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12民初27385号
原告:重庆文化产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洪湖东路9号财富大厦B座12楼1号、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99293635Q。
法定代表人:陈余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秋慧,重庆佳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昊宇,重庆佳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胡健洪(曾用名:胡健红),男,汉族,1967年1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川区。
被告:重庆市易升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南城街道办事处白房居委一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9660873202E。
法定代表人:胡健洪,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女,汉族,1972年3月31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川区。
被告:***,男,汉族,1968年10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川区。
被告:***,女,汉族,1969年2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川区。
被告:胡良宇,男,汉族,1991年4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川区。
被告:重庆市宽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南城街道办事处白房居委一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9676108177J。
法定代表人:胡良宇,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重庆文化产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胡健洪、被告重庆市易升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升公司)、***、***、***、胡良宇、重庆市宽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宽顺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9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文化产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秋慧以及被告胡健洪(亦系易升公司的法人)、胡良宇(亦系宽顺公司的法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文化产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胡健洪支付原告为其代偿的借款本金及利息3628794.09元,代偿资金占用费(以原告每次代偿的债务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每次代偿次日起计算至原告收回全部代偿资金、代偿资金占用费和因追偿而产生的合理费用之日止);2、判令被告胡健洪承担原告因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万元人民币;3、确认原告在本案债权范围内对被告易升公司建筑总面积为10700平方米,土地面积为5204.03平方米的土地及地面建筑物(办公楼、厂房等)享有优先受偿权;4、确认原告在本案债权范围内对胡良宇所有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确认原告在本案债权范围内对胡健洪所有的商业门面享有优先受偿权;6、确认原告在本案债权范围内对胡健洪持有的重庆市易升建筑有限公司92%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7、请求确认原告在本案债权范围内对***持有的重庆市易升建筑有限公司8%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8、判令被告胡健洪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执行费;9、判令被告易升公司、***、***、***、胡良宇、宽顺公司对易升公司在本案中(即上述诉讼请求的1、2、8项)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7日,被告胡健洪与哈尔滨银行重庆南川支行签订《个人经营贷款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人向银行贷款700万元,期限为2017年7月27日至2018年7月26日。被告胡健洪(甲方)委托原告(乙方)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同意对甲方与贷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甲方在借款期限届满未按合同约定向贷款人清偿,导致乙方代偿的,乙方有权向甲方收取代偿资金占用费(以乙方代偿的全部债务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乙方全部收回代偿资金之日止),代偿资金占用费和因追偿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日,原告与哈尔滨银行重庆南川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胡健洪的贷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日另加两年。另外被告胡健洪、易升公司、胡良宇分别与原告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三被告分别以其名下的房屋为被告胡健洪的贷款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原告分别与被告易升公司、***、***、***、胡良宇、宽顺公司(保证人)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主要约定:保证人为胡健洪的贷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日另加两年。为担保胡健洪的借款,原告分别与被告胡健洪、***签订了《反担保质押合同》,被告胡健洪以其持有的易升公司92%的股权、***以其持有的易升公司8%的股权为本案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贷款银行按约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约还款,原告于2018年7月24日代其向贷款银行偿还本金200万元及利息14173.75元。嗣后,贷款银行与胡健洪达成协议,对原贷款中的500万元进行展期,展期至2019年7月25日。原告继续为展期后的贷款提供担保,同时原告与各保证反担保人也签署了《反担保展期合同》,约定所有的反担保不变。展期过程中借款人多次逾期,原告于2019年6月17日为借款人代偿利息72764.21元、2019年6月25日代偿利息34519.13元、2019年7月12日代偿本息合计1507337元。现原告认为被告胡健洪未按约还款导致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代偿后有权向借款人及保证反担保人追偿并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至法院。
被告易升公司、胡健洪辩称:欠款本金属实,利息不清楚,对代偿金额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被告不同意支付,希望和原告协商解决。
被告胡良宇、宽顺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被告***、***、***未有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一致。
另查明:原告委托重庆佳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为参加诉讼并支付律师费5万元(共计四个案件)。
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分别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作为保证人代被告胡健洪偿还了贷款本息,其代偿后有权向借款人及保证反担保人追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胡健洪偿还代偿款3628794.09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自2018年7月25日起,以2014173.75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8日起,以72764.21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6日起,以34519.13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3日起,以1507337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被告易升公司辩称不同意支付律师费,但委托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符合合同的约定亦未超过重庆市律师费收费标准,故对被告易升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支持1.25万元。
被告易升公司、***、***、***、胡良宇、宽顺公司自愿就被告易升公司的借款本息(包括罚息和复利)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六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符合双方的约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被告胡健洪、易升公司、胡良宇分别以其名下的房屋为被告胡健洪的贷款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有权就上述抵押物在本案债权范围内按抵押顺位享有受偿权。
原告要求对被告胡健洪、***所持股份有优先受偿权,但其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对二被告的股权办理了质押登记,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健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重庆文化产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本金3628794.09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自2018年7月25日起,以2014173.75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8日起,以72764.21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6日起,以34519.13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3日起,以1507337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被告胡健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文化产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1.25万元;
三、被告重庆市易升建筑有限公司、***、***、***、胡良宇、重庆市宽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重庆文化产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抵押物在按权利凭证上记载抵押顺位在上述第一、二项债务范围内受偿;
五、驳回原告重庆文化产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1295元,减半收取20647.5元,由被告重庆市易升建筑有限公司、胡健洪、***、***、***、胡良宇、重庆市宽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超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方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