆续向被告发货,2018年2月10日,双方进行了钢材货款和加价款的结算,并经合同经办人熊术华签字确认。2018年2月12日,被告***、熊术华、***、***与原告签订《债务确认书》,承诺共同承担该合同项下的货款及加价款,并约定支付期限、利息标准及律师费。截止原告起诉之日,五被告尚欠付原告钢材货款及利息共725866.58元,同时还应支付原告相应的资金利息、律师费等费用。原告依约履行协议,而被告却未按时全面履行给付义务。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原合同中约定的诉讼条款及我国有关法律,特具状贵院,恳请支持。因为被告在庭审中举示证据证明其在签订《债务确认书》后于2018年2月13日支付给了原告42258元、于2019年2月2日支付给了原告20000元,根据合同的约定,42258元应从欠款中扣减,20000元应从逾期付款利息中扣减,故原告将诉讼请求1变更为“请求判令五被告支付原告截止2018年5月31日的钢材货款及加价款470000.96元”,将诉讼请求2变更为“请求判令五被告支付原告自2018年6月1日起,以应付未付欠款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金额扣除20000元”,其余诉讼请求不变。
被告重庆市易升建筑公司(以下简称易升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辩称,原告口头承诺的合同内容与实际签订书面合同的内容不一致,涉案合同的签订情况以及2018年2月10日熊术华签字结算情况我都不清楚,我确实参与签订了《债务确认书》,但是《债务确认书》上的金额我没有看,内容我不清楚。原告起诉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我不应该承担。
被告熊术华辩称,涉案合同签订情况我不清楚,2018年2月10日的《结算单》是我签的字,2018年2月12日在原告的《债务确认书》我也签了字的,但是签字时我们都没有仔细看,原告法定代表人说金额没有问题,如果有问题今后还可以重新算。原告起诉的金额不对。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货款及加价款金额不对,我们是承诺了于2018年6月1日前支付512258.96元,但因为甲方没有支付我们工程款,导致我们没有按时足额支付给原告,但我们在2018年2月13日支付过42258元,2019年2月2日支付过20000元,共计62258元,应该从512258.96元中扣除。2018年2月10日签订的《结算单》我们有异议,要与原告对账确认。原告起诉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利息我不认。
被告***辩称,《债务确认书》我签了字的,其他的事情我都不清楚。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举证如下:
证据一、原告与被告易升公司及被告***于2016年4月18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易升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并且合同载明了原告方供货的钢材品类、价格,垫资期、资金占用费、逾期付款利息,合同第七条第4款约定了垫资期为第一次供货起5个月,或者垫满300吨为垫资期,资金占用费是供货之日起每天每吨3元,且付款的冲抵顺序为每次付款先冲抵当期次货款对应的资金占用费,再抵运吊费,再抵本金。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是按应付未付款总额的1‰每天计算,且合同第五条、第六条约定了熊术华作为收货及结算的合同经办人,并且合同尾部丙方有***的签字,结合合同第十四条保证责任约定,以及合同收货担保方载明***的身份信息可以确认被告***自愿就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证据二、《送货单》6份,拟证明原告在合同签订后给被告多次送货的情况,从2016年4月21日至2016年6月22日,原告给被告发货均由合同约定收货人熊术华签收。
证据三、2018年2月10日被告***、***、熊术华、***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单》一份,拟证明截止2018年2月10日尚欠金额为512258.96元,载明的供货单价明细与原告举示的送货单能够相印证,并且就资金占用费(加价款)双方结算实际是按2.5元每吨每天,比合同约定的每天每吨3元调低了。载明的共计四次付款的抵扣情况也是按照合同约定的抵扣顺序抵扣的。截至2018年2月10日尚欠的总金额512258.96元其组成为货款311591.46元,以及按2.5元每天每吨计算的资金占用费(加价款)200667.50元,结合合同约定的垫资期截至2016年6月22日原告方最后一次发货均未超过合同约定的垫资期,根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垫资期内资金占用费性质的规定》,前述200667.50元资金占用费的性质应当属于价格条款即货款本金。
证据四、***、***、熊术华、***于2018年2月12日向原告出具的《债务确认书》,拟证明上述四人共同签字确认于2018年5月份之前支付欠付的金额512258.96元。并且约定未按时付款利息按月息3%计算,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每日1‰、《债务确认书》约定的利息标准是月息3%,上述约定均超过法律规定,我方起诉时自愿调低为按月息2%计算逾期利息。《债务确认书》还对律师费的承担进行了相应的约定。
证据五、《法律事务委托合同》一份、重庆银行交易电子凭证一份、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4张,拟证明原告因本案涉诉支付的律师费为35000元,《钢材购销合同》对律师费没有约定,我方认为熊术华作为合同经办人具备对律师费达成合意的处分权限,其签字确认关于律师费承担法律后果应当及于重庆市易升建筑公司,该费用应当由五被告共同承担。
证据六、民事裁定书,证明我方起诉后申请了诉讼保全,产生保全费为4120元,该费用应当由被告五承担。
被告***、***、熊术华、***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钢材购销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对证据二《送货单》6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确实是熊术华在收货人处签字的。
