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兴莱达灯具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8)余民二初字第291号

原告:宁波昌源灯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洪塘西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男,19683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余姚市马渚镇八楞柱村15队。(身份证号码:330219196803285615

被告:宁波兴莱达灯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梁弄镇雅贤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河姆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08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宁波昌源灯具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波兴莱达灯具有限公司一般买卖合同质量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4月1日、同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昌源灯具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07年5月29日、2007年6月9日、2007年6月19日分别与被告签订道路灯购货合同3份,被告分别于2007年6月7日、2007年6月28日、2007年7月4日、2007年10月13日送货给原告,合计货款为515723.60元,原告已支付给被告  290790元,尚欠被告货款224933.60元,后经原告对被告送来的产品质量进行了验收,发现被告的质量未按双方所确认的图纸按图生产,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具体是:(1)、12米双杆双叉路灯灯杆壁图纸为4mm,而实际厚度原告验收结果是3.5mm。(2)、12米双杆高低叉路灯灯杆壁图纸为4mm,而原告验收结果是3.5mm。(3)、13米三火路灯灯杆图纸设计为3.75mm,而原告验收结果是3mm。被告采用偷工减料的方法,未按合同及图纸要求予以生产,为此,原告考虑到温州苍南属浙江省台风经常性登陆地之一,路灯安装后会造成严重的安全隐患与后果,原告于2007年6月12日、同年7月10日、同年8月15日分别发函及传真给被告,要求被告及时按公函时间前来我公司解决(原告分别于2007年7月20日收到温州客户单位所发过来的公函,证明被告的产品质量有偷工减料的问题,造成灯杆货款170526元至今尚未支付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去电、去函通知,被告置之不理,为此,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因被告质量原因所引起而未收货款170526元的货款利息71620元;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因产品质量所引起的经济损失费15570元;判令被告支付因产品质量不合格而引起的交通费用1600元;判令被告承担因产品质量不合格而造成安全后果的保证书并承担总货款金额的10%作为二年内的质保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宁波兴莱达灯具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是按原告的要求为其生产、供应灯具,原告在确认无质量问题后签收的,故被告供应的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的。2007年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支付货款之前,原告从未提出过被告提供的灯具有质量问题的异议,双方之间除了货款问题外是没有其他问题的,合同约定原告应在收到货7日内提出质量异议,当时原告到被告处提货时经验收合格后才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的,且原告在提货后7日内未提出质量异议,应视为被告提供给原告的产品质量是合格的,故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灯具有质量问题证据不足,在合同中双方未约定质保金,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宁波兴莱达灯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昌源灯具有限公司15000元,款于2008423日前一次性付清。

二、原告宁波昌源灯具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今后双方无涉。

本案案件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1050元,由原告宁波昌源灯具有限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员 禹伯森 

 

00八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管耀威