对证据三《结算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对证据四《债务确认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对证据五《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因为不是我们签订的,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发表意见,对其关联性无异议。
对证据六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被告易升公司既未对原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也未举示证据。
被告***、***、熊术华、***围绕抗辩意见举示证据如下:
证据一、转账凭证两张,拟证明2018年2月13日***支付给原告法定代表人桂丽民42258元,2019年2月2日***支付给原告法定代表人桂丽民20000元,共计62258元,该笔款项应当从512258.96元进行扣除,则被告实际欠款金额并非512258.96元。
原告对被告举示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被告举示的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在签订《债务确认书》后原告确实收到了被告支付的两笔款项共计62258元,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顺序,被告支付的42258元可以从欠款本金512258.96元中进行扣减,被告支付的20000元系支付的逾期利息,只能从应支付的利息中予以扣减。
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及质证意见,并结合其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被告易升公司承建了重庆威鹏药业有限公司污水处理站土建工程项目。2016年4月18日,原告桂明公司(简称乙方)作为供应方,被告易升公司(简称甲方)作为需用方,被告***(简称丙方)作为担保方,在重庆市沙坪坝区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如下:商品名称:盘元、盘螺、三级螺纹钢、带肋、圆钢等,数量暂定300吨,价格按本合同约定执行,总价约100万元。交货地点为甲方工地现场指定地点,即:南川区工业园区。交货方法:甲方工地现场交货,乙方代办运输,运吊费由乙方先行垫付,货到现场下车由甲方自行负责。甲方对乙方运达工地的钢材供货数量按熊术华签名验收的单据为准。甲方收货人熊术华,身份证号码:51232319750915****,电话:1871682****。交货时,双方应做好书面记录,明确品名、数量、质量、规格、产地等货物的基本情况,交货的时间、地点,以及送货单必须由甲方指定人员熊术华及乙方送货人员共同签字认可方为有效。乙方每次送货后,必须凭甲方认可的送货单,作为甲方付款凭证的结算依据。货款的结算与支付第4条对结算时间和方式约定:(1)由乙方垫资供货。自乙方第一次供货之日起算5个月为限,乙方在该期向甲方供应不超过300吨的钢材,期满则甲方应立即支付所有的100%。以此类推。每月25号对账,下月1号前付清总欠款的100%,以此类推。每次供货后乙方有权按照从供货之日起每天3元/吨/天向甲方收取资金占用费,至所有款项付清。无论任何情况下甲方不按约定付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在乙方停止供货的1个月内,甲方应全额支付所有欠款。(2)资金占用补偿费用:从每批次供货之日起至全部款项结清之日,加价3元/吨/天作为资金占用补偿费用。甲方每次付款时,按供货先后顺序依次冲抵当批次货款对应的资金占用补偿费用、运吊费及本金。合同在违约责任中约定“甲方在工程主体完工30日内仍未付清款项,应按应付款总额的0.1%/天支付违约金。”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本合同如发生纠纷,当事人双方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可直接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请诉讼。”合同第十条约定“丙方自愿为甲方履行本合同项下对乙方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钢材货款、钢材资金占用费、违约金、乙方为实现债权支出各项费用等,担保期限自合同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算,共两年担保期。”《钢材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桂明公司从2016年4月21日起陆续向被告易升公司提供合同约定的钢材,并由被告桂明公司在合同中确定的收货人熊术华在送货单上签名验收,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6年6月22日,被告方于2016年4月22日支付给原告100000元、2016年12月21日支付给原告100000元、2017年1月26日支付给原告100000元。2018年2月10日,原告根据自己送货情况、被告付款情况、结合合同约定的付款顺序、并将合同约定的3元/天/吨的加价款调整为2.5元/天/吨进行计算,得出截止2018年2月10日,被告方未付款金额为512258.96元,据此制作了《结算单》,被告***、熊术华、***、***在《结算单》上签字捺印,对欠款金额进行了确认。2018年2月12日,桂明公司作为甲方(债权人),易升公司、***、熊术华、***、***作为乙方(债务人),签署《债务确认书》一份,内容为“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就乙方欠甲方钢材款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乙方于2016年6月22日起共乙方钢材款,见明细,价值512258.96元(大写:伍拾壹万贰仟贰佰伍拾捌元玖角陆分),已用于重庆南川威鹏药业污水处理站土建工程。乙方现确认钢材无质量问题已接收且未支付货款。乙方于2018年5月份之前归还欠款共计512258.96元(大写:伍拾壹万贰仟贰佰伍拾捌元玖角陆分)。第二条:乙方承诺如未按期支付,按月利息3%计算至付清为止。合同的生效:1、甲乙双方均已详细阅读本合同所有条款,认识一致,均无异议,甲乙双方签字有效。2、如乙方违约,甲乙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法院申请执行乙方所有动产和不动产的资产,予以评估拍卖,以清偿其在本案中承担的债务,并承担所有案件受理费、保全担保费、交通差旅费、调查取证费、律师服务费、公告费、鉴定费等。3、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被告***、熊术华、***、***分别在《债务确认书》上乙方(债务人)处签名捺印,被告易升公司未盖章也无人签字。2018年2月13日,***通过银行转款42258元给原告法定代表人桂丽民,2019年2月2日,***通过银行转款20000元给原告法定代表人桂丽民。之后,被告方未再支付款项。原告催收余款未果,遂于2019年11月1日与重庆坤驷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约定重庆坤驷律师事务所指派谢存富律师作为原告起诉易升公司、***、熊术华、***、***买卖合同纠纷案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并一次性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5000元。重庆坤驷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了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且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与被告易升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是各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形成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举示的送货单、结算单、《债务确认书》形成了证据链,证明了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易升公司承建的南川威鹏药业污水处理站提供了钢材,截止2018年2月10日,被告易升公司还欠付钢材款(含按合同约定、原告主动降低标准计算的加价款,该加价款的性质实为钢材款本金)512258.96元、该款应于2018年5月31日前付清、逾期不付还应按月息3%计算逾期利息的事实。因此,被告易升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所欠的钢材款、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费(违约金),被告***理应对易升公司应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而被告***、熊术华、***、***在结算单和《债务确认书》以债务人的身份签字,自愿加入到被告易升公司对原告的债务中,理应与易升公司一起承担《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的支付货款的义务以及合同约定的3元/天/吨的资金占用补偿费或《债务确认书》约定的按月息3%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还要按《债务确认书》的约定承担原告提起诉讼产生的保全费和律师服务费,而易升公司并未在《债务确认书》上签字盖章,则《债务确认书》对易升公司并无约束力。原告在与被告方签署结算单时已主动将加价款调整为2.5元/天/吨、起诉时已主动将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的标准调整为月利率2%,原告调整后的标准既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也未损害被告的合法权利,本院予以采纳。在《债务确认书》签署后,被告***在2018年2月13日支付的42258元,因付款时间在2018年5月31日前,则应从欠款本金中扣除,即截止2018年5月31日,被告欠付货款本金为470000.96元;而被告***在2019年2月2日支付的20000元,因付款时间已逾2018年5月31日,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抵扣顺序,理应扣减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补偿费。综上,对原告要求“判令五被告支付原告截止2018年5月31日的钢材货款及加价款470000.96元;请求判令五被告支付原告自2018年6月1日起,以应付未付欠款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金额扣除20000元;判令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的诉讼请求”,因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判令五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3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钢材购销合同》对律师费并无约定,而易升公司又未在《债务确认书》上签字盖章,则原告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只能由被告***、熊术华、***、***负担,对原告要求被告易升公司共同支付35000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易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易升建筑有限公司、***、熊术华、***、***支付原告重庆桂明科技有限公司钢材货款470000.96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重庆市易升建筑有限公司、***、熊术华、***、***支付原告重庆桂明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以应付未付欠款为基数,从2018年6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利息金额扣除20000元后的余额限与货款本金一并支付给原告;
三、被告***、熊术华、***、***支付原告重庆桂明科技有限公司律师服务费35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重庆桂明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案件受理费11060元,由被告重庆市易升建筑有限公司、***、熊术华、***、***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重庆市易升建筑有限公司、***、熊术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徐 敏
人民陪审员 张 雪
人民陪审员 黄 莉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法官 助理 王晓琴
书 记 员 郑丽